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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沈阳分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教育局(以下简称“东**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主审、代理审判员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盖**、邹*,被上诉人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东**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章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公司一审诉称:徐**公司与万**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徐**公司承包万**司承建的浑南**小学风雨操场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为1,43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合同签订后,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按期竣工。但万**司尚欠工程款136,223元,至今未付,东**育局为建设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司给付所欠工程款136,223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26日为13,000元,以后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东**育局承担连带责任,万**司、东**育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万**司一审辩称:一、徐**公司主张万**司欠工程款136,223元与事实不符。万**司与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为固定总价1,430,000元,万**司已经支付给徐**公司工程款共计1,293,777元,其余100,000元是徐**公司因拖延工期的工程罚款,36,223元是徐**公司工作失误导致的万**司材料损失赔偿款,共计136,223元,此部分扣款徐**公司已确认并同意,有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为证,双方工程款项已结清,所以万**司不欠徐**公司任何工程款。二、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既然万**司不欠徐**公司任何工程款项,也就更谈不到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退一步讲,即使有欠款,也不能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法律也无此规定,徐**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育局一审辩称:一、我们与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二、我方不欠万**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徐**公司与万**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司将其从东**局处承建的浑南**小学风雨操场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徐**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一次性包死价,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金额为1,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徐**公司即组织对工程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万**司向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3,777元,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679,250元、2013年5月18日出具4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出具214,527元的收款收据,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还出具了金额为136,223元的收款收据,但万**司并未付该笔款项。现徐**公司认为,万**司尚欠其工程款136,223元未付,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公司与万**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徐**公司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万**司也依约向万**司支付了工程款1,293,777元。关于徐**公司要求万**司给付尚欠工程款136,223元的诉讼请求,其虽已于2014年1月29日向万**司出具了上述金额的收款收据,但万**司并未向徐**公司支付该款项,万**司称该款项系中国沈阳**有限公司对徐**公司的罚款和材料损失,但万**司并未向中国沈阳**有限公司交纳上述罚款和材料损失,无故占有徐**公司工程款不付,于法无据,于*不合,故对徐**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徐**公司要求万**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徐**公司要求万**司东陵区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机**阳分公司工程款136,223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被告沈阳万**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万**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不拖欠徐**公司工程款,双方约定固定总价1,430,000元,上诉人已支付1,293,777元。另有徐**公司拖延工期,上诉人对其罚款100,000元,及因其工作失误导致上诉人材料损失36,223元,已经徐**公司确认并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工程款已结清。上诉人不拖欠工程款,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陵教育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竣工报告、电子转帐凭证和收款收据、转帐支票签发登记本和罚款通知单、施工分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公司与万**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恪守。徐**公司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万**司负有向徐**公司支付诉争工程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万**司以徐**公司开具136,223元的收款收据为由主张因徐**公司拖延工期产生罚款100,000元,及因徐**公司工作失误导致上诉人材料损失36,223元,上述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徐**公司虽已开具136,223元的收款收据,但万**司未支付该笔款项,且徐**公司对万**司主张的扣除工程款问题不予认可,而万**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中国沈阳**有限公司交纳上述罚款和实际产生材料损失,且其就徐**公司工程逾期的问题已另行告诉,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上诉人沈阳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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