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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天**限公司与刘**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牌涂装公司)、沈阳诚**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及刘**的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船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知师,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船牌公司一审诉称,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36985.3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诚**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我方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我公司无义务向原告付款;3、我公司与被告天**司的纠纷已处理完毕,我方不应付款两次。

原审被告天**司一审辩称,第三人刘**我公司工作人员,按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我方不是给付工程款主体。

原审第三人刘**一审辩称,我系被告天**司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被**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的星城国际一期工程土建工程中的地下防水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每平方米34.5元,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5月22日施工完毕并撤场。200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公司代表刘**、诚**公司代表王子当就原告的施工面积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防水面积15564.79平方米。后被告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

另审理查明,2012年,被**公司与被告**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给付被**公司工程款28086718元。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另审理查明,原告船牌公司有防水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防水合同1份、面积结算单1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船牌公司有防水资质。其与被告天**司签订的防水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双方约定,原告的施工面积应当据实结算。后经双方核实,确认原告的施工面积为15564.79平方米,工程款共计536985元(计算方法:15564.79平方米*34.5元u003d536985元)。扣除被告诚丰金**司已支付500000元,欠付部分为36985元。因被告诚丰金**司与天**司的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完毕且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应当由被告天**司承担,被告诚丰金**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因2007年7月27日双方已就工程量进行结算,故自该日起,被告天**司、诚丰金**司就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二被告逾期给付,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天**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船**限公司工程款36985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27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阳诚**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责任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沈阳船**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沈阳天**限公司承担640元,被告沈阳诚**发有限公司承担6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司不服,提出上诉称,(2013)辽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船牌公司本案债权已经由诚**公司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船牌涂装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船**司具有防水资质。其与天**司签订的防水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船**司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经双方核实,确认施工面积为15564.79平方米,工程款共计536985元,扣除诚**公司已支付500000元,欠付部分为36985元。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诚**公司之间进行工程结算时,经过诉讼已经将尚欠船**司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转由诚**公司承担,故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船**司,且船**司系上诉人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其转让债务应当经过船**司同意方为有效,现船**司并不同意上诉人的债务转让。上诉人与诚**公司的约定对船**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沈阳天**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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