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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装工程处、沈阳贝**限公司、沈阳**限公司、沈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尔煤气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贝*安装工程处)、上诉人沈**尔燃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安装公司)、上诉人沈**尔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燃气公司)、上诉**气总公司(以下简称煤气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二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代理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贝*安装工程处、贝*安装公司、贝*燃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潘**,上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世伟,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潘**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杨**诉称,1.安装工程处尚欠付杨**工程款共计为人民币1,825,322.59元(人民币1,345,322.59元+人民币480,000.00元)。2001年煤气总公司将拖期开栓工程“沈阳市于洪区煤气集资办南里住宅煤气管道工程”交予安装工程处施工,工程结算标准为每户人民币1,300元、共计1796户,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334,800元。由于当时天气较冷而且市政府及相关领导均对煤气开栓拖期工程高度重视,而贝*安装工程处施工力量又不足,无法按时完成施工。于是贝*安装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周**便找到了杨**,请求杨**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以免影响工期及与煤气总公司的合作关系,于是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工程的组织和施工,另外由煤气总公司给每户免费配备煤气表和表弯管。商定后杨**便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2年7月10日、8月10日分期竣工。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后,因其他外网配套工程的施工单位未能及时完工,导致无法开栓,为了保证开栓被告一又将于洪南里小区洪湖东街14#、15#共计288户的煤气外网工程交与杨**施工,该工程于2002年7月10日竣工,施工工程量管线共计598米、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8万元。上述工程竣工后贝*安装工程处迟迟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杨**多次找到贝*安装工程处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贝*安装工程处均以工程款中应扣除的材料款需要进一步核查为由迟迟未办理结算,而且称煤气总公司也未支付工程款,承诺待结算完成且煤气总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后将立即支付给杨**。至起诉时止,贝*安装工程处累计尚欠付杨**工程款共计为人民币1,825,322.59元。2.贝*安装工程处与贝*安装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贝*安装公司对于贝*安装工程处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贝*安装工程处与贝*安装公司存在经营业务混同、经常场所混同、人员混同交叉任职、财务混同,贝*安装工程处、贝*安装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事实上导致企业法人人格的混同,导致相对人即杨**认为系同一主体而不能加以区分,客观上造成相对人和债权人的混淆,有违反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财产独立、人格独立的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即杨**的合法权益,因此本着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关联企业及法人人格混同企业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贝*燃气公司对于贝*安装工程处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贝*安装工程处系由贝*燃气公司全额投资设立的集体企业即俗称的“大集体”,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贸委、**政部、国**总局颁布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贝*安装工程处的资产及其收益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为国有资产,而且在贝*燃气公司转制过程中其所属企业即安装工程处也一并纳入转制的范畴,因此,转制后的企业即贝*燃气公司应对于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煤气总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工程均系煤气总公司分派给安装工程处的工程,工程款系由煤气总公司拨付安装工程处,因此,煤气总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李**因给杨**对了部分账,因此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杨**认为,杨**完成了全部约定工程的施工并通过了验收,贝*安装工程处、贝*安装公司、贝*燃气公司、煤气总公司、李**应当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贝*安装工程处给付拖欠杨**的工程款人民币1,825,322.59元及利息;2.贝*安装公司对安装工程处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贝*燃气公司对安装工程处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煤气总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安装工程处、安装公司、有限公司、煤气总公司、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贝*安装工程处辩称,1.贝*安装工程处不存在拖欠杨**工程款的行为,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贝*安装工程处与贝*安装公司以及贝*燃气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不存在杨**所称人员混同、业务混同情况,杨**主张各被告之间存在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贝*安装公司辩称,同贝*安装工程处答辩意见。贝*安装工程处是大集体企业,由于当时政策原因该企业废业,法律上不允许经营,也就是大集体企业在当时已经灭失了,贝*安装公司是2004年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它与贝*安装工程处在时间上不存在同时存在的情形,两个企业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正因为安装工程处废业以后,贝*安装工程处的个别人员包括李**、周**,刘*一直从事这个行业,在这个行业中拥有资源,所以他们认为这个行业具有潜在的经营利益,经他们协商一致,以个人即自然人作为股东的形式成立了贝*安装公司,独立的承担风险,自负盈亏,它与贝*安装工程处并非转制即并非由工程处转制而来,这在工商档案中可以充分体现,所以后期不存在混同的问题,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贝**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煤气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贝*安装工程处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杨**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2.本案所涉及的于洪南里拖欠开拴工程全部工程款为人民币2,334,800元,我公司已经与贝*安装工程处结算完毕,杨**所称我公司欠付额外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综上,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诉讼请求。

李**辩称,本案纠纷系企业之间的纠纷,李**只是员工,与李**无关,故李**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贝*安装工程处为1995年7月19日经煤气总公司批准成立的企业法人,性质为集体企业,于2004年6月24日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为沈阳贝*燃气化工技术实业公司(即贝*燃气公司前身),贝*燃气公司为2004年2月13日成立的企业法人,贝*燃气公司为其原股东,李**为其股东。

2001年,煤气总公司将于洪区拖期开栓工程发包给贝*安装工程处施工,贝*安装工程处将该工程交由杨**施工。

2002年,该工程竣工,在竣工图中体现建设单位是于洪区煤气集资办,施工单位是贝*安装工程处,施工班长是杨**。

2003年1月14日,李**书写《于**开栓、仓库发生的材料价格表》,内容是“材料价格人民币827,240.73元,加入其他电脑里没有的价格人民币18,681元,材料价格为人民币845,921.73元,加仓库管理费×5%是人民币40,296.09元,材料价格总合计人民币888,217.82元,煤气表检测费加运费1796×5%u003d人民币8,980元,镀锌管价差人民币35,000元,合计人民币932,197.82元,已支付工程款支票人民币562,972元,报现金人民币3万多元,费用总合计人民币1,525,169元。”杨**持有该价格表原件。

2005年1月12日,沈阳市**联合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于洪区南里小区洪湖东街14#、15#共计288户,煤气南北管线Dg300Lu003d295M,庭院线Dg150Lu003d303M。煤气进户12处由贝*安装公司2002年施工(配外线官网),而室内288户内线安装于2002年以前由沈阳煤**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施工(没有负责外线管网配套)。此工程外线共计598米,工程造价人民币48万元整,此款额反映在于洪区政府与煤气总公司签订拖期开栓的大预算中,该工程于2002年7月10日竣工,现已对用户开栓供气。”

2004年1月5日,李**书写《请款》一份,内容是“请支票一张人民币15万元整,支付于洪拖期开栓工程(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请批示。”杨**在该请款单上签字,并领取了该笔款项。

2011年,杨**起诉原审法院,要求各被告给付工程款,后撤诉,并于2013年再次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据能够认定煤气总公司将于洪区拖期开栓工程及于洪区南里小区洪湖东街14#、15#外线工程转包给贝*安装工程处施工,而贝*安装工程处将该工程转包给杨**施工,虽然贝*安装工程处主张杨**系施工班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系贝*安装工程处员工,而且根据其提供的付款凭证,其已支付杨**工程款,故应当予以认定在此工程中,煤气总公司为承包人,贝*安装工程处为转包人,杨**为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竣工使用,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对于洪区拖期开栓工程,煤气总公司与贝*安装工程处均主张系人民币2,334,800元,而对于洪区南里小区洪湖东街14#、15#外线工程,根据沈阳市**联合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480,000元,故工程款总额应为人民币2,814,800元。

对贝*安装工程处已支付给杨**的工程款数额。根据贝*安装工程处提供的财务记录,其共支付杨**人民币612,964元。而根据杨**提供的李**书写的《于**开栓、仓库发生的材料价格表》记载截止2003年1月14日,贝*安装工程处共支付原告支票人民币562,972元,现金人民币3万元,其他材料款等人民币932,197.82元合计人民币1,525,169元。杨**主张李**的计算有错误,与实际不符,但其未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该份证据,应当作出其认可该份证据的判断,故应当认定贝*安装工程处共计支付杨**工程款及材料款人民币1,525,169元。

对工程款利息问题。李**于2003年1月14日书写《于**开栓、仓库发生的材料价格表》,列明贝*安装工程处支付给杨**的工程款总额,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因此,贝*安装工程处应从次日起给付杨**工程款利息。

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安装工程处作为与杨**的直接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对贝*安装公司、贝*燃气公司的责任问题。贝*安装工程处与贝*安装公司、贝*燃气公司虽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根据工商档案记载,三者存在工作场所、工作人员混同的情况,且被告贝*安装公司曾代替贝*安装工程处向杨**支付过工程款,贝*燃气公司作为贝*安装工程处的主管部门,因此,对贝*安装工程处所欠杨**债务,贝*安装公司、贝*燃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煤气总公司的责任问题。煤气总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包方,其主张与贝*安装工程处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对此煤气总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贝*安装工程处所欠杨**的工程款,其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李**的责任问题。李**作为贝*安装工程处的工作人员,其核对工程账目应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责任应由企业承担,故杨**要求李**个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一直未能进行最终结算,且根据杨**提供的沈阳市**建设办公室主任夏**出具的证明,说明杨**自工程竣工后一直在主张工程款,故贝*安装工程处抗辩的杨**诉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2004年1月5日李**书写的《请款单》问题。该请款单虽然书写“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该请款单系贝*安装工程处书写,由杨**签字,而根据常理判断,贝*安装工程处作为付款方,杨**作为收款方,如果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该表述应由杨**书写,且根据贝*安装工程处提供的付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部付清杨**工程款项,故贝*安装工程处仅以此请款单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该笔工程款,杨**主张系煤气表款,根据李**于2003年1月14日书写的《于**开栓、仓库发生的材料价格表》,在其统计的已付杨**材料款中,包含了1796户的煤气表款,而根据煤气工程施工惯例,煤气表应由煤气公司免费提供,因此,杨**此种解释符合行业惯例理解,该笔款项不应视为贝*安装工程处另付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尔煤气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工程款人民币1,289,631元(2,814,800元-1,525,169元);二、被告沈**尔煤气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工程款人民币1,289,631元的利息,自2003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沈**尔燃气安装有限公司、沈**尔燃气有限公司、沈阳**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30元,由被告沈**尔煤气安装工程处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贝*安装工程处、贝*安装公司、煤气总公司、贝*燃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的上诉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贝*安装工程处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杨**施工,杨**有权主张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已按约定将杨**的人工费用全部结清,原审判决贝*安装工程处给付杨**工程款1,289,63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贝*安装工程处、贝*安装公司、贝*燃气公司、煤气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杨**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上诉人贝*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的上诉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审判决认定“沈阳贝*燃气安装工程处、沈阳贝*燃气安装有限公司、沈阳贝*燃气有限公司存在工作场所和人员混同的情况”及“安装公司曾代替工程处向杨**支付过工程款”,并据此判决“安装公司、有限公司、工程处连带承担给付杨**工程款的责任”没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杨**和贝*安装工程处的纠纷与贝*安装公司无关,涉案工程于2002年竣工,但贝*安装公司于2004年才成立,贝*安装工程处与贝*安装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上诉人是以自然人作为股东的形式成立了贝*安装公司,独立承担风险、自负盈亏。贝*安装公司也并非由工程处转制而来。这在工商局档案中可以充分体现,原审判决贝*安装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贝*安装公司从未代替贝*安装工程处向杨**支付过所谓的工程款。最后,贝*燃气公司成立时间为1992年10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贝*安装工程处成立时间为1995年7月19日,企业类型集体企业。贝*安装公司成立时间为2004年2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这三家企业并非同一时间成立。而且,当贝*安装公司成立时,贝*安装工程处已经被吊销,不再营业。且二者的企业性质,一个是有限责任公司,一个是集体企业,二者根本不具备主体混同的时空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三公司混同没有证据佐证,且违背事实。二、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相关诉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在本案中,即便杨**想要主张所谓的“诉讼请求”,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03年起算,即从贝*安装工程处向其支付人工费时,杨**如果认为贝*安装工程处尚未足额支付其费用,杨**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就应当向贝*安装工程处主张权利,从该时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但自杨**在2011年起诉时,已经过去了8年,且在此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杨**在2011年起诉时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其随后撤诉并在2013年再次起诉,但仍不能起到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但原审法院在贝*安装公司已明确提出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仍然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判决要求贝*安装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程序违法。杨**早在2010年时就曾因主张“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起诉过贝*安装公司,但当时法院认定贝*安装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并驳回了杨**的起诉,且驳回起诉的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杨**于2011年、2013年(2011年起诉后又撤诉)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贝*安装公司,原审法院受理其诉请,程序违法。

上诉人煤气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的上诉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贝*安装工程处,与杨**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认定错误,沈阳市**建设办公室主任夏**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杨**向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本案诉争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贝*安装工程处。

上诉**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的上诉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同贝尔安装公司意见。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足、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以下问题:一、诉争工程由煤气总公司发包给贝*安装工程处,按每户1300元,共计1796户计付工程款,此发包工程系包工包料工程。但贝*安装工程处与杨**之间就诉争工程转包行为的结算方式事实不清;二、于洪区**办公室出具的证据中工程造价48万元,该造价是否适用于贝*安装工程处与杨**之间工程的结算依据事实不清。重审时应查清上述事实,确认杨**与贝*安装工程处之间关于诉争工程的结算标准,贝*安装工程处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二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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