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阳船**限公司与沈阳军**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下称船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军**有限公司(下称军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主审,审判员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沈阳船**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0,532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各付质量修复费用8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帝景嘉园22#、26#防水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嘉园楼盘的22号楼、26号楼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固定单价屋面每平米55元,卫生间和厨房每平方米16元。质保金比例5%,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09年10月27日施工完毕撤场。当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面积总计327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20532.3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2009年11月以后,被告发现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漏水问题,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到场维修,但被告认为原告维修效果不佳。2013年5月,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赔偿修费费用。后经被告申请,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为本案争议工程存在的漏水问题出具修复方案。被告军**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后又经被告的申请,中国**宁省分行为上述修复方案出具造价意见,确定修复方案造价为59609.77元。

另审理查明,原告船牌公司有防水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船牌公司有防水资质。其与被告军**司签订的防水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双方约定,原告的施工面积应当据实结算。后经双方核实,确认原告的施工面积为3276平方米,工程款共计120,532.38元。被告欠款属实,应当给付。关于利息,虽涉案工程量于2009年10月27日结算,但原告施工存在漏水问题多次整改未果,被告拒付工程款有合理理由。故原审法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军*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经鉴定结构鉴定后,确认其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故对鉴定结论中确认的修复费用59,609.7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船**限公司工程款120,532.3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船**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军**有限公司质量修复费用59,609.7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船**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军**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军**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4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船**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2、二审改判为: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0,532.38元及利息;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修复费用的全部请求;改判为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帝景嘉园22号楼、26号楼屋面漏水问题是由于被上诉人屋面基础层不达标且没有进行顶层防护所致,而非上诉人防水工程质量问题所导致漏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军辉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防水合同、面积结算单、鉴定报告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防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了诉争防水工程,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关于防水工程的质量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人工、包质量,故上诉人应当对其施工的防水工程质量负责,原审经过鉴定确认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应的修复费用及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建基础层存在问题及被上诉人未作顶层防护等问题,因原审已针对诉争防水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诉人施工的防水工程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对被上诉人的土建基础层不合格或顶层未作防护与防水工程质量问题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二审期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