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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限公司与辽宁**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因与被上诉人聂**、原审被告辽宁博**沈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韩**、代理审判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辽宁博**沈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聂**一审诉称,2005年3月,聂**与辽宁博**沈阳分公司签订了《工长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辽宁博**沈阳分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聂**,由聂**进行施工。聂**须向辽宁博**沈阳分公司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且每分项工程结束后,从工程款中预留2%为保修服务金(即工程尾款),保修期结束全额返还。协议签订后,聂**于2005年3月8日向辽宁博**沈阳分公司缴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元,后于2006年3月24日又向辽宁博**沈阳分公司缴纳了升级质量保证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整。合作期间,聂**、辽宁博**沈阳分公司一直按约定履行合同,但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辽宁博**沈阳分公司单方面中止了合同的履行,并开始拖延返还聂**承包完成的20个分项工程的尾款。此后,聂**多次找到辽宁博**沈阳分公司,要求辽宁博**沈阳分公司返还其缴纳的保证金及工程尾款,辽宁博**沈阳分公司在返还了少量的工程尾款后一直找借口拖延,不愿全额返还保证金及工程尾款。聂**认为,辽宁博**沈阳分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将保证金及工程尾款及时返还给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辽宁博**沈阳分公司、博**司返还聂**押金15,000元;2、判令辽宁博**沈阳分公司、博**司返还聂**工程尾款合计21,080元;3、诉讼费由辽宁博**沈阳分公司、博**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博**司一审辩称,1、辽宁博**沈阳分公司、聂**双方工长承包协议的事实存在,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关于聂**主张的质量保证金问题,根据协议第三条完成最后一项工程保修期过后返还,根据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根据**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以及**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明确约定了最短的质量保证期为五年,根据聂**在起诉状自述是最后一项工程是2010年下半年,所以截至今日以及聂**起诉之日并没有成就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所以该附条件的民事法律义务不成立,在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博**司无义务返还。2、关于工程尾款,根据工长承包协议第10条约定,工程尾款部分,聂**有义务向业主追缴,并且根据我们了解,聂**有部分工程款并未进行追缴,也没有向公司上缴,所以该项义务聂**没有履行。同时,聂**应当提供经过双方确认,并且均达到超过各分项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且维修费用低于所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与工程尾款之和的情况下的证据,才具有主张返还此项费用证明目的。在无此类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对此项请求不予承认。

被上诉人辩称

辽宁博**沈阳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聂**与辽宁博**沈阳分公司签订了工长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发包方的责任:1、向承包人提供经审定确认后的全套施工图纸一份;2、提供公司同客户签订的合同内容;3、提供装修预算书及工艺做法要求一份;……承包方责任及质保方式:1、为确保工程按期优质连续施工,保持双方经常性的合作并使工程质量得到保修服务,承包人自愿向公司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2、工程承包人承包工程施工前,须向公司交付工程质保金。3、保证金在承包方完成最后一项工程的保修期过后返还。4、每分项工程结束后,从工程款中预留2%为保修服务金,保修期结束全额返还,如在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造成的维修问题,接到公司通知24小时不到现场,公司有权委托其他工程队维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10、承包人有责任催收二期款及尾款,如因质量及工期问题造成尾款收取不到位,有承包人负全责。……合同签订后,聂**陆续为辽宁博**沈阳分公司进行了室内装饰装修的施工,聂**最后一次为辽宁博**沈阳分公司施工的时间为2010年8月。现聂**以要求辽宁博**沈阳分公司、博**司返还工程质保金及剩余的保修服务金为由诉讼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3月8日,辽宁博**沈阳分公司收取聂**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元,收据上载明:最后一个工程质保期过后返还。2006年3月24日,博**司收取聂**升级工程质保金10,000元,收据上载明:最后一个工程质保期过后返还。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向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辽宁博**沈阳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聂**及辽宁**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聂**与辽宁博**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工长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聂**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于2010年8月停止为辽宁博**沈阳分公司进行施工。关于工程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博**司主张工程质保期为五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根据聂**所提供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且博**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工程质量向聂**提出异议,并结合博**司认可聂**所做最后一项工程于2010年下半年完成并交付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可聂**所述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的主张,现最后一项工程质保期业已到期,博**司、辽宁博**沈阳分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工程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辽宁博**沈阳分公司作为博**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博**司承担,故辽宁博**沈阳分公司收取的工程质保金亦应由博**司予以返还。关于保修服务金是否应该给付的问题,博**司对聂**举证的施工合同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工长承包协议,聂**有责任催收二期款及尾款,现聂**并未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故对聂**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聂**工程质保金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博雅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质保金附条件给付的依据是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该文本不是与相关业主之间签订的生效

合同文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按照示范文本,示范文本也是有选择性的约定,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质保期。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援引**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在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认定无证据证明,是有法不依。二、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给付被上诉人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三、诉讼费、公告费承担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聂**辩称:同意一审的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辽宁博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长承包协议、收款收据、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聂**与辽宁博**沈阳分公司达成有关室内装饰装修的施工协议后,聂**即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0年8月进行了最后一次施工,双方的施工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辽宁博**沈阳分公司及博**司收取聂**工程质保金时出具的收据内容来看,辽宁博**沈阳分公司、博**司应在聂**最后一个工程质保期过后返还相应的质保金,现最后一次施工的工程质保期已过两年,原审法院认定博**司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判决博**司返还聂**工程质保金15,000元

并无不当。

关于博**司上诉提出其给付聂**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根据**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本案的工程项目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当事人未对工程保修期限另有约定,且博**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聂**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并无不妥,对博**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博**司上诉提出一审对诉讼费、公告费承担判决错误的主张。经查,聂**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总额36,080元,判决仅支持其15,000元的请求部分,故一审相关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本院对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2元,一审公告费800元,共计1502元,由辽宁**限公司负担624元,由聂**负担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辽宁**限公司负担292元,由聂**负担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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