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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中**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中**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审判员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王**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水电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人民币4,330,4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水电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水电建设公司辩称:王**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诉讼请求,王**的确承包了石佛寺部分工程,截至2006年1月份,我公司就该项目已经多支付614,040.10元(其中工区结算部分也属于石佛寺工程);浑河闸抢修工程及基础设施拆除工程,因王**提供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王**从2003年起至2005年一直为石佛寺水库工程项目提供石料并进行碎石垫层、削坡、堆石排水体填筑等施工,双方针对该项目签订了若干协议书。双方合作以来,一般是由王**先预借工程款,水电建设公司再阶段性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从水电建设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来看,水电建设公司从2003年至2006年陆续向王**支付工程款。2005年4、5月份,王**临时被抽调去参加浑河闸抢修工程、管厂基础设施拆除工程,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也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因王**多次向水电建设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及临时抽调增加工程款未果,故起诉。另查明,本案中,王**分别要求四个分项目的工程款,分别是依据2005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1,207,278元工程款、依据王**工区结算明细要求2,172,119.09元工程款、浑河闸抢修工程288,630元工程款、管厂基础设施拆除工程662,46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05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王**工区结算单都属于石佛寺水库项目,王**于2003年开始参加石佛寺项目施工,与水电建设公司有着长期的合作,水电建设公司从2003年至2006年陆续向王**支付工程款,在工程款的支付上各个分项目均有交叉。现王**仅以其中1份合同和1份工区结算明细要求水电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石佛寺整体项目的结算及付款明细,无法证明水电建设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均属于其他项目,且王**提供的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已明确注明该工程量系估算工程款,在此单上签字的崔**也确认该清单并非结算单,故王**要求水电建设公司依据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工区结算明细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浑河闸抢修工程和管厂基础设施拆除工程,虽然该两项工程系由王**参与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两个工程具体工程结算价款,虽然王**提供的2013年11月份的结算单上有施工时水电建设公司单位负责人马**、崔**的签字,但二人均表示只能证明工程系由王**施工,具体工程量并不清楚,且该二人已调离水电建设公司单位多年,无权代表水电建设公司单位确认结算金额。故王**要求水电建设公司支付浑河闸抢修工程和管厂基础设施拆除工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84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判令水电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认定王**提供水电建设公司拖欠石佛寺、工区结算部分工程款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崔**确认结算单为非结算单错误。一审认定马元银、崔**等证人出具证言不能确定工程量错误。一审法院未就水电建设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进行审理。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付款凭证复印件认定水电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水电建设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位领导调离我公司多年,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工区结算部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等于我单位认可结算金额。王**认为部分工程款并非本人签字,应由王**申请鉴定,而不应指责原审法院程序错误。账目原件可以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社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工区结算部分单,浑河闸工程抢修结算单,管厂基础设施拆除结算单,情况说明,工程结算书,财务账目,石佛寺项目原告施工工程明细1份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主张水电建设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及材料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王**要求水电建设公司依据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工区结算明细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该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承包单价见附后的工程量清单中单价”,而王**二审庭审时自认其提供的附后的工程量清单为后补的,原清单已丢失,且水电建设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王**主张的浑河闸抢修工程和管厂基础设施拆除工程、管厂基础设计拆除工程累计费用以及工区结算部分累计工程款的问题,因这几项涉案工程均属于石佛寺水库的工程项目,王**于2003年便开始施工,水电建设公司从2003年至2006年陆续向王**支付工程款,双方是长期以来的合作关系,在各项工程的工程款的给付上均有交叉,现王**主张的这几项工程款和材料款,提供了相应的结算清单,而未能提供石佛寺整体项目的结算及付款明细,无法证明水电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有无涉及涉案工程,且其提供的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已明确注明该工程量系估算工程款,无法证明具体工程结算价款,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8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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