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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瀛诉昌**司建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辽宁建设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司)与被申请人沈阳昌**程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1)沈**二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沈**二终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亿**司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5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亮、戈利利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亿**司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赵**、范**,被申请人昌**司委托代理人马*、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司于2011年9月16日向沈阳**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4月28日,亿**司与昌**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加条款,约定昌**司为亿**司施工。在工程施工中,因昌**司资金不足,亿**司替其垫付了沥青混凝土款6.8万元。为保证工程顺利竣工,亿**司又于2010年5月15日出借给昌**司绿化工程款4855元。2010年10月28日,亿**司将一套价值400380元的房屋抵顶给昌**司作为工程款。其后昌**司无理由撤出施工现场,虽经亿**司多次要求仍不施工及就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经亿**司计算,昌**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9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昌**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83235元及违约金54000元,由昌**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昌**司辩称:亿**司、昌**司确实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及附加条款,昌**司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因双方并未就工程进行结算,对于亿**司自行计算的29万元工程款不予承认。对于亿**司所称的混凝土款、绿化款及顶账房的情况昌**司并不清楚,与本案无关。亿**司要求昌**司支付违约金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昌**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亿**司、昌**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昌**司为亿**司的府兴雅园小区道路、绿化、保卫室、大门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09年5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工程款暂定50万元(以实际决算为准)。同日,双方就该合同又签订了附加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予以工程结算在扣除工程保修金后余额全部以房屋顶账方式付款(房款多退少补)顶账房地址是: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25号(康**小区)单价:按销售价格执行。(房号:25-34-7-1、25-24-1-1)……”2009年5月27日,昌**司开具法人委托书,委托其单位王*为府兴雅园道路、绿化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中的合法代理人。2010年5月15日,王*在一张借款单上签字,该借款单借款部门为“绿化”,借款金额为“4855元”,单位领导批示为“何总付款”,审核意见为“等工程结算时扣回”。2010年9月2日,沈阳道**限公司为亿**司开具发票,货物名称沥青混凝土,金额66966.40元。2010年10月28日,昌**司为亿**司开具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工程款,金额为400380元。在庭审中,亿**司承认抵顶给昌**司价值400380元工程款的房屋是双方约定的25-2号411。其开具的66966.40元的发票系因为昌**司在施工中资金不足,由亿**司垫资购买沥青混凝土,故发票是由沈阳道**限公司为亿**司开具发票。昌**司于2009年8月撤出,工地已无人施工。昌**司在庭审中承认其已经全部施工完毕,虽然给亿**司开具了400380元工程款的收据,但其并未收到过这笔款项,同时也没有收到过亿**司的顶账房。从2010年至今,昌**司没有向亿**司主张过工程款。对于昌**司完成的工程的造价,亿**司申请了鉴定,经辽宁隆丰**有限公司鉴定,该工程造价为278403.78元。此后,昌**司就该鉴定报告鉴定人员主体资格不合法、鉴定程序违法、工程数量认定错误、单价认定错误等方面提出了复议申请。经复议,维持了原鉴定金额。另查明,1999年12月22日,辽宁省**发总公司与王**就位于铁西区北一西路25-2号411房屋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书》,约定王**以173498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同日,该公司为王**开具了结算金额为173498元的辽宁省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及准住通知单。2011年11月2日,王**以付学慧为委托代理人,与李*就位于铁西区北一西路25-2号411房屋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李*以5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亿**司诉请已经支付昌**司工程款400380元的依据系其将位于铁西区北一西路25-2号411房屋顶账给昌**司,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仅能证明辽宁省**发总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其后王**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李*的事实,因两个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及房屋的出售价格均与亿**司的主张不符,故对亿**司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亿**司认为该房屋系存量房,房款已经由付**领走,付**与王**夫妻关系,但不动产以其登记公示为依据,即使亿**司主张属实,也无法证明该房屋就是亿**司抵顶给昌**司的工程款,且昌**司对收到顶账房的事情不予承认,故对亿**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亿**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9元,鉴定费5840元,由亿**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亿**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亿**司以房抵工程款400380元,昌**司没有按照工期完工,中途撤场,昌**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昌**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94831.22元及违约金54000元,昌**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昌**司辩称:亿**司提到的王**和何**有挂名协议,抵顶房产只是以王**的名义购买不属实,亿**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亿**司陈述王**和付**在授权前不认识,无相关证据证明。亿**司主张昌**司在出具了400380元的收据前已经收到了款项不属实,当时是亿**司要求昌**司出具收据,昌**司确实出具了收据,但是亿**司没有付款,亿**司主张以房产抵账是矛盾的。亿**司认为王*和付**是夫妻关系不属实,没有证据证明。亿**司在要求昌**司出具收款收据后没有向昌**司用房产抵顶。4855元的绿化款是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亿**司提到的混凝土款66966.40元,其没有向昌**司支付过,也没有供给昌**司材料,该款与本案无关,是亿**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关系。亿**司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与2011年11月2日王**的卖房行为以及该房屋以58万元出售的金额问题确实与本案争议存在不符的情形。鉴于亿**司没有向昌**司支付足额的工程款,其要求昌**司返还19万元的工程款的主张不应当支持。亿**司要求的5.4万元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作为第三人的规定,法院没有必要追加其为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亿**司与昌**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加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昌**司依约为亿**司施工后,亿**司应当给付昌**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款。

关于亿**司主张已付给昌**司工程款473235元(其中400380元系将位于铁西区北一西路25-2号411房屋顶账给昌**司)实际工程造价278403.78元,昌**司应返还多付工程款194831.22元问题。亿**司将位于铁西区北一西路25-2号411房屋顶账给昌**司,应当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至昌**司或昌**司指定人名下,以房抵工程款完成。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亿**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是昌**司指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将购房款支付给了昌**司。亿**司主张已将位于铁西区北一西路25-2号411房屋顶账给昌**司工程款40038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现亿**司主张给付工程款超过实际工程造价,昌**司应予返还,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亿**司主张昌**司没有按照工期完工,中途撤场,昌**司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4000元问题。亿**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昌**司应完成的工程量及未完成的工程量,亦未提供合同关于昌**司中途撤场的违约金条款以及54000元的计算依据。亿**司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9元,由亿**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亿**司再审期间称:亿**司与昌**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附加条款》约定工程款以房屋抵账方式(房款多退少补),抵账房地址是: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25号,单价:按销售价格执行(房号:25-34-7-1、25-24-1-1)。2009年5月27日,昌**司开具法人委托书,委托其单位王*为项目的合法代理人。工程开工后,王*在2010年5月15日以绿化工程为由向亿**司借款4855元,并在借款单上签字。2010年9月2日,亿**司替昌**司垫付沥青混凝土66966.4元。2010年10月,昌**司项目负责人王*找到亿**司法人何树连称工程缺乏资金,希望能先将抵账房给其一套。为了能将工程尽早竣工,遂同意依据《附加条款》第六条将25-24-1-1以3000元每平的价格抵给昌**司,昌**司项目负责人王*提出考虑过户税费问题,决定进行代理人委托公证。之后亿**司法人何树连联系到王**,同意让王**和其妻子与王*到沈阳**公证处进行的委托公证,根据王*的指示,指定付学慧作为名义房主王**的房屋买卖代理人(王*和付学慧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8日,昌**司向亿**司出具了400380元的收款收据。2010年11月昌**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出。2011年昌**司将房产处分给李*时,亿**司并不知情。原审判决对主要的案件事实没有认定,同时对亿**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又不予理睬,致使最终判决结果错误。

昌**司再审答辩称:本案昌**司是否返还亿**公司工程款的争议焦点是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25-2号411房屋是否由亿**公司抵顶给昌**司。昌**司确实应亿**公司的要求先行开具了400380元的收取工程款的收据,但昌**司出具该收据后亿**公司一直未向昌**司或其项目负责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抵房给昌**司或其项目负责人王*,无论是昌**司或是其项目负责人王*都没有收到411号房屋出售的房款。亿**公司要求昌**司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综上所述,亿**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亿**司申请再审主张以及昌**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亿**司主张昌**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8323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现亿**司主张向恒**司支付了三笔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就亿**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关于王*签名的“借款单”应否认定为亿**司支付的工程款证据问题。出具于2010年5月15日的“借款单”明确记载借款金额为4855元,并写明“等工程结算时扣回”,该借款单还有签有“王*”的字样。再审庭审中,昌**司自认该“王*”签名为王*本人所签,但否认该借款是亿**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王*作为昌**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份“借款单”上签名,并且该“借款单”还明确该借款在工程结算时扣回,因此,该“借款单”证据能够证明亿**司提供的款项是用于支付工程款。昌**司虽否认该款项是工程款,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款项与工程款无关,本院再审对于昌**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亿**司主张曾代昌**司支付66966.4元沥青混凝土款项问题。亿**司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沈阳道**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昌**司否认实际发生该笔费用。根据沈阳道**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载,购货单位为亿**司,金额为66966.4元,开具时间为2010年9月2日,通过该发票记载的内容,无法确认购货单位是昌**司,也无法确认该购货行为是昌**司行为。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载了出票时间为2010年8月7日,金额为66966.4元,该存根上虽签有“王*”字样,但在再审庭审中,亿**司承认该“王*”签名并非是王*本人所签。因此,该支票存根证据也无法证明是王*领取了该笔款项,也不能证明该支票的领取与昌**司有关。综上,亿**司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亿**司曾代昌**司支付66966.4元沥青混凝土款项,亿**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亿**司主张曾用房屋抵顶400380元工程款问题。根据亿**司与昌**司签订的《附加条款》的约定,双方的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是全部以房屋顶账方式付款,并且明确约定了顶账房的地址是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25号,其中一处为25-2号411。亿**司主张已经将该处房屋抵顶了工程款。另根据该房屋登记档案记载,该房屋是王**于1999年12月22日从辽宁省**发总公司购得,2011年11月2日王**委托付学慧与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卖予李*,付学慧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亿**司主张该处房屋原所有权人并非是王**,而是亿**司法定代表人何**,并提供了何**与王**签订的《借用身份证协议》和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1)沈**二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书。何**与王**签订的《借用身份证协议》明确约定:何**需要办理房证和契税证,向王**借用身份证,王**保证在何**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时,无条件提供身份证以及一切相关手续,房屋产权归何**所有,本案涉案房屋是其中一处。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1)沈**二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借用身份证协议》真实有效,即该《借用身份证协议》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该证据应该被采信。该《借用身份证协议》能够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真正所有权人为何**,并且王**应按照约定在何**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时,提供身份证等相关手续。由于何**为亿**司法定代表人,何**亦主张转让涉案房产行为就是为了抵顶本案工程款,因此,王**委托付学慧将涉案房屋出卖行为应当视为亿**司用涉案房屋抵顶了工程款。另外,根据王*与付学慧“人口基本信息”记载,二人系夫妻关系,王*又系昌**司委托代理人,因此,昌**司在没有反驳的证据证明付学慧将卖房款交付给了王**或何**的情况下,亿**司主张该房屋实际用于抵顶本案争议工程款的主张成立。况且,昌**司还为亿**司出具了收到400380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可以作为昌**司收到相关款项的凭证,如昌**司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昌**司虽否认收到抵账房屋,但对该收款收据出具的原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收款收据”记载内容以及涉案房屋转让过程可以证明亿**司已经实际支付昌**司该400380元工程款。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再审认定亿**司已经实际支付昌**司工程款共计405235元(400380元+4855元),昌**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78403.78元,亿**司实际多支付126831.22元。对于亿**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予以支持。

关于亿**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违约金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形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本院对于亿**司主张的违约金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沈**二终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1)沈**二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昌**程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返还辽宁建设实**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6831.22元;

三、驳回辽宁建设实**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沈阳昌**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9元、鉴定费5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9元,均由沈阳昌**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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