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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办公室与大连东**限公司(原大连东**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东**限公司(原大连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司一审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沈阳市204工程房屋停机坪网架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现仍欠原告工程余款44,799.97元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保护自己的何以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4,799.97元及利息(2012年7月6日开始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人防办一审答辩称:1、我方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的欠款其实是工程配合费。此应当由分包单位交付给总包单位的款项,我方代为扣除,是因为总包单位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由我方代为转交给转包单位;2、原告起诉要求所赔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双方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有约定的未按期支付,才存在给付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先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竣工结算,然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本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我方是在市政府同意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初使用该工程的。因此,本案不具备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更何况我方也不欠原告工程款,所以不存在支付原告利息的问题;3、双方结算是在2010年1月,我方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是在2011年7月12日。而原告起诉是在2013年10月,此间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此次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4、因本案涉及到总包单位收取配合费问题,我方与总包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正在和平法院民庭审理,显然本案的工程配合费与总包单位的案件有密切关系,我方希望本案能够中止审理,待总包单位案件处理完毕,以该判决为依据再做出本案的裁决。

人防办一审反诉称:反诉被告诉反诉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沈阳**民法院依法受理。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应提交工程档案资料,工期延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现工程已经完工,但是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交竣工报告,未提交工程档案资料,施工严重超期长达21个月之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交付竣工报告、工程档案资料(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8,150元人民币;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东**司一审答辩称:档案资料根据审核报告书已经说明档案资料全部交付,如果档案资料没有交付的话,被告早就向原告提出请求了,而被告从2008年起至今未提出,说明原告并未违约。即使原告没有提供档案资料,那么现在被告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根据付款单据第一笔款是2006年8月17日支付的,根据合同规定,合同订立后七日内支付预付款合同额的30%,合同签订日是2006年6月16日,被告迟延支付近两个月,最后一笔款的支付时间2011年7月,也就是说直到2011年7月,被告才支付到工程款的95%,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95%,按照2008年1月的竣工时间,被告违约迟延支付三年半时间,即使按审核报告做出的时间也是迟延支付一年的时间,所以被告严重违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6日,东**司(承包人)与人防办(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市204工程屋顶停机坪网架施工;工程内容为网架屋面承重压型钢板及混凝土组合楼盖;承包范围为网架屋面承重压型钢板及混凝土组合楼盖制作与安装;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15日;合同价款为1,078,893元……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其中第24条工程预付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第26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返还;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2)、按通用条款第33条,由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需由发包人委托的中介公司造价工程进行审查,并向发包人提交审查报告,经发包人核定后,报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确认……该合同签订后,东**司进场施工,人防办于2006年8月17日向东**司支付第一笔预付款,2008年4月,原告因增加工程量进行了施工。于2011年7月12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沈阳市**算审核中心于2010年7月6日作出审核结论,写明报审总造价1,253,882.93元,审定总造价1,052,735.97元。对于工程款金额最终确定为1,052,735.97元,东**司及人防办均无异议,依该金额认定,人防办尚欠东**司44,799.97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东**司与人防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识,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工程款总金额为1,052,735.97元,人防办尚欠工程款44,799.97元,应给付东**司,对东**司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防办提出东**司应给付其配合费问题,对此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防办提出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工程款确定日为2010年7月6日,以此时间作为计算诉讼时效起点,因原告诉求该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两年后方可索要,故东**司的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人防办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诉中东**司诉请利息损失、反诉中人防办诉请违约金问题,依据人防办分次给付工程的时间的情况,确实存在人防办延期给付的情况,而另一方面,东**司确实存在到达竣工期限仍未竣工情况。因此双方均不能证明上述情况系对方单方原因造成的,故对双方该项主张,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关于人防办诉请东**司交付竣工报告、工程档案资料问题,东**司否认尚未交付,而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东**司向人防办交付档案材料在先,然后诉争工程才能由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工程款金额,现审定金额早已作出,且人防办已给付绝大部分工程款,人防办未索要、东**司未交付档案材料不符合常理,对人防办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被告沈**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东**限公司工程款44,799.97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东**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沈阳**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大连东**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沈**办公室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3元(沈阳**办公室已垫付)由反诉原告沈阳**办公室承担,上述款项于付款同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人防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予以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交付竣工报告、工程档案资料;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8,150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为质保金错误。1、按照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合同约定工程款5%的质保金为52,636.7985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不符。上诉人在沈阳市**审核中心审定工程造价后,于2011年7月将工程余款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实际是上诉人扣留的配合费。工程总承包单位根据施工惯例,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总承包单位的塔吊、升降机等设备,被上诉人应当向总承包单位支付配合费。但由于被上诉人与总承包单位没有合同约定,因此由上诉人代为扣除。如果将欠款作为质保金对待,那么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质保期未满,被上诉人无权索要质保金。2、欠款超过诉讼时效。工程款结算日期2010年7月,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日期2011年7月,结算书写明是工程尾款,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以工程结算日期2010年7月作为质保期起算时间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的欠款不是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也不是从工程结算时起算。3、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交付竣工报告、工程档案资料诉求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提供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提供工程保修书。双方合同也约定被上诉人负有交付工程档案的义务。合同虽然约定应当先办理竣工验收,然后再进行工程结算,但事实上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一审法院仅凭工程已经结算,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交付工程档案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提交档案的证据。4、一审判决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8,150元。被上诉人应在2006年11月6日完工,但上诉人提供的监理日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在2007年仍未完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仅能证明工程微量调整,不致于导致工期延误21个月。该签证的日期已超出2006年11月6日,即被上诉人施工工期已经延误后出现的工程量增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延期导致工期延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中由于上诉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被上诉人应当办理签证手续,并经上诉人确认,工期顺延。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实际竣工日期,而诉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显然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起诉的欠款属于配合费,应当支付给总承包单位,而总承包单位已另案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配合费,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作出裁判,或者依法通知总承包单位参加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坚持一审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于2010年7月6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书、结算审核定案表、付款单据、工程签证记录、结算书、结算业务申请书、监理合同等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代总承包单位扣除被上诉人配合费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不能提供出被上诉人认可由上诉人代总承包单位扣除被上诉人配合费的约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其次,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止,上诉人不能提供出其实际向总承包单位支付配合费,且此配合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的证据,上诉人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52,735.97元,上诉人尚欠44,799.97元未付。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返还。故此,被上诉人诉请支付尚欠质保金44,799.97元,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尚欠工程款为其代扣配合费,以及据此申请中止诉讼,追加总承包单位参加本案诉讼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于2010年7月6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2012年7月6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上诉人诉请主张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存在延期给付工程款的情况,被上诉人亦存在逾期未完工的情况,且施工过程中存在着工程量变动的情况。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述情况,认定并非单方原因造成,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此项诉请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诉请交付竣工报告、工程档案资料的问题。被上诉人提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需由上诉人委托的中介公司造价工程进行审核,并向上诉人提交审核报告,经上诉人核定后,报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确认工程总价款。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于2010年1月26日经审计单位审核完毕,上诉人于2010年7月6日盖章确认,上诉人按照审定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至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此项权利。故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审定金额早已作出,且上诉人已给付绝大部分工程款,上诉人未索要、被上诉人未交付档案材料不符合常理,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上诉人**空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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