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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洲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卢*,被上诉人天**司委托代理人刘**、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天**司诉称: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根据该协议,原告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拖欠工程款应该给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欠款纠纷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07680.4元(具体为:一、顶账楼三套楼款33万元。二、8号楼结算被告欠原告153211.21元。三、阁楼面积816.3平方米,价格801755元。四、被告多扣应返还款172122.83元,包括:外楼梯理石及人工、材料费19500元;可视对讲门1个5000元;网店门800元*5.71平方米;大白8元*3360.84平方米;外墙涂料35元*841平方米;三玻开窗370元*49平方米;电线开关差18385元;穿线人工费18385元。五、建筑税金1089235.35元*0.07u003d76246.47元,楼梯扶手17250元;外楼梯理石及人工、材料费19500元;可视对讲门4个25000元;网点门84456元;大白68944.35元;外墙涂料127452.5元;外墙粘苯板293534元;三玻开窗289802元;地热108512元。六、卖给10号楼配电箱等8500元。七、增加面积部分890845元,包括:框架部分增高878平*2米,总价格182290元;露台改阳台面积880元*224平方米u003d197120元;8号楼和6号楼间地基混凝土700元*12.3平方米u003d8610元;一层取暖、暖气片改地热多打一遍细石混凝土1235.45平方米*0.1米*350元u003d43225元;跨年增加费用补偿100元*4596平方米u003d459600元。八、6#、8#楼损失185000元,包括:吊车、拆装费13000元、基础12000元;8#楼因被告手续不全原因停工30天损失60000元;原告和被告开始签订建6#、8#两栋楼,后因被告手续不全,原告只建8#楼,原告损失人工机械费10万元。一至八项总计2617680.4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约21万元,剩240768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云**司辩称:33万元是开发公司用三套楼顶付原告,因按揭款未下,才未给付原告。对8号楼结算时欠原告153211.21元,我公司认可。其余三至八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是依据王**个人签字的结算单计算得出的,但此结算单中法人名章编号与我公司法人名章并不相符,也没有我公司公章,应视为王**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另外,我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为原告垫付部分工程款,根据我公司制作的结算表,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64717.25元,包括33万元按揭款,银行放款之后我公司即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公司与被告云**司签订《建设[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总造价4316534.20元,双方约定由原**公司承建由被告云**司开发的云洲上城小区6#、8#楼的工程。并约定:“2.工期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共120日,其中主体2010年8月20日前完工。……3.2.1.预计该楼号工程总造价为850万元人民币。工程竣工后,按甲乙双方最终确定的工程量,依本补充协议本条前款约定的三种单价,计算出实际总造价进行结算。……4.工程面积……结算时,以按国家相关规定核定的该楼号实际施工面积为准。……”王**系被告云**司法定代表人,刘**系原**公司项目负责人。2010年10月24日,上城小区8#楼主体工程完工,原、被告公司就已验收完工的主体工程结算工程款为2023650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云**司给包括原**公司在内的施工单位发送《关于上城小区工程结算问题的通知》,表示被告云**司已收悉各施工单位关于自己施工项目的阁楼、8#、10#网点工程量、材料等相关问题的自报材料,被告云**司例会通过对阁楼400㎜增高墙所产生相应的砖量、水泥量人工费、外墙保温、增加部分的税金等项目按照实际发生量给予补偿。2011年12月9日,原**公司与被告云**司就8#楼进行结算,双方共形成《8#楼结算表》、《8#楼代付材料明细表》、《8号楼现金付款明细表》、《8#楼顶账房明细表》共4份文件。这4份文件均有原**公司的公章和其项目经理刘**的签名及加注,其中:《8#楼结算表》表中标注:“总造价4316534.2元;入账代付1051863.59、预计代付、税金、工程费用,小计2692155.20元,现金、支票付款630341.50元,房屋顶付1056653元,合计4379149.70元;余额(总造价-付款总额)-62615.50元;加回保证金215826.71元;余额153211.21元。”刘**在表下方标注:“1、阁楼面积价格不明确,2、材料差价格未定,3、框架加高价格,4、保证金应去除甲供价款,5、锐金按实计发生,6、房层顶付面积价差有误(有明细表)”。《8#楼代付材料明细表》表中标注“合计1051863.59元(实计总价)”,刘**在下方标注“预计总价打对号有误,最后按实计发生,实计总价不确认无误”。《8号楼现金付款明细表》表中标注“合计630341.50元”,刘**在下方标注“确认无误”。《8#楼顶账房明细表》表中标注“合计1056653元”,刘**在下方标注“房原确认无误,72.59,4套楼测给后面积有差,张**72.59有价差”。被告云**司未在《云洲上城小区8#楼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但有王**签字和印章。甲方为被告云**司与乙方为原**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工程拖延:1、由2010年10月20日开工到2011年8月10日竣工。2、由于甲方造成的延误导致工期跨年,不能如期竣工。四、商议补偿:按原有合同签订八百八十元/平方米的基础上,甲方同意给乙方/平方米上调一百元作为甲方延误工期导致跨年工程的补偿。九百八十元/平方米。”该补充协议无原、被告公司的公章,有王**的签名。该补充协议下方手写的日期为“2012签约日期:25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10日,王**给原**公司出具了《云洲上城小区8#楼结算清单》,同意给付2757260.81元,包括:给房款差三套楼贷款33万元、工程维修保证金1089235.35*0.05u003d54461.77元、阁楼面积816.3㎡总价格801755元、建筑面积4596㎡×跨年增加100元/㎡u003d459600元、维修费保证金161365元、8#楼结算余额153211.21元等费用。该《云洲上城小区8#楼结算清单》有王**签名及印章,无被告云**司公章。故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07680.4元(具体为:一、顶账楼三套楼款33万元。二、8号楼结算被告欠原告153211.21元。三、阁楼面积816.3平方米,价格801755元。四、被告多扣应返还款172122.83元,包括:外楼梯理石及人工、材料费19500元;可视对讲门1个5000元;网店门800元*5.71平方米;大白8元*3360.84平方米;外墙涂料35元*841平方米;三玻开窗370元*49平方米;电线开关差18385元;穿线人工费18385元。五、建筑税金1089235.35元*0.07u003d76246.47元,楼梯扶手17250元;外楼梯理石及人工、材料费19500元;可视对讲门4个25000元;网点门84456元;大白68944.35元;外墙涂料127452.5元;外墙粘苯板293534元;三玻开窗289802元;地热108512元。六、卖给10号楼配电箱等8500元。七、增加面积部分890845元,包括:框架部分增高878平*2米,总价格182290元;露台改阳台面积880元*224平方米u003d197120元;8号楼和6号楼间地基混凝土700元*12.3平方米u003d8610元;一层取暖、暖气片改地热多打一遍细石混凝土1235.45平方米*0.1米*350元u003d43225元;跨年增加费用补偿100元*4596平方米u003d459600元。八、6#、8#楼损失185000元,包括:吊车、拆装费13000元、基础12000元;8#楼因被告手续不全原因停工30天损失60000元;原告和被告开始签订建6#、8#两栋楼,后因被告手续不全,原告只建8#楼,原告损失人工机械费10万元。一至八项总计2617680.4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约21万元,剩240768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庭审中,被告云**司将《8#楼结算表》、《8#楼代付材料明细表》、《8号楼现金付款明细表》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已经进行了结算。对于3份表中手写的加注被告云**司承认系原**公司人员所写,但是认为原**公司人员所写项目违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予认可。对于原**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云洲上城8#楼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云**司认为上述文件仅有王**个人签名,没有其公章,属于王**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再查,《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云洲上城8#楼结算清单》上面“王**”均系王**本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建设施工了云洲上城小区8号楼工程,且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故被告负有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提交的《8号楼结算表》手写注明事项表明双方当时未结算完毕,被告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亦未履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依据仅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署的文件主张工程款和被告应给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关于王**签署文件的后果是否由被告公司承担的问题。一方面,公司法定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王**系被告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身份。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后果由公司承担。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署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文件,或是双方签订的《建设[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相关的事宜,或是以被告名义签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应给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被告依据《刘**后期结算表》,提出其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64717.25元的抗辩意见,因《刘**后期结算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刘**后期结算表》不予认定,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工程款2407680.4元,其中建筑税金76246.47元,在《云洲上城8#楼结算清单》中无此笔款项,其余均有涉及。另,原告庭审中自认维修金161365元已解决完毕,故应从诉求给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170068.93元(2407680.4元-76246.47元-16136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70068.93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8元,由被告沈阳云**有限公司承担24161元,由原告沈阳天**有限公司承担309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云**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新民市(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2日由双方公司签字盖章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方由委托人刘**签订合同,其合同约定:第一:按图施工,880元一平米。第二:先签订合同,然后给付图纸,如对图纸没有异议进行施工。第三:该价格一次性死包,不找差价。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算时也是依据于此合同约定而进行的。但在结算时,公司财务与被上诉人签订打印版最终结算单时,因被上诉人不认可合同约定内容,继而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同时,手写其违背原始合同约定结算内容,但因双方合同约定时并未涉及其手写内容结算事项,为此,上诉人对此表示过,书写内容无效。结算单签订半年后,即2012年5月10日,其刘**本人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聘用法人非股东)王**,二人私下签订1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既没有上诉人公司印鉴也没有被上诉人公司印鉴,但协议约定双方确是双方公司名义。上诉人认为该份协议内容应视为无效协议,理由如下:1、使用双方公司名义签订协议,没有双方公司有效印鉴,但王**签字后盖印自己公安备案的法定代表人名章,以便更真实的表达代表公司法人身份签订,但弄巧成拙,其盖印的法人名章,根本不属于云**司的法人名章,且被上诉方签字者也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书上出现虚假印鉴,更应说明协议无效。2、上诉人法人与刘**签订的协议合同内容明显有损公司利益,应视为二者串通行为。且内容明显违背常理,损害第三人公司利益,应视为合同无效。3、刘**为上诉人公司法人王**介绍施工,其二者早就相识,因此,王**与刘**签订的协议中均可体现出处处维护佟**利益,损害公司利益。4、与刘**同样施工的还有其它项目部,签订合同约定内容相同,完成工期也一致,结算时,也均按照协议内容结算。5、上诉人公司法人王**非公司股东法人,而是由公司聘用法人,因此其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事情,是损害了股东的利益,不会伤及到其自身利益,另王**本人曾经因欠税被阜新市公安局羁押过,现在因票据诈骗罪及其他罪名被判刑,由此可见此人信誉品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8#楼代付材料明细表》表中标注“合计1051863.59元(实计总价)”,刘**在下方标注“预计总价打对号有误,最后按实计发生,实计总价确认无误”。

上述事实,有《上城·小区8#楼主体工程结算单》、《关于上城小区工程结算问题的通知》、《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云洲上城8#楼结算清单》3页、《8#楼结算表》、《8#楼代付材料明细表》、《8号楼现金付款明细表》、《8#楼顶账房明细表》、《建设[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竣工验收后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给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系2012年5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签字并盖有其法人名章的《云洲上城8#楼结算清单》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内部关于法定代表人权限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无法获悉,故上诉人不得以相关内部规定对抗被上诉人,且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王**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故王**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在被上诉人无过错的情形下应为有效,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与王**签订的协议因未加盖公司印章及王**名章非备案用章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王**涉嫌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8元,由上诉人沈阳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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