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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法库县**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法库县**村民委员会(简称肖家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审判员丁**(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申怀富,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一审诉称,2012年7月12日,法库县柏家沟镇肖*街村进行道路改造,时任该村村主任高*满代表肖*村委会与我签订《肖*村道路改造石料、机械作业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明确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结束后,2013年底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我按时完成工程项目;2012年12月25日,经我与肖*村委会时任法定代表人高*满对工程进行验收核准,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69568元。然而,2013年底付款时间到期之后,我虽多次催要,但肖*村委会推托拒付工程价款。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肖*村委会给付工程款1295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由肖*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肖*村委会辩称,我是2013年4月份上任肖*村委会主任,我在上任后,村上往来帐没有记载该笔应付款,村上的档案室包括原来的会计都没有肖*村与李**的任何合同或者协议,2013年末,原任村委会主任高**给我们柏家沟镇经营管理站交接中没有该笔款项,2012年村委会记录没有记载这事,特别是没有开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重大支出必须一事一议,所以我代表村委会不承认该笔款项。高**代表不了村委会;本标的物并没有经过验收;本案李**诉讼主体合格,但民事主体不合格,所以合同无效,2013年2月8日我村已向周**付款50000元,应该冲抵本案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经肖**委会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对肖家村内道路进行维修,因为柏家沟**委员会欠肖**委会90000元债务,为能解决抵顶欠款问题,经与柏家**员会主任周**联系并将此工程承包给了周**、李**,2012年5月11日,肖**委会时任主任高**代表该村委会与周**、李**签订了《肖家村道路改选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道路维修完工后,统计材料总数、合算总开支、扣除柏家沟村欠肖家村款项外,肖家村在2012年年终付清修路尾款。2012年7月12日,高**与李**签订了《肖家村道路改选石料、机械作业承包合同》,约定了价款、工期及付款方式。工程如期交付使用。2012年12月25日经结算,工程款合计269568元。2013年2月8日肖**委会支付给周**50000元,现李**认可在269568元工程款中应扣除两村之间欠款90000元及已付给周**的50000元,只主张肖**委会给付工程款129568元,周**亦认可李**系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肖**委会为解决村民出行难的问题,又兼顾有效利用应收款,形成了与李**之间的承包关系,现工程如期完成、标的物交付使用,理应按结算数额扣除已付及冲抵金额及时给付剩余工程款,故对李**的请求应予支持;肖**委会关于“村上往来帐没有记载该笔应付款,村上的档案室没有任何合同或者协议,2013年末,原任村委会主任高**给柏家沟镇经营管理站交接中没有该笔款项,2012年村委会记录没有记载这事,特别是没有开村民代表会议,所以村委会不承认该笔款项”的辩解,其涉及的抗辩理由均系肖**委会内部行政管理事宜,对外不能否定李**为肖**委会实际施工的事实及李**、肖**委会间业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能对抗李**的主张。高**时任村主任,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署的合同及结算手续均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肖**委会产生法定的约束力,肖**委会辩解“高**代表不了村委会”与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对肖**委会主张李**承包的项目没有经过验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辩解,因该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且李**、肖**委会已对具体数额进行结算,对肖**委会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李**系实际施工人,其独立与肖**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及进行结算,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李**对肖**委会与案外人**沟村委会主任周**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无异议,扣除双方协议冲抵及已支付款项140000元,李**主张肖**委会支付工程款1295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请求支付利息,依据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及保全费的承担,因李**诉请数额与实际欠付数额差距较大,对于差额部分的相应费用,应由李**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法库县**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工程款129568元;二、法库县**村民委员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李**利息;三、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2672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692元,由李**负担2000元,由法库县**村民委员会负担269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肖**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案涉《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李**未出示施工资质证书,我单位的原主任对李**无道路施工资质是应知或者明知的,案涉合同没有加盖我单位的公章,欠款未入账;二、仅凭我单位原主任签名的结算单认定本案的工程款数额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我单位对此毫不知情,结算单是李**自己算出来的;三、李**与我单位原主任虚构工程款数额,侵犯了我单位的集体经济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肖家村委会与李**签订的案涉承包合同约定:一、(1)山皮、火烧成本及运输费32元/立方米;(2)平整、镇压费4元/立方米;(3)钩机3元/立方米,其中不含税。

又查明,李**不同意对案涉道路的施工量进行鉴定。

还查明,经现场勘验,李**施工的道路经过三年,与之前维修道路的界面无法区分。

上述事实,有肖家村委会、李**当庭陈述,李**提交的2012年5月30日柏家**村委员会申请复印件、2012年5月11日法库县**街村委会《肖家村道路改选协议书》复印件、2012年7月12日肖家村道路改选石料、机械作业承包合同复印件、2012年12月25日肖家村道路改造结算单复印件、证人高*满出庭作证及肖家村委会提交的向周**付款50000元收据复印件、交接材料复印件、肖**证人证言复印件、李*证人证言复印件、张*证人证言复印件、张**证人证言复印件、证人肖**出庭作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持有肖**委会原主任任职期间签字确定的案涉工程结算单;现肖**委会对李**施工的工程量存有异议,认为案涉结算单不能真实的反映李**施工的工程量。李**持案涉结算单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时,否认李**该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由肖**委会承担。李**施工的道路与之前维修道路的界面无法区分,则本案不具备鉴定的基础事实,鉴定程序在此情况下无法准确进行,肖**委会现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数值不真实,故应由肖**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以案涉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上诉人法**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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