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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宏**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宏**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学丹,被上诉人沈阳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沈阳鑫**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工程名称:宏亚优诗美地(竖琴湾),工程地点:沈阳**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2号。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伍**拾伍万捌仟肆佰陆拾捌元柒角肆分(5,758,468.74元),补充合同工程款145,536.5元,两项合计为5,905,005.24元。原告按照合同全部履行其应尽义务,被告给付过原告大部分涂料款,累计尚欠原告外涂墙工程款923,660.75元及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要外墙涂料款,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一直推脱不给原告涂料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23,660.75元涂料款及利息损失2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沈阳宏**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完毕,涂料存在色差,不满足合同约定,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原告均未回应。没有有效的验收检验报告,也不满足付款条件。合同中没有违约金的约定,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该工程名称为宏亚·优诗美地(竖琴湾),工程地点在沈阳**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2号,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伍**拾伍万捌仟肆佰陆拾捌元柒角肆分(¥5,758,468.74元),其中5%(即:287,923.43元)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分两次支付,满一年后支付2%,满两年后支付3%,该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3年5月15日,双方在《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中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6月1日开工,预计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增加部分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45,53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施工。2014年8月24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经原告、监理单位、被告代表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0日,双方确认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23,660.7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规定如期完成并向被告交付工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称涂料存在色差的问题,因无论是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双方结算、被告均未提出色差问题,而且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色差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因双方对于欠款数额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2万元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结算工程款,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利息从该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鑫**有限公司工程款923,660.7元;二、被告沈阳宏**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鑫**有限公司923,660.7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18元,由被告沈阳宏**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阳宏**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对上诉人提交的重要证据部分未予接接收,接收的未予质证即下判,属于典型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直接回避上诉人一审答辩,在判决书中对上诉人的答辩未提,直接剥夺上诉人的答辩权。二、本案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约定,第六条备注:第二小项外墙涂料涂刷纹理为细纹(以样品验收),必须具有遮盖力,耐紫外线,抗酸碱,不变色,不起泡,无粉化,无龟裂,不脱落,可清洗等。该条款明确说明了被上诉人施工所应当达到的施工质量,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一致认可的。但上诉人所提供的样板及照片等证据恰恰就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施工不符合标准。事实上,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所以被上诉人的施工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不应当给付原告合同款。

被上诉人沈阳鑫**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上诉人在一审开庭的时候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也没有提出过脱落等现象。开庭时只是提出了出色差,但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所以,当时法院也按照规定给了上诉人相应的举证期限。所以,建议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对欠我们钱的数额是承认的,我方也举证了竣工报告和付款的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中不包含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报价单、情况说明、竣工验收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报告、工程项目明细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诚信恪守履行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确定上诉人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923,660.7元,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沈阳宏**有限公司给付沈阳鑫**有限公司工程款923,660.7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施工的墙面工程存有色差、有小部分脱落之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下半年,而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而上诉人在验收及结算时均未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就工程质量问题找被上诉人进行施工的主张,因此对于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6元,由上诉人**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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