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沈阳天**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沈阳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上诉人沈阳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委托代理人包**、龙**,上诉人泰**司委托代理人葛*、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天**司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承揽由被告开发的“泰盈七里香堤”商品住宅项目建设后期施工现场的零星工程、售后维修施工等事项,该项目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188号。双方约定,原告具体施工事项由被告根据需要下发通知,施工事项完成后由被告现场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以签发现场签证单或维修单的形式确认工程量,然后由被告根据工程量,按施工当年的市场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始终拖延,因此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原告从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被告施工现场进行抢工,维修工作。目前施工项目已全部完成,并实际投入使用达两年之久。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施工当年市场价支付工程款,被以种种理由拖延结算,现又明确拒绝按施工当年的市场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按市场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700.1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泰**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数额有争议,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对于鉴定报告书被告已经提出了异议申请,鉴定报告所依据的事实存在很大争议,且鉴定报告依据的签证单所记载项的事项与现实明显不符,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涉案工程造价证据使用。另,大部分现场签证单上现场签证人员签署的字迹明确表示,具体工程量以成本部审核为准,故,现场签证人员对签证单的工程量并没有认可,因此签证单记载的工日和台班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鉴定报告的异议,被告已及时提出,但鉴定机构并没有针对被告的异议回复意见。被告在部分签证单加盖公章,并记载被告工程部和成本部相关人员的相关意见,表明是对签证单的否定。因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结算阶段,对结算的事实和争议很大,工程款结算金额没有确定,因此不应给付原告利息,应以最终结算金额确定后计算。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复议申请书回复,第一项中第二小项中提供到的询问甲方工程师这一事实不符,该回复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起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将其开发的“泰盈七里香堤”商品住宅项目建设后期施工现场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188号。双方约定原告具体施工事项由被告根据需要下发通知,施工事项完成后由被告现场的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以签发现场签证单或维修单的形式确认工程量,然后由被告根据工程量按施工当年的市场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市场价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因工程量及计价标准有异议拒付工程款,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将现场签证单交付给被告公司。经原告向本院申请,辽宁正大**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计价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216,827.1元。鉴定结论送达后,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复议申请书回复,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复议申请书回复说明,鉴定结论七里香堤工程造价最终为228,700.1元。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结论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义务,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辽宁正大**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计价标准进行的鉴定,系有权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做出,该鉴定结论依据签证单原件,且签证单具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抗辩称部分现场签证单上现场签证人员签署的字迹明确表示,具体工程量以成本部审核为准,现场签证人员对签证单的工程量并没有认可,原告主张其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复印件可以证明,上述被告抗辩所称的内容系原告将签证单原件交付给被告后产生的,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另,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结论复议申请。故,被告应当按鉴定结论给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工程量及计价标准有争议,致使工程款未能给付,双方对利息问题亦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泰**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8700.1元;上述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沈阳泰**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司、泰**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天**司上诉请求:1、维持(2013)北新民初字第737号判决第一项;2、撤销(2013)北新民初字第737号判决第二项;3、判令被上诉人泰**司给付上诉人利息(以所欠工程款228700.1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双方对工程量及计价标准有争议,致使工程款未能给付”是错误的。首先,现场签证单对涉案的工程量记载详细,并不存在争议,原审认定未能给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是错误的;其次,泰**司单方以工程计价标准有争议来拒付工程款,以期达到拖欠工程款,占用应支付的工程款的目的。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从2008年4月起至2010年12月期间,双方口头约定以市场价结算,2011年4月25日天**司将涉案现场签证单交付给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故意提出以2001年的定额结算,以达到少付工程款的目的,天**司要求依约定结算,二被上诉人拒绝给付工程款至今。另外,对工程计价存在争议并不是给付利息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以此理由不支持上诉人请求给付利息主张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011年4月25日天**司将涉案现场签证单交付给二被上诉人,泰**司一直拖欠工程款至今,天**司无奈起诉到沈**法院,并经过司法造价鉴定确定了工程款数额,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泰**司应向天**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受理本案,2014年10月作出判决,其中进行鉴定的时间为3个月,超出审理期限18个月,在长达1年零9个月的审理时间内天**司的利息损失在不断扩大,原审判决不支持天**司的利息损失对天**司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也有损法院的公信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泰**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判决认定:“2008年4月起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将其开发的‘泰盈七里香堤’商品住宅项目建设后期施工现场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将现场签证单交付给被告公司”与事实不符;原判决认定:“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结论复议申请”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书整体上不予认可,法院不应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抗辩称部分现场签证单上现场签证人员签署的字迹明确表示,具体工程量以成本部审核为准,现场签证人员对签证单的工程量并没有认可,原告主张其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复印件可以证明,上诉被告抗辩所称的内容系原告将签证单原件交付给被告后产生的……”客观上,被上诉人申报的签证单中记载的工程量存在重大失实,其签字盖章手续不完备,只有经过上诉人确认的工程量才能作为结算其交付工作成果后的劳动报酬及材料费的依据;原判决认定:“双方约定原告具体施工事项由被告根据需要下发通知,施工事项完成后由被告现场的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以签发现场签证单或维修单的形式确认工程量,然后由被告根据工程量按施工当年的市场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然原判决对工程款的认定错误,应为交付工作成果的劳动报酬及材料费,但也明显地看出,双方已对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劳动报酬及材料费的计算方法作了约定;二、一审判决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援引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无适用余地。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沈阳泰盈**有限公司对涉案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对其异议作出了回复,结论为涉案工程减少金额为11,346元。另外,鉴定机构注明了三个争议部分:1、四不像综合单价系按1200元/台班计入工程总造价,如按辽宁工程造价信息价计入为600元/台班计入则应从工程总造价中减少160,807元;2、1100元收条部分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定;3、没有业主部分通知单的造价如不计取则应从工程总造价中减少280,855元。

再查:鉴定机构称四不像部分之所以采用1200元/台班计算系由鉴定机构与张**(沈阳泰盈**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核对过此问题,张**称四不像价格园区其他工程队按此标准计算。1100元收条部分系柳*出具,沈阳泰盈**有限公司否认柳*系其单位人员,沈阳天**程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关于没有业主通知单部分的造价,鉴定机构称该部分工程均有签证单,价格是按签证单计算的,但是没有通知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签证单、鉴定报告书、2014年8月30日作出的鉴定结论复议申请书回复、回复说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复议申请书回复、对沈阳泰**有限公司提出复议申请书的补充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阳天**程公司、沈阳泰盈**有限公司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关系,且本案涉案沈阳天**程公司、沈阳泰盈**有限公司双方关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一般特征,故本院对沈阳泰盈**有限公司提出涉案为承揽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沈阳泰盈**有限公司提出原审鉴定结论整体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现沈阳天**程公司已按沈阳泰盈**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给沈阳泰盈**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沈阳泰盈**有限公司应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给付沈阳天**程公司工程款。本院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在原鉴定结论涉案工程造价为228,700.1元的基础上,就沈阳泰盈**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其结论为涉案工程款减少金额为11,346元,故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调整,工程造价应为为217,354.1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争议事项,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调整。关于沈阳天**程公司提出要求沈阳泰盈**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上诉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因涉案工程款并未就给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且沈阳天**程公司在2011年4月25日前已将工程实际交付沈阳泰盈**有限公司,故沈阳天**程公司要求沈阳泰盈**有限公司给付其自2011年4月25日起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

第00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

00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泰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沈阳天**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7,354.1元”;

三、沈阳泰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沈阳天**程公司工程款217,354.1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沈阳泰盈**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鉴定费3000元,由沈阳泰盈**有限公司承担4600元,由沈阳天**程公司承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400元,由沈阳泰盈**有限公司承担4700元,由沈阳天**程公司承担4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