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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嘉**限公司与上诉人东北金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与上诉人东北金城**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经开民初字第0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司的法定代表人柏宁及委托代理人宋**、金**,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婵迪、徐**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嘉**司一审本诉诉称:2010年7月19日,嘉**司与东**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东**公司承建嘉**司位于沈阳**开发区内的一个生产、办公楼及收发室设备间共计7042平方米的建设工程,采用固定价格,总承包价格为884万元,总工期4个月。同日,双方还签署了2010年7月14日工程事项答疑会议的《会议纪要》一份,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签订后,嘉**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东**公司由于施工组织不力,致使工期一再拖延,经嘉**司多次催促与协商,嘉**司、东**公司达成了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施工结束验收合格的施工进度计划及建设资金借用补充协议。约定如果东**公司没按施工计划履行工程进度要求和质量要求,则应向嘉**司给付*进度工程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东**公司仍未按期履行。到2011年10月8日,嘉**司给付东**公司工程款788万元,还为东**公司垫付电费、电器开关柜费、卫生洁具费总计33万元,累计付款821万元。2011年11月东**公司停止施工,撤出了工地。嘉**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嘉**司、东**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终止;东**公司返还嘉**司工程款44.2万元;东**公司协助嘉**司办理施工许可证,向嘉**司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东**公司向嘉**司提供工程款发票564.9万元;东**公司赔偿嘉**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庭审过程中嘉**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解除;要求返还工程款1,824,371.49元;判令东**公司协助嘉**司办理工程许可证;要求东**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东**公司赔偿嘉**司经济损失335.08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东**公司一审本诉辩称:因嘉**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我公司同意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解除。东**公司不应返还嘉**司工程款,且嘉**司至今仍拖欠东**公司工程款300余万元。关于移交工程档案等诉讼请求应在双方结算对账完毕后,且嘉**司不拖欠工程款的条件下予以配合。关于提供工程款发票应在双方对账完毕后确认。本案应认定嘉**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

东**公司一审反诉诉称:2010年7月14日,双方就“沈阳嘉**限公司厂区工程合同有关事项答疑”达成了《会议纪要》,并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工程总造价初步定为884万元。嗣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0年8月10日嘉**公司出具了《确认书》,明确约定工程造价增加了350万元,故本案工程总造价最终为1234万元。合同签订后,东**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但嘉**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嘉**司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工程停工,并造成东**公司严重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租赁费、人工费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嘉**司给付尚欠工程款3,405,215元;判令嘉**司赔偿损失100万元。

嘉**司一审反诉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嘉**司不欠东北金**司任何工程款,相反由于东北金**司违约,其应返还嘉**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40万余元,并赔偿嘉**司的经济损失。东北金**司要求主张经济损失1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东北金**司提出的反诉主张所依据的是一份2010年8月10日的《确认书》,该《确认书》没有任何存在的客观前提基础和任何可以认证往来的文件,也没有任何曾经得到过主张履行的事实和认证的往来文件,该《确认书》与大量经过证实可以查证属实并且相互关联相互认证的证据矛盾对立,足以证明该《确认书》是虚假的,即使《确认书》上嘉**司的公章可能是真实的,也无法排除东北金**司利用嘉**司空白纸张伪造的可能,其真实性不应得到法庭的认定。在东北金**司与嘉**司于2011年6月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补办合同及招标备案手续时,东北金**司趁嘉**司不备在空白纸张偷盖嘉**司的印章,东北金**司为逃避合同违约行为的法律制裁,在法庭开庭的最后时机,按照案件情况的金额伪造了《确认书》。依照东北金**司所谓的《确认书》,其履行时间是2010年10月10日前全部履行完毕,但东北金**司直到2014年2月26日前,才第一次主张《确认书》的存在,其主张的权利时间超过了法律的诉讼时效期限,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嘉**司与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东**公司承建沈阳嘉**限公司厂区工程,承包范围: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不含厂区大门、围墙、吊车轨道、道路及防火涂料)。开工日期:2010年7月22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22日。合同价款884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2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固定价款以报价书所含盖的内容为准。”该合同为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

2010年7月14日双方达成《会议纪要》,对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合同内容和格式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验收原则:“按照图纸进行验收,不按工程报价清单进行验收。乙方(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凡是遇到图纸不清、图量不清,可以通过甲方(嘉**司)的协调后,乙方协助甲方沟通设计院的有关专家澄清。”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电源接点和水源点,并负责将水、电引至场区指定地点并承担费用,电源加装计量表单独计费,电费应该包括在工程总造价里。”双方约定本《会议纪要》作为合同的附件之一,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沈阳嘉**限公司厂区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说明》,约定:厂房工程2011年6月26日-6月30日工程收尾、交工验收。办公楼工程2011年6月26日-6月30日工程收尾、交工验收。收发室及消防水池工程2011年7月30日交工验收。

2011年1月11日嘉**司与东北金城公司项目副经理杨**签订《沈阳嘉**限公司厂区工程建设资金借用补充协议》确认竣工日期延误的责任方:“东北金**限公司负全部责任。建设单位没有因为资金或其它因素影响施工单位的工程进度,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确认到2010年12月末,施工单位已经向建设单位借款110万元。并且于2011年1月11日向建设单位借款10万元,2011年1月25日向建设单位借款20万元。约定:“若是施工单位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规范本和做为合同附件的会谈纪要及跨年度施工计划的规定,真正履行相应厂区工程的施工进度要求和质量要求的责任,则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归还借款140万元,并且每笔借款从实际发生之日起按照国有商业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息的3倍来收取利息。”

2012年5月4日嘉**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给东**公司。5月5日投递并签收。嘉**司总计支付工程款788万元,垫付电费6万元,购买电控柜、开关柜支出246,493.20元,洁具支出14,260元,合计工程款8,200,753.20元。东**公司已开发票数额为256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经嘉**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1、厂区内管线部分工程质量。采暖管道直埋不符合设计要求;实际选用的采暖管材为有缝钢管,不符合采暖管材为无缝钢管的设计要求。消防管道实际施工路径不符合设计要求。2、收发室及设备用房部分工程质量。2-B-C轴墙体窗口上侧存在1条水平裂缝,长度约为2m,宽度约为3mm;B-2-3轴靠近3轴的窗口上侧墙垛处存在1条水平裂缝,长度约为0.58m,宽度约为1mm;A-3-4轴靠近3轴的墙面上存在1条竖向裂缝,长度约为0.9m,宽度约为0.1m。4-5-A-C轴、5-6-A-C轴、6-7-A-C轴3个房间的顶板存在不同程度的水渍痕迹、大白脱落情况,总面积约为0.39m2。屋檐外的西南角、北侧、西北角3处外墙砖存在脱落情况,总面积约为0.34m2。现有生活水箱材质不是不锈钢材质,不符合设计要求。3、综合厂房部分工程质量。一层吊车轨顶至室内地面的高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一层地面钢筋配置不符合设计要求。一层、二层共计39片墙体存在不同程度的水渍痕迹、大白脱落、发霉现象,总面积约为42.4m2。一层、二层暖气片类型不符合设计要求;采暖管材不符合设计要求。东侧山墙没有安装上屋面钢梯,不符合设计要求。五个大门均为推拉门,不符合设计要求。一层-四层申请方指定的房间没有安装管道见机,不符合设计要求。一层-水箱间层申请方指定的房间没有预留排风道洞口,不符合设计要求。水箱间层2个房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大白脱落、发霉现象,总面积约为13.49m2。一、二层3-4-2/B-C轴的卫生间没有设置局部等电位,不符合设计要求。一层-四层采暖管材不符合设计要求。经嘉**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补充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经嘉**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光明**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的未完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出具《沈阳嘉**限公司厂区工程(未完施工)鉴定报告》,鉴定工程造价为450,524.44元。该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沈阳嘉**限公司厂区工程(未完施工)鉴定报告复议答复》,鉴定结果: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列为异议项,总金额31,982.41元。对鉴定报告中的待举证项目“玻璃钢内胆”东**公司没有在现场勘查报告中规定的15天内拿出依据,故增加尚未完工项目的工程造价2万元。涉案未完工程造价为470,524.44元(450,524.44元+2万元)。

经嘉**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沈阳产**定中心对涉案工程中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建筑设计规定应安装15樘防火门,实际安装中有11樘不是防火门。2、安装的9樘防盗门,经抽样检验不合格。3、抽取的3种型号电缆经检验不合格。收发室设备间的电缆按建筑设计要求为耐火型电缆,而实际安装为阻燃型电缆,不符合建筑设计规定。4、车间建筑下水管未采用消音排水管,不符合建筑设计规定。

经嘉**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光明**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修复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沈阳嘉**限公司厂区工程(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修复)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鉴定工程造价总计为:1,922,824.78元。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沈阳嘉**限公司办公楼及收发室设备间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修复工程鉴定报告复议答复》,鉴定结论为:鉴定工程总工程造价为1,941,121.45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嘉**司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菜窖、硬铺盖和水箱间工程。该部分工程价款嘉**司同意按东北金城公司主张的数额计算。增加工程价款为:79,0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嘉**司与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东**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嘉**司于2012年5月4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给东**公司,东**公司于5月5日签收。东**公司未提出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5月5日解除。

关于合同总价款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涉案工程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价款为884万元,该备案合同形成于2011年6月。东**公司主张嘉**司以确认书的形式同意增加工程造价350万元(该确认书形成于2010年8月)。原审法院经查认为,首先,确认书形成于备案合同之前;其次,因合同价款的变更是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价款884万元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器公司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价款为:79,024元,故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919,024元。

关于东北金**司主张按报价清单内容施工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2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固定价款以报价书所含盖的内容为准。”该约定明确合同价款以报价书所涵盖的内容为准,而未约定施工范围以报价书所涵盖的内容为准。双方《会议纪要》约定工程验收原则:“按照图纸进行验收,不按工程报价清单进行验收。同时约定《会议纪要》作为合同的附件之一,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东北金**司应按图纸施工,涉案工程按照图纸进行验收。

关于嘉**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东**公司对嘉**司已付工程款788万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嘉**司垫付电费的问题,双方于2010年7月14日达成的《会议纪要》,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电源接点和水源点,并负责将水、电引至场区指定地点并承担费用,电源加装计量表单独计费,电费应该包括在工程总造价里。”嘉**司支付涉案工程电费6万元,东**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缴纳过电费,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嘉**司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电费6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嘉**司购买电控柜、开关柜和洁具款计入工程款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审查,嘉**司购买的电控柜、开关柜和洁具与涉案工程图纸相符,故该电控柜、开关柜246,493.20元和洁具14,260元计入工程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嘉**司已付工程款合计8,200,753.20元(788万元+6万元+246,493.20元+14,26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嘉**司主张返还工程款的问题,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919,024元。涉案工程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修复造价为1,941,121.45元。未完施工鉴定报告复议答复中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总金额31,982.41元。该争议项为东**公司认为报价清单中不包含,所以没有施工。嘉**司认为图纸中包含,而东**公司未施工就应该是计入未完工程造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按照图纸进行验收,故该争议数额应计入未完工程造价,未完工程造价为502,506.85元(470,524.44元+31,982.41元)。嘉**司已经给付东**公司工程款8,200,753.20元。嘉**司应当支付工程款6,475,395.70元(8,919,024元-1,941,121.45元-502,506.85元)。东**公司应返还嘉**司工程款1,725,357.50元(8,200,753.20元-6,475,395.70元)。

关于嘉**司要求判令东北金**司协助办理工程许可证的问题,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嘉**司主张东北金**司提供工程款发票的问题,东北金**司已经开具工程款发票256万元。电控柜、开关柜款246,493.20元,洁具14,260元因系嘉**司购买,该部分的发票已经在嘉**司处,故东北金**司还应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为3,654,642.50元(6,475,395.70元-256万元-246,493.20元-14,260元)。

关于嘉**司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嘉**司主张按双方签订的《沈阳嘉**限公司厂区工程建设资金借用补充协议》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此项费用名为借款,实为垫付的工程款,故对嘉**司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嘉**司主张涉案工程逾期竣工,造成租金损失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沈阳嘉**限公司厂区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说明》,约定:厂房工程2011年6月26日-6月30日工程收尾、交工验收。办公楼工程2011年6月26日-6月30日工程收尾、交工验收。收发室及消防水池工程2011年7月30日交工验收。因东北金**司的原因造成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完工,致使嘉**司的厂房不能如期使用,确实给嘉**司造成损失,原审法院参照《沈阳市城区非居住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的标准,对嘉**司诉请335.08万元的损失,酌定东北金**司应赔偿嘉**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关于东**公司出具的现场签证单的效力的问题。原审法院经查认为,首先,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仅有嘉**司员工刘*的签名,没有监理单位的意见;其次,从东**公司出具的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可以看出,嘉**司确认工程量变更由其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由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并由监理人员签字;第三,在鉴定部门要求东**公司出具工程变更的相关材料时,东**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提供;第四、刘*因与嘉**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刘*与嘉**司存在纠纷有利害关系,故对东**公司出具的刘*签字的现场签证单效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东北金**司主张嘉**司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因嘉**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应支付的工程款,故对东北金**司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北金**司主张嘉**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嘉**司不存在迟延给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东北金**司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沈阳嘉**限公司与被告东北金城**限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二、被告东北金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嘉**限公司工程款1,725,357.50元;三、被告东北金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654,642.50元的工程款发票;四、如果被告未能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则应赔偿原告无法取得3,654,642.50元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损失(具体数额以税务机关认证为准);五、被告东北金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嘉**限公司损失100万元;六、驳回原告沈阳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东北金城**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6元,由被告东北金城**限公司负担28,600元,由原告沈阳嘉**限公司负担19,426元;反诉费21,021元,由反诉原告东北金城**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2.9万元,由被告东北金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凌公司与上诉人东北金**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嘉**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35万元;补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施工许可证、移交工程档案资料。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酌定判令东北金**司赔偿嘉**司损失100万元与嘉**司实际损失相差悬殊。应当改判支持嘉**司经济损失335万元。一审判决应当认定《借用资金补充协议书》和《付款明细》。我公司由于施工单位的恶意违约陷入困境,房屋租金损失高达400多万。二、原审判决漏判上诉人要求施工单位移交原始“施工文件、施工档案”的请求事项。

被上诉人辩称

东**公司辩称:1、按照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达成的工程款项明细确认书,东**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进度,并且双方已经认可了上述140万已经转为工程款,故原审判决对嘉**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2、嘉**司至今拖欠我公司工程款280余万元,属于根本违约,应赔偿我公司相应的损失,并支付工程款,租金损失等应由违约方嘉**司自行承担。3、协助办证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以维持。

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2,863,949.32元(12,649.693元-307,711.03元-1,494,225.91元-7,880,000元-96,919.66元-6887.08元)及经济损失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3,863,949.32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关于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12,649.693元(即884万元+350万元+309,693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8,919,024元(即884万元+79,024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结算工程款最终依据。《确认书》不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违反,是一种合理变更及补充,应予认可。刘*已就“工程中的增项”签署《现场签证单》,经核实因工程增量而增加工程款合计309,693元。二、一审判决中关于施工范围及材料价格依据的标准不正确。《会议纪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期事宜双方意向性文件,应以后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准。《工程量清单报价书》是工程施工范围及所用材料唯一依据。《未完施工复议答复》、《工程质量修复复议答复》中涉及法院确定事项应予以扣除,最终确认未完工部分造价为307,711.03元(450,524.44-31,982.41-110,831-20,000元)、工程质量修复造价1,494,225.91元(1,941,121.45-309,962.81-136,932.83)。三、本案嘉**司已付工程款共计788万元,除此之外不存在嘉**司其他任何垫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电费、电控柜、开关柜、洁具,且双方从未确认过上述事项,仅凭嘉**司单方面提供的凭证,法院不应采信。电控箱、开关柜、洁具应按《工程量清单报价书》中该项价格103,806.74元(96,919.66+6887.08元)扣减。四、嘉**司拖欠工程款2,863,949.32元,上述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工程延期,并造成东**公司人工、租赁设备的大量损失,故酌定请求嘉**司赔偿东**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嘉**司辩称: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的判决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所谓的《确认书》、《工程洽商记录》、《现场签证单》完全是上诉人单方编造的,没有法律效力。二、上诉人关于“施工范围及材料价格应以清单报价书为准,而不应以合同、协议及图纸为准”的主张毫无证据、法律依据。三、对于答辩人垫付电费和材料部分,一审判决准确无误,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应予驳回。四、上诉人恶意拖延工期、恶意拖延纠纷解决、恶意拖延诉讼进程、恶意举证妨碍诉讼,致使答辩人的损失不断扩大,如果上诉人不配合答辩人办理《施工许可证》、移交工程档案,答辩人的损失还将被继续无限扩大。答辩人这个小微企业已被拖入绝境。上诉人恶意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查清以下问题:一、关于工程价款问题。东**公司主张嘉**司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关于增加工程造价350万元的《确认书》与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工程价款上存在实质性内容的变更。重审时应查清该确认书是否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并结合本案工程是否为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工程,工程是否实际依法履行了招投标程序等事实,以此确认本案工程价款是否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另,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报价清单与施工图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施工图中存在报价清单中没有的工程项目,而双方在2010年7月14日的会议纪要中约定按照图纸进行验收,不按工程报价清单进行验收。重审时应查清双方对于报价清单与施工图存在不一致是否具有过错,报价清单与施工图中的工程量差异是否影响工程造价,进而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确认本案工程的价款。二、关于已完工程造价问题。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造价为固定价款的情况下,对未完工程部分进行司法鉴定不妥。重审时应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对已完工程部分所占工程量比例或已完工程部分的造价予以确认。三、关于现场签证单所涉工程项目问题。东**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有嘉**司的工作人员刘*签字,一审法院重审时应查清现场签证单中所涉工程项目是否为合同外工程项目,东**公司对签证单中所涉工程项目是否实际施工,如属于合同外工程项目且东**公司已实际施工,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相应工程价款。四、关于工程修复费用问题。东**公司提出关于一层吊车轨顶至室内地面高度应按结构图中的数据计算、检测,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就东**公司提出的一层吊车轨顶至地面高度问题出具情况说明,答复意见为以建筑图或结构图为检测依据导致检测结果不一致。一审法院重审时应对东**公司提出的该问题予以审查,以确认是否发生相应的修复费用。五、对于嘉**司本诉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东**公司反诉诉请要求赔偿损失问题。原审法院重审时应查清施工过程中何方具有违约行为,违约的程度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重审时应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对案件予以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经开民初字第0182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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