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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神州与辽宁**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神州因与被上诉人田**、辽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7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神州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田**一审起诉称:田**与刘神州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刘神州以建**公司名义承包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北四路其仕和裕1号、7号、8号、9号及地下车库所有钢筋绑扎、制作等劳务工程发包给田**施工。工程单价:地下室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增加一倍结算。工程完工后,刘神州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田**组织施工,工程于2012年9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在田**施工期间,刘神州至2012年9月给付田**1,513,536元,依据双方合同结算刘神州尚欠田**余款383,252元。刘神州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神州结清所拖欠的工程款383,252元人民币及其利息41,695.77元人民币(暂时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具体数额应以判决生效之日止),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1、7、8、9号楼的地上面积为24,075平方米,7、8、9号楼的标准层面积按522.42平方米计算,地下室面积是10507平方米。单价是地下80元/平方米,地下室为76元/平方米。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刘神州一审辩称,一、刘神州系实际施工人,与田**产生的劳务费用纠纷与建**公司无关,涉诉工程是口头从开发商承包的。二、刘神州已经实际支付劳务费1,513,536元,三、田**应承担因其违章施工导致的罚款13000元;四、1、7、8、9号楼的地上面积为24,075平方米,7、8、9号楼的标准层面积按522.42平方米计算,地下室面积是10507平方米。但是单价应该按照地下76元/平方米,地上为36元/平方米,对顶层部分根据建筑行业习惯应理解为以田**实际施工量为准,折合双倍面积来计算人工费用。

原审被告建**公司一审辩称,一、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田**与刘神州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不是本案针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应是劳务合同。*、刘神州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我单位的员工,刘神州的行为无权代表我公司。四、田**与刘神州是老乡,田**对刘神州的身份应该是知晓的,且据我公司了解田**与刘神州之间还有其他的项目合作,因此在本案的形成过程中田**存在过错,明知刘神州不是我单位员工,还与其进行合同约定的行为,田**理应向刘神州主张权利,而不应向我单位主张权利。综上,恳请法庭驳回田**对我公司的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田**与刘神州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刘神州承包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北四路其仕和裕1号、7号、8号、9号及地下车库所有钢筋绑扎、制作等劳务工程发包给田**施工。承包单价为“地下室按建筑面积80元/㎡,地上部分按建筑面积40元/㎡,顶层部分按建筑面积增加一倍/㎡/标准层,顶层面积原有面积外加层面积(按标准层算)。涉诉工程于2012年9月完工,并于2012年10月交付使用。刘神州至2012年9月给付田**工程款1,513,536元。刘神州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田**北四路工地零工108个,每工210元,108×210元u003d2268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建**公司与沈阳其**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建**公司负责其仕和裕1、7、8、9号,门卫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土建和安装,工程造价30,915,872元,田**向法院提交的从沈阳市城建馆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210106201107181401)载明:建设单位为沈阳其**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辽宁**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其仕和裕施工工程,合同价格30,915,872元。《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其仕和裕1、7、8号楼的建设单位为沈阳其**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建**公司。

原审法院再查明,田**从铁**权中心调取材料一份,载明“其仕和裕1号、7号、8号、9号地下室面积10507×76元u003d798,533元;1号、7号、8号、9号地上面积24075×36元u003d866,700元,这是与田**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不含零工借款。签字人为刘*2013年11月12日”。田**对于地上面积及地下室面积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地上面积单价按照36元及地下面积的单价按照76元有异议,因此双方无法在铁西**权中心达成一致意见。沈阳市铁**权中心工作人员王**出庭作证,证明田**与刘**在农民工维权中心进行过调解,双方对于1、7、8、9号楼的地上和地下面积没有不同的意见,但是在造价上,田**认为刘**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地下面积80元,地上面积40元算账,田**不接受,并且按照双方订的合同,每栋楼顶楼刘**应给田**增加一层面积,刘**在给田**算账时不给增加面积,所以我作为调解人,调解时主张按合同约定,刘**不接受调解意见,他们才通过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刘**在铁**权中心,亲笔签订上述内容,虽然落款名称是刘*,但是刘*与刘**是同一人。刘**自认农民工维权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刘**自行书写,不需要鉴定。

沈阳**案馆出具《商品房销售面积(预测)审核分层分户表》载明:其仕和裕1号、7号、8号、9号楼房屋面积,因标准层面积略有不同,田**自认按照最小的标准层面积计算即7、8、9号楼的每栋楼标准层面积按522.42平方米计算,刘神州予以认同。刘神州出具《违约通知单》两份,载明:“致辽宁**限公司驻其仕·和裕项目部;由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事宜:施工质量”,两份违约通知单的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17日和2011年7月15日”。在审理过程中,刘神州向法院申请对“田**田**提供的“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第一页第四条承包单价数字部分(包括涂改数字):76、80、36、40是否是同一人、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经中院委托,鉴定机构为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因刘神州未交纳鉴定费,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退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田**与刘**签订的《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由刘**承包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北四路其仕和裕1号、7号、8号、9号及地下车库所有钢筋绑扎、制作等劳务工程发包给田**施工。田**于2012年9月完工,刘**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刘**工程款。承包单价为“地下室按建筑面积80元/㎡,地上部分按建筑面积40元/㎡,顶层部分按建筑面积增加一倍/㎡/标准层,顶层面积原有面积外加层面积(按标准层算)。因地上面积为24075平方米,故地上部分的工程款为963,000元(24,075平方米×40元/平方米),7、8、9号楼的每栋楼标准层面积按522.42平方米,故标准层面积部分的工程款为62,690.4元(522.42平方米×40元/平方米×3),地下室面积为10,507平方米,故地下室部分的工程款为840,560元(10507平方米×80元/平方米),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田**工程款,其中刘**给田**出具的《证明》载明,零工费为108工×210元/工u003d22680元,故刘**应支付田**的工程款为1,888,930.4元(963,000元+62,690.4元+840,560元+22,680元),刘**已经支付田**工程款1,513,536元,故刘**应支付田**工程款375,394.4元。关于田**请求刘**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就工程款的支付日期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但田**于2012年9月完工,并于2012年10月交付使用,依据相关法律,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计息之日为交付之日。田**主张未付工程款违约金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就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故田**请求刘**给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田**请求建**公司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建**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包括涉诉工程,建**公司是涉诉工程的承包商,关于刘*神州与建**公司均主张涉诉工程是从开发商取得,但是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建**公司主张刘**与建**公司没有承包合同,田**应向刘**主张权利,但是结合刘**出具的《违约通知单》及《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均表明涉诉工程是以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和验收,刘**出借资质行为对田**与刘**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便利并具有因果关系,故建**公司应与刘**对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刘**建**团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提出的单价按照地下室按建筑面积76元/㎡,地上部分按建筑面积36元/㎡计算的答辩意见,虽刘**对合同单价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因刘**未交纳鉴定费,放弃鉴定,因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神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田**工程款375,394.4元;二、被告刘神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田**工程款375,394.4元的利息;(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辽宁**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1元,由被告刘神州及辽宁**限公司承担6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田**承担102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神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没有将被上诉人应承担因其违章施工导致的罚款1万元计算在上诉人所支付款项内。双方签订合同中“地下部分按建筑面积80元/㎡的认定有误”。应按建筑行业习惯来理解“地下部分”的含义,即地下部分是指负二层,负一层属于地上部分而不是地下部分;3、对于顶层部分的认定有误。根据建筑行业习惯,综合双方“顶层部分按建筑面积增加一倍/㎡标准层”和“顶层原有面积另外加层面积(按标准层算)”的约定,应理解为“以原告实际施工量为准,折合双倍面积来计算人工费用”;4、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田**产生的劳务费用纠纷与建**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面说明(出自农民工维权中心)、《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商品房销售面积(预测)审核分层分户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违约通知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与刘神州签订的《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由刘神州承包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北四路其仕和裕1号、7号、8号、9号及地下车库所有钢筋绑扎、制作等劳务工程发包给田**施工。田**于2012年9月完工,刘神州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刘神州工程款。原审法院依照双方约定及刘神州给田**出具的《证明》计算了尚欠工程款,现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书没有将被上诉人应承担因其违章施工导致的罚款1万元计算在上诉人所支付款项内。此请求属于反诉范畴,上诉人原审未提出,本案不予审查。

关于双方签订合同中“地下部分按建筑面积80元/㎡的认定有误”以及应按建筑行业习惯来理解“地下部分”的含义,即地下部分是指负二层,负一层属于地上部分而不是地下部分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80元/㎡的价格是双方合同约定,且对于地上、地下部分面积,上诉人在维权中心出具的材料中已经签字认可,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

关于对于顶层部分的认定有误的主张,因地上面积上诉人已经签字确认,故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

关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与建**公司无关的主张,因建**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同意原审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1元,由上诉人刘神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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