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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有限公司与李**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9日签订一份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建的龙之梦小商品大世界一层及负一层所有电气工程进行施工(包括走廊照明,档口的电源及配电箱体安装),每平米人工费16元。在施工的过程中,因五层和六层需要相关的电器安装,故被告以签证单的形式将五层和六层的电气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单价每平方米16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施工完毕且投入使用。2012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完成地下一层电气管路及灯具安装27719平方米,地上一层电气管路及灯具安装12218平方米,六层办公楼电气管路及灯具安装2768平方米,五层、六层线路及照明灯具安装6257平方米,以上合计48962平方米,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建设、马**在竣工报告、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总工程款为783392元,被告已付原告45万元,尚欠333392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气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总工程款为783392元,被告已付原告45万元,欠原告工程款333392元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应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33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在相关手续上签字的张建设、马洪斌系其单位临时雇用人员,没有单位授权的抗辩,因张建设、马洪斌系其单位人员,所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除非被告有相反证据推翻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45万元,其不欠工程款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结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333392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1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沈**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人承担。主要理由:双方实际结算工程款为45万元,已全部支付。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临时雇佣的工作人员在没有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认定上诉人尚欠333392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施工中一直是上诉人跟我方进行的核算。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合同施工款是63万余元,被上诉人只给付了45万余元,五六楼的签证部分有将近1万平的施工面积,也是1万多元。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约为上诉人完成电气工程施工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上诉人提出“在相关手续上签字的张建设、马洪斌系其单位临时雇用人员,没有单位授权的主张,因张建设、马洪斌系上诉人单位人员,其所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应当视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这一事实,而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主张实际工程量的相应依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1元,由上诉人沈**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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