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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海**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海**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葛**,被上诉人恒**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恒**司诉称:海**司与恒**司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海**司承建位于沈阳**工学院北侧“水墨丹青-砚池”工程,工程总工期180天,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3200万元。同时约定“工程全部交工并通过验收后,发包方付款至80%,即600元/平方米。”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按日偿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0.1%),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恒**司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恒**司已支付发包款80%,即600元/平方米,海**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故恒**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等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支付工程逾期交付使用违约金15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海外公司辩称:我是施工方,对于违约超期的问题,我方已按时把楼交给了原告,我们是07年开始施工,08年7月封顶,当时工程款也没有拨付到位,该工程是2010年竣工并交付给原告,因为我方资金的关系,到现在为止仅剩工程档案没有交付,该工程还有300多万元的工程款没有给付我方。此外,恒**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海外公司、恒**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海外公司承建位于沈阳**工学院北侧“水墨丹青-砚池”工程,工程总工期180天,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3200万元。同时约定“主体完工并验收通过后,给付工程款300元/平方米。工程全部交工并通过验收后,发包方付款至80%,即600元/平方米。承包方在办理完所有结算手续后,发包方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违约责任约定为“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按日偿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0.1%),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海**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入场施工,海**司承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发包款的80%。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海**司逾期交工1169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恒**司、海**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海**司逾期交工1169天,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海**司认为迟延交工是因恒**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但海**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恒**司迟延付款。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海**司的反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海**司认为恒**司主张违约金150万元数额过高的问题,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施工方按日偿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0.1%。海**司逾期交工1169天,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3200万元,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远远超过150万元,恒**司自愿降低标准,按150万元主张权利,违约金的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恒**司要求海**司交付工程档案资料的问题,因合同中未约定交付档案资料的具体时间,目前双方尚未结算,恒**司可在结算后再行主张。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海**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司违约金15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海**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对(2013)经开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2007年9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按期给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延期,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工程交付使用后,被上诉人一直拒绝结算,至今尚欠上诉人500多万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事实,上诉人没有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海**司、恒**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由海**司承建位于沈阳**工学院北侧“水墨丹青-砚池”工程,工程造价3200万元,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及门、窗、外墙饰件安装等。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不提交建筑许可证。第三条工程期限约定了根据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工期为180天,自2007年10月1日开工至2008年6月30日竣工验收。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如遇下列情况,经发包方代表现场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方未做好施工准备,不能提供施工场地、水、电源,道路未能接通,障碍物未能清楚,影响进场施工;……6、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或代购材料差价款而影响施工……。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了本合同执行价格包死(不因任何客观因素的变化而变化,不因建筑材料的上涨或下浮而变化),主体建筑垫付全款的方式。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约定下的全部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并验收通过后,给付工程款的300元/平方米,工程全部交工并通过验收后,发包方付款至80%,即600元/平方米。承包方在办理完所有结算手续后,发包方付至总价款95%,余下5%作为质保金。第六条第五款约定确因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而影响工程进步,造成承包方的停、窝工损失的,应由发包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拖欠工程款额的0.1%。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二项约定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按日偿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0.1%),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海**司于2007年10月1入场施工,案涉工程主体工程于2008年7月5日验收合格,于2011年5月30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的范围为水墨丹青.砚池住宅小区3组团1#-6#楼,4组团1#-6#楼。海**司承认恒**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发包款的80%。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体工程验收报告12份、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2份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外公司与被上**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而海外公司按约定日期2007年10月1日进场施工,但实际于2011年5月30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上**外公司实际逾期完工1064天。对产生逾期完工的原因,上**外公司主张逾期完工系被上**公司迟*获得开工许可证明及迟*支付工程款所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不提交建筑许可证”,表明上**外公司在签订合同进场施工时对未办理建筑施工许可是明知的,并且上**外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阻止其施工,从而影响施工工期,故对上**外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主体完工并验收通过后,给付工程款的300元/平方米,工程全部交工并通过验收后,发包方付款至80%,即600元/平方米……”因案涉工程的主体完工时间为2008年7月5日,故按约定被上**公司应于2008年7月5日按每平300元给付工程款,但实际至上**外公司主体完工时已经晚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而合同约定的主体完工时给付每平方米300元工程款,故在付款条件未具备时上**外公司已经逾期完工构成违约。第三、根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内容,如遇“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或代购材料差价款而影响施工”需经发包方代表现场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故本案中即便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被上诉人现场签证同意工期顺延,故被上诉人逾期付款不是上诉人逾期完工的合理抗辩理由。第四,双方对施工方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及发包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两者不存在混同,即便按上**外公司抗辩被上**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被上**公司承担的也是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本案中上**外公司对被上**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做审理,上诉人应对其逾期完工的行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对上诉人提出的逾期完工系被上诉人迟*获得开工许可证明及迟*支付工程款所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海外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二项关于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承担约定为“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按日偿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0.1%),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总价款是3200万元,按此约定上诉人应每日支付32,000元的违约金,其逾期1064天,按此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并且上诉人一审期间陈述“即便同意,也认为数额过高,要求计算各自的违约金,同意解决”,且被上诉人恒**司也自愿要求违约金调整至150万,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沈阳海**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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