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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宏**限责任公司与李**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宏**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沈阳市**程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05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宏**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东冬、被上诉人沈阳市**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00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施工建设朝**中和平村6#楼工程,第二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金额为1918471元,原告已付1820934元,剩余97937元因被告拒绝开具发票,截止2014年10月14日尚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中,被告已经开具发票1431861元,剩余486610元均未开具发票。依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被告拒开发票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为原告开具朝**中和平村6#楼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发票金额486610元)。如被告拒绝开具上述发票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纳税损失160581.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承担自应开发票至实际开具发票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管理发票的主管部门是税务部门,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无权处理。对于被告不给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原告可以向相关税务机关报告,根据《发票管理法》及《税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宏**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11.6元,免于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阳市宏**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上诉人的损失赔偿,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本案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必须以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为条件。因此,上诉人仅主张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应由管理发票的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处理,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存在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行为,上诉人可以向相关税务机关报告,根据《发票管理法》及《税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导致的损失赔偿问题,应以前一主张为依据,在该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此项主张亦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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