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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限公司、中国沈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家置业)、上诉人中**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诉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史舒畅、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家置业的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马**诉称:2011年3月,被**公司开发的瑞家景峰住宅楼盘,由被**公司负责承建,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徐*,同年同月原告经人介绍来到该工地负责为工地做土建、抹灰、砌砖等零活,当时讲好按工种,按天付人工费,开始时每天工资都由被告徐*上报给第一、第二被告,然后领钱再发给原告,后逐渐拖延,至该工程完全结束,尚欠人工费53万元,原告等其他农民工多次找到三被告,均无果。后去大东**权中心讨要说法,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在维权中心主持下,三方达成解决瑞家景峰一期住宅项目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开发商承诺以本项目房产顶账作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解决办法,可是时隔将近两年,还无法解决原告的工资问题,三被告也未按协议实际履行,原告见久拖不决,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人工费53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家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第一被告没有约定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2、第一被告与被告徐*所代表第二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审计机构对6、7号楼确认了工程造价4099万元。第一被告方已足额支付质保金之外的工程价款。原告在诉状当中达成的三方协议是在工程尚未结算时所签订的,结算文件证明第一被告方无义务再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国**司辩称:第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被告徐*拖欠的人工费。解决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可以证明,第二被告方没有截留被告徐*的工作款,不应该成为给付原告人工费的义务人。因第二被告已经将人工费支付完毕,依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被告徐*拖欠的人工费。

原审被告徐*辩称:第三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欠人工费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只有借款关系,没有劳务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家公司与被**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了瑞家一期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被**家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沈阳瑞家景峰小区一期第一、二、三标段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公司承建,其中第一标段包括3#、4#、5#楼,二标段包括6#、7#、地下车库,三标段包括1#、2#、8#、9#、10#号楼。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竣工之日为2011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约定为暂定总价,约为16381万元。其后,被**公司将瑞家景峰小区一期6#、7#楼主体工程转包给被告徐*,被告徐*又将该工程中的零活部分分包给原告马**。

原告于2011年3月进场施工,于2011年年底撤场,其与被告徐*之间未签订施工合同,人工费及付款时间均未明确约定,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徐*一次性支付过7万元,其他时间均为零星的给付。

2012年9月1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徐*在大**家景峰项目承包6#、7#、地库工程,有15个分包工程队,经对账核实其中欠零活班组原告马**人工费53万元。

2012年11月30日,因在瑞家景峰小区一期6#、7#楼及地库工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沈阳市**维权中心召集三被告,并达成“解决瑞家景峰小区一期住宅项目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其中载明,6#、7#楼及地库工程共欠农民工工资460万元,其中80万元使用现金支付(打地面、电工、大白、6#外墙保温、砌砖),现金于2012年11月30日下午15:00之前到位。其余380万元用开发商本项目房产抵顶。房价款按正常售房价计算,并等额抵顶工程款。具体楼号及面积为:4#-2-20-2单价8050元,面积76.77平方米,总价617999元;4#-2-21-2单价8000元,面积76.77平方米,总价614160元;4#-2-22-2单价8000元,面积76.77平方米,总价614160元;4#-2-23-2单价7950元,面积76,77平方米,总价610322元;4#-2-24-2单价7950元,面积76.77平方米,总价610322元;7#-1-15-2单价8050元,面积90.87平方米,总价731504元。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中的现金及房屋抵顶方案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最终方案,分包人(即被告徐*)必须保证按此方案彻底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

2012年12月1日,瑞家景峰小区一期6#、7#楼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但三被告间就6#、7#楼主体工程的工程款问题现尚未最终结算完毕。被告瑞**司对6#、7#楼主体工程决算金额为40992243元,质保金为2049612元,应付被**公司的工程款为38942631元。被告瑞**司述称其已按上述结算金额向被**公司足额给付工程款,被**公司对此未予认可。被告国合出具三张支付工程款情况表,证明已全额支付被告徐*工程款,但被告徐*予以否认,且被**公司与被告徐*就双方工程款具体给付数额问题仍在本院另案审理过程中。

2013年4月20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徐*借原告人民币53万元,被告徐*用瑞家景峰一处面积为77.6平米的房屋顶账,双方不找差。但被告徐*至今未给付原告人工费或履行房屋顶账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对由被**家公司开发、由被**公司承建的瑞家景峰小区一期6#、7#楼主体工程的零活部分进行了施工且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徐*作为挂靠在被**公司并负责瑞家景峰小区一期6#、7#楼主体工程项目的分包人,应依据与原告的结算单及时给付原告人工费,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徐*给付人工费5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瑞家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在工程结算后,陆续向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国**司付款,在被告国**司承认接收了部分工程款,但否认双方未最终结算完毕的情况下,被告瑞家未提出证据证明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并与被告国**司已结算完毕,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瑞家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53万元人工费承担给付责任。而被告国**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肢解后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徐*,属违法分包,且被告国**司出具的支付工程款情况表无法确实有效的证明其已将6#、7#楼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徐*,双方仍有工程款纠纷在本院另案审理中,结合法院到沈阳市**维权中心走访询问,三被告间的账目至今均未结算清楚,故被告国**司亦应在原告主张53万元人工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人工费53万元;二、被告沈阳**限公司、被告中国**作有限公司在被告徐*所欠原告马**人工费5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沈阳**限公司、被告中国**作有限公司、被告徐*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瑞家置业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被告沈阳**限公司在被告徐*所欠原告马**人工费5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我方一审时提交了国**司认可的有关徐*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审定报告,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工程价款,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马**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徐*之间为个人借贷关系,徐*亦承认与马**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该借款关系与施工合同无关,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合公司亦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马**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此案应驳回马**的诉讼请求;从建筑合同纠纷的角度讲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徐品拖欠的债务;《解决农民工工资协议书》进一步说明,我公司没有截留徐品的工程款,不应成为给付被上诉人马**债务的义务人;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公司足额给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协议书、结算单、借条、证人证言,被告瑞家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款支付(6、7号楼)汇总表、承诺书、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国**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情况表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瑞家置业以其足额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为由,不应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的主张。瑞家置业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已经支付工程款36,292,557元,代付工程款1,003,089元,扣除维修费1,554,059元及15%违约金233,108.85元,超付徐*140,182.85元,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但瑞家置业未能提供施工方认可扣除维修费及质保金的证据,徐*亦否认瑞**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瑞**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瑞**司以此为由不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国**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的问题,国**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徐*已经结算完毕且已经实际给付全部工程款,故国**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9,100元,中国沈阳**有限公司负担9,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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