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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双**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双**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双**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迎洁,被上诉人辽宁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辽宁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管理的“一世界公寓”的玻璃幕墙维修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24,934.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维修改造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688.2元,上述欠款经原告数次催要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688.2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沈阳双**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关于“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3,688.2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与终止”第2款之约定:甲乙双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乙方将工程交付甲方后,除有关保修条款生效外,其他条款即告终止,保修期满后,有关保修条款终止。原告在工程竣工之后将工程交付我方,我方与原告已结算完毕。由此可见,这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我方与原告之间仅保修条款生效,其他条款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3,688.2元尚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请求认定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条“双方职责”第2款(4)中约定:在保修期要及时做好回访工作,属保修责任范围的事项应及时按质检标准修好。而原告在工程保修期内没有一次任何形式的回访。在竣工之后的初期我方就发现了公寓玻璃幕墙破损、业主家玻璃幕墙裂痕等工程质量问题。针对在工程质量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缺陷,我方及时催告原告进行修复。而原告在接到我方的通知后没有依法及时维修。原告拒不修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行为。另,由于原告在工程中出现的质量瑕疵和缺陷,又没有及时修缮,现在已经造成我方“一世界公寓”玻璃幕墙多处破损摇摇欲坠。“一世界公寓”地处中街繁华路段,如果玻璃幕墙掉落会造成行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的损坏,后果不堪设想。在多次联系原告遭到拒不维修后我方面临重重困难,在这种情况之下,我方委托其他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将破坏的玻璃幕墙拆除,及时消除了安全隐患,确保了安全。我方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仅没有履行保修的法定义务,而且对于造成的这种岌岌可危的状况应承担民事责任。三、我方在2013年的这次幕墙维修改造工程属于启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这笔专项维修资金是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我方启动这笔维修资金旨在对居民安全、居住有一个大大地提高。而作为业主的管家,我方有义务为这次维修做好监督,在维修工程竣工后的保修期间,承包施工方拒不维修的状况发生后我方更是愧对广大业主,因为原告违背了广大业主和物业人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初衷和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维修甲方管理的“一世界公寓”的玻璃幕墙工程,承包范围是一世界公寓玻璃幕墙加固及开启扇玻璃更换,主要工作内容是在原隐框玻璃幕墙的外立面加明框玻璃幕墙的压板及装饰扣盖,并打胶密封,更换已换坏的玻璃幕墙玻璃及开启扇的玻璃,乙方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24,934.95元,工程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本合同全部竣工,通过甲方验收后,结算完成,15天内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乙方在保修期要及时做好回访工作,属保修责任范围的事项应及时按质检标准修好。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内乙方负责维修,违者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力量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履行合同内容,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乙方将工程交付甲方后,除有关保修条款生效外,其他条款即告终止,保修期后,有关保修条款终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世界公寓玻璃幕墙维修改造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人民币248,274.56元。

2013年7月4日,受被告委托,辽宁中天**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定案值为人民币224934.95元。原、被告双方及辽宁中天**所有限公司共同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被告为此项工程支付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分5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万元,其中2013年2月28日支付人民币4万元,2013年5月支付人民币1万元,2013年10月11日支付人民币4万元,2013年10月21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2013年10月22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完成施工内容,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在保修期内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根据审核报告,原告施工工程定案值为人民币224,934.95元,对此数额,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被告已给付人民币19万元,扣除质保金人民币11,246.74元(人民币224,934.95元×5%),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3,688.2元,被告应当给付。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仅保修条款生效,其余条款失去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履行合同内容,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乙方将工程交付甲方后,除有关保修条款生效外,其他条款即告终止,保修期后,有关保修条款终止。”该条款约定的前提是“甲乙双方履行合同内容,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因被告并未支付完毕竣工结算价款,故其以此条拒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保修问题。原告所施工工程项目为更换已损坏的玻璃,被告庭审时也确认在原告竣工时已将全部当时损坏的玻璃更换完毕,原告的保修范围也仅限于原告所更换的玻璃,而在原告施工时未损坏,原告施工后损坏的玻璃不应属于原告的保修范围。在保修期内,原告应当对其施工项目承担保修责任,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的,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处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时,其另行安排力量修复,花费修复费用,且现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亦扣除了质保金,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被告验收后15天内应支付工程总价的95%,但自2013年7月工程审核定案后至今已近两年,但被告仍拖欠工程款,故被告以原告未能履行保修义务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用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评估费用由原告负担,评估公司是根据被告的委托进行评估审核,费用应由其承担,故其主张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双**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688.2元。如果被告沈阳双**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元,由被告沈阳双**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沈阳双**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和终止”第2款之约定:甲乙双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乙方将工程交付甲方后,除有关保修条款生效外,其它条款即告终止,保修期满后,有关保修条款终止。被上诉人在工程竣工之后将工程交付我方,我方与被上诉人己结算完毕。由此可见,这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我方与被上诉人就保修条款生效,其它条款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请求给付工程款23,688.2元尚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我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条、双方职责第2款(4)中约定:在保修期要及时做好回访工作,属保修责任范围的事项应及时按质检标准修好。而被上诉人在工程保修期内没有一次任何形式的回访。而我方在竣工之后的初期发生了公寓玻璃幕墙破损、业主家玻璃幕墙裂痕等工程质量问题。针对在工程质量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缺陷,我方及时催告被上诉人进行修复。而被上诉人在接到我方的通知后没有依法及时维修。被答辩人拒不修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行为。三、由于被上诉人在工程中出现的质量瑕疵和缺陷,被上诉人又没有及时修缮。现在已经造成我方“一世界公寓”玻璃幕墙多处破损摇摇欲坠。“一世界公寓”地处中街繁华路段,如果玻璃幕墙掉落会造成行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的损坏,后果不堪设想。在多次联系被上诉人遭到拒不维修后我方面临重重困难。在这种情况之下,我方委托其他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将破坏的玻璃幕墙拆除,及时消除了安全隐患,确保了安全。我方认为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履行保修的法定义务,而且对于造成的这种岌岌可危的状况负有承担民事的责任。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辽宁成**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沈阳双**限公司对于尚欠被上诉人辽宁成**有限公司23,688.2元工程款的数额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定案表、结算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沈阳双**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辽宁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23,688.2元工程款的问题。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沈阳双**限公司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并无异议,但其主张因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23,688.2元工程款并不包含质保金,按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亦明确约定在工程验收后15天内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总价的95%,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于2013年7月竣工验收,上诉人理应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3,688.2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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