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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费**、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审判员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费久红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抹灰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为被告的沈阳国**兴花园住宅7号楼项目进行抹灰。原告施工12930、01平方米,工程款应为672360元,后期又追加工程55个门框5500元及修补的电工计4155元,扣除扣款5147元及得款5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用10685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用106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八**司辩称,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对七号楼的外墙实行粉刷,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后我方就不欠原告工程款,因此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抹灰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对景兴花园7号楼进行抹灰施工。被告八**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至于被告王**的身份,被告八**司称并不清楚,但其承认涉案工程系原告费**实际施工完成。2012年11月7日,被告八**司的工作人员余**向原告出具了名称分别为《7#楼粉刷﹤费**﹥》及《7#楼项目部修补、点工》单据各一份,原告另提供《证明》及《承诺》各一份,综合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八**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应为667200元(2012年11月7日结算工程款)+

5500元(55个门框款)+4155元(修补、点工款)u003d676855元,被告八**司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570000元,应尚欠原告工程款106855元未付。

另查明,余**向原告出具的《7#楼粉刷﹤费久红﹥》单据中注明了“外墙未粉刷扣除款与老板协商处理”内容,但未就具体处理办法进行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人工费)10685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王**签订的施工协议对景兴花园7号楼抹灰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但因被告八**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且在原告施工后,由被告八**司的工作人员余**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的实际结算,且被告八**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王**是被告八**司的经理,剩余工程款原告向八**司主张权利,应由被告八**司向其支付,被告八**司亦称如果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支付主体应该是被告八**司。因此,应由被告八**司向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106855元的给付义务。关于被告八**司辩称余**向原告出具的“7#楼粉刷﹤费久红﹥”单据中注明了外墙未粉刷扣除款与老板协商处理,因原告未对外墙粉刷,扣款金额应为129300元,该数额已超过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其称双方已通过后期协商确定不对外墙未粉刷扣款,并且该单据中明确注明为协商扣款,而未对扣款金额、标准等问题予以确定,并且被告八**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嗣后是否真实存在协商扣款的事实及扣款数额,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八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费久红工程款人民币106855元;二、驳回原告费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被告浙江八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浙江八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浙**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上诉人与浙江八**限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是不同的主体,原审法院判决主体错误;2、被上诉人费**与被上诉人王**与2011年5月1日签订《抹灰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由被上诉人费**对景星花园7#楼进行抹灰施工。2012年11月7日,浙江八**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费**出具的“7#楼粉刷﹤费**﹥”单据中明确注明“外墙未粉刷扣除款与老板协商处理”的处理意见。被上诉人费**未对7#楼进行粉刷施工,因此应当扣除相应的人工费用。同时,《抹灰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第六条1款约定尾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满1年保修时间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如在保修时间内项目部为被上诉人安排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在结算尾款是扣除),在维修期内,浙江八**限公司对5户业主的补偿款21000元应当扣除。3、因为《抹灰装饰工程施工协议》是费**及汪太有与王**签订的,被上诉人费**仅以一人名义起诉,所以被上诉人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费久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记载余**、洪尚彬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原审判决承担义务的主体为浙江八达**有限公司,该两个单位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重审时,原审法院应当明确义务主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铁西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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