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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与被上诉人沈阳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与被上诉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沈阳天**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主审、代理审判员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邵**一审诉称:要求天**司、天**司、刘**给付工程款106,573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天**司一审辩称:我方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邵**与刘**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

天**司一审辩称:争议工程系刘**施工的,与我方无关。

刘**一审辩称:我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邵广深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刘**借用天**司施工资质施工天**司发包的、位于沈阳市沈北路99号的厂房土建工程。后刘**将该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邵**(又名邵*、邵**)施工。劳务单价为固定单价每平方米125元。施工面积据实结算。随即,邵**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08年11月13日施工完毕撤场。

施工过程中,刘**陆续给付邵**人工费共计921,634元。2009年1月20日,邵**因人工费问题向沈阳市**街道办事处进行维权。在该维**心,邵**与刘**就邵**的施工面积、刘**的甲供材料、已付人工费、未付人工费进行结算,双方还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总建筑面(面积)8492.84平方米*125元u003d1,061,605元,付项106,327元,砌一层砖、(商砼-20,000元,地面加27,225元)余7225元,合计沈阳**人工费117,515元。材料款李借5960,付人工费921,634元,钢筋付款25,000元,罚款1000元。余247,563元。在该份结算单正面,还记载有刘**签名的欠条一份,载明:沈阳天**有限公司工地,工资款106,573元,拾万零陆仟伍佰柒拾叁元。还款日期:甲方打款优先支付乙方邵**或甲方直接支付给邵**。对于上述欠条的正反两面内容,邵**主张,双方进行对账后,确认刘**欠其工程款为247,563元,后经维**心协调,刘**又给付邵**140,000元,剩余106,573元由刘**出具欠条1份。刘**则主张,欠条的正反两面的确有其签字确认的内容,但其在维**心时有农民工负责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强制进行结算。其在写下欠条后又与邵**进行对账,结论是确认欠邵**人工费150,000元。后由天**司支付100,000元,刘**支付40,000元,共计140,000元支付给邵**,随即邵**出具140,000元的收条。刘**还支付10,000元人工费给邵**的抹灰班组。

沈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徐**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邵**与刘**进行对账的过程为2009年1月20日早,有30多名农民工来我办事处讨要工资,经我处了解情况后找到天**司负责人贾**和天**司负责人刘**及其工程师程**、**包队邵*......在我处组织下,先由天**司的程**与邵*对账,在晚上8点钟左右得出欠农民工15万元的工资。在处协调下,天**司同意拿出5万,天**司同意拿出10万元,但天**司的负责人贾**提出必须与天**司的刘**签一个协议,这个协议是天**司起草的,否则不同意拿出10万元。但刘**不同意签这份协议,因为,刘**说天**司欠他们工程款150多万,而协议中只欠80多万。鉴于这种情况,我徐**及派出所所长王**与刘**协调,说你不签就拿不到10万块钱,我们就解决不了农民工上访问题。刘**仍不签字,说工程量也不对,工程款也不对,我双方决算后确认具体的工程款后再签字。由于当时还有四天过年,不给公民工开资怕事情再严重。我们就再三跟刘**说,你签吧,否则我们解决不了农民工上访问题......。后天**司出资100,000元,刘**出资50,000元为邵**工人支付人工费,邵**为刘**出具收条1份。后刘**在天**司起草的,确认欠刘**工程款826,740.10元的协议中签字。

邵**无劳务施工资质。天**司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借用天**司施工资质,承包天**司发包的厂房建设工程。后刘**又将厂房主体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不具劳务施工资质的邵**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施工协议书无效。但不影响邵**针对其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邵**以刘**签字的欠条正反两面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证明邵**主张刘**欠款属实,并要求天**司、天**司、刘**承担连带责任。而刘**提供沈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徐**情况说明证明双方最终结算确认欠款150,000元并实际给付完毕予以反驳邵**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刘**已完成反驳的举证责任。此时,应当由邵**举证说明,而邵**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另外,刘**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欠条的背景为农民工上访维权,邵**仅出示欠条而无其他明确的结算依据,该份欠条作为欠款的证据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邵**要求天**司、天**司、刘**被告给付人工费106,57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要求被告沈阳**有限公司、沈阳天**程公司、刘**给付人工费106,57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邵**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06,573元及利息;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和刘**对账时,结算单写明刘**欠上诉人工程款247,563元,在收到刘**14万元后,刘**写欠上诉人工程款106,573元欠条,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刘**欠上诉人人工费106,57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刘**是在与邵**对账后出具的欠条,一审仅以邵**提供的沈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徐**所出具情况说明就否认刘**所出具欠条的效力不妥。重审时应结合天**司与刘**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的相关事实,审查本案纠纷所涉工程款数额以确认本案刘**所出具欠条的效力,在此基础上确认刘**是否存在欠付邵**工程款的事实,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审查天**司、天**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290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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