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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限公司与辽宁**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原审被告辽宁博**沈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5日,原告薛**与被告辽**限公司签订了工长承包协议一份。协议发包方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协议约定,发包方的责任:1、向承包人提供经审定确认后的全套施工图纸一份;2、提供公司同客户签订的合同内容;3、提供装修预算书及工艺做法要求一份;……承包方责任及质保方式:1、为确保工程按期优质连续施工,保持双方经常性的合作并使工程质量得到保修服务,承包人自愿向公司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2、工程承包人承包工程施工前,须向公司交付工程质保金壹万元。3、每分项工程结束后,从工程款中预留2%为保修服务金,保修期结束全额返还,如在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造成的维修问题,接到公司通知24小时不到现场,公司有权委托其他工程队维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9、承包人有责任催收二期款及尾款,如因质量及工期问题造成尾款收取不到位,有承包人负全责。……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进行了室内装饰装修的施工,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施工的时间为2010年8月。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及剩余的保修服务金为由诉讼本院。

另查明,2004年7月26日,被告辽**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取薛桂祥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最后一个工程质保期过后返还。”2006年4月24日,被告辽**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升级质量保证金壹万元,最后一个工程质保期过后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向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博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辽**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辽**限公司签订的工长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于2010年8月停止为被告辽**限公司进行施工。关于工程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被告辽**限公司主张工程质保期为五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且被告辽**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工程质量向原告提出异议,并结合被告辽**限公司认可原告所做最后一项工程于2010年下半年完成并交付的事实,故本院认可原告所述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主张,现最后一项工程质保期业已到期,被告辽**限公司、辽宁**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工程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辽**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作为被告辽**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辽宁**限公司承担,故被告辽**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收取的工程质保金亦应由被告辽**限公司予以返还。关于保修服务金是否应该给付的问题,被告辽**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施工合同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工长承包协议,原告有责任催收二期款及尾款,现原告并未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工程质保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辽**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质保金附条件给付的依据是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而非被上诉人承揽家装项目的具体合同文本,该示范文本并不是与相关业主之间签订的生效合同文本,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执行。二、基于法律的规定,给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三、诉讼费、公告费承担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辽宁博**沈阳分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长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于2010年8月停止为上诉人进行施工。

关于工程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长承包协议对质保金返还期限未作约定。被上诉人主张工程质保期为二年。根据上诉人加盖公章的一份《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的附件七工程保修单**,保修期为二年,该合同为上诉人承揽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且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合同示范文本,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合同载明的保修期约定,故上诉人主张质保期二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现质保期已过,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工程质量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应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保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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