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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黎**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黎**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司”)因与上诉人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司法定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何**及委托代理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黎**司诉称:2009年6月和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就浅水湾1号工程1区4号楼塑钢门窗由原告加工定做并安装,工期为80天,工程造价为403,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量,被告从2009年6月29日至2011年1月24日先后分9次给原告转款300,000元,现金支付12,92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12,92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980元尚未支付,原告自2011年以来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甲方拖欠其费用为由拒不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认可尚欠工程款数额为53,21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何*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合同签订方系沈阳意**限公司,而非被告个人;2、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延期,因原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只好找到其他维修队对本案工程进行维修;3、被告已经超出合同约定工程款的8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何*光诉称:因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因违约减少给付反诉被告实际结算报酬4万元,按合同约定扣留实际结算款5%质保金(约15,000元)共计55,000元;二、返还反诉原告违背真实意愿分4次超出合同约定给付塑钢材料款57,368元及从09年10月起计算利息;三、因反诉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又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保修义务期内维修义务返还反诉原告垫付反诉被告没有安装该楼塑钢窗尾活及保修期内塑钢材料款、人工费39,762元;四、因反诉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完工,反诉原告因此受到开发商处罚5000元,该罚金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撤回本项诉求);五、本案一切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沈阳黎**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1、不认同反诉原告所讲诉讼主体明显错误的说法,该合同虽然公章签订的是沈阳市铁**有限公司,但经工商局查询实为沈阳市铁西区意特装饰玻璃经销部法定代表人是何**,可见反诉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时效问题,因双方没有组织竣工验收,所以该案起算时间应为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反诉原告反诉没有事实和理由,罚款与我方没有关系,人工费与材料款都是反诉原告自己找的人,没有通知反诉被告,其无权扣留反诉被告的质保金和减少报酬。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沈阳意**限公司(实为被告何**个人经营的沈阳市铁西区意特装饰玻璃经销部)签订《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承揽铁岭浅水湾1号工程的一区4号楼塑钢门窗阳台、B商铺2楼烟灰色塑钢窗的加工和安装。合同中约定:原告按照报价时的材料明细和规格进购各种材料,配合被告向有关单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竣工结算总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为业主方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单价。同时,合同约定了工程数量、单价和金额。施工期限(4号楼施工期限45天随土建走、B商铺2楼施工期限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18日)和保修期限。费用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按施工进度要求,以楼栋号为单位支付30%的工程预付款;框扇进现场开始安装后,按进场量再支付30%工程进度款;总安装量完成80%后,再支付2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三方签字后,再支付15%工程款,留5%质量维修保证金,保修二年(自单体工程验收竣工日起),保修期满一次支付完毕(保修期内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可视具体情况扣留原告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安装,并按约定期限施工完毕(即2010年1月和2009年9月18日交工)。被告从2009年6月29日至2011年1月24日先后分9次向原告银行转款300,000元,另支付50,683.36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而后双方因工程尾款问题协商未果,促使原告诉至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沈阳意**限公司(实为被告何**个人经营的沈阳市铁西区意特装饰玻璃经销部)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关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告提出竣工结算总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为业主方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单价,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业主方确认的工程量,故本案应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为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其出具的金额为50,683.36元收条予以认可,且其承认被告向其支付现金12,920元时未向被告出具收条,据此可以认定该笔现金不包括在上述收条中,故本案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0,296.64元(总额403,900元-转账300,000元-收条50,683.36元-现金12,920元)。关于被告提出其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完工日期(2009年8月11日、2009年9月18日)及费用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三方签字后,再支付15%工程款,留5%质量维修保证金,保修二年自单体工程验收竣工日起,保修期满一次支付完毕),但庭审时双方均主张工程未验收,而实际园区早已入住,故对双方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维修时限承诺书》、证人证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照片及自认,均可认定争议两工程已分别于2009年10月25日和2010年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因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二年,故原告自工程保修期满后即2012年1月和2011年10月25日起可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质保金及工程款,但原告起诉日为2014年7月25日,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亦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其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同理,关于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材料款、人工费等请求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沈阳黎**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何**的诉求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沈阳黎**饰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2795元,由反诉原告何**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黎**司、何**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黎**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将其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自2009年6月28日和2009年8月2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对浅水湾工号工程的1区1—04号楼塑钢门窗阳台进行加工是作何安装。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安装工程,上诉人多次去找被上诉人就拖欠的剩余工程款什么时间交付,可被上诉人就是强调甲方(浅水湾1号工程的承包者)拖欠他的费用,让上诉人继续等待。2011年1月份后,上诉人也多次就工程尾款的事去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总强调浅水湾1号工程的承包者跟她没有进行验收,而造成她也无法将拖欠的工程尾款支付给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前往铁岭浅水湾1号工程找到了该工程的承包者,他告诉上诉人该工程早已跟被上诉人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工程款早已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这些情况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存在着中止、中断的事由,所以说,上诉人在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为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何*光答辩称坚持上诉意见。

何**上诉请求: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1840号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09年6月8日至8月28日签订二份合同,上诉人将位于铁岭浅水湾4号楼塑钢窗安装工程由被上诉人制作安装并约定相应责任及义务,合同签订后,施工期间双方均按合同约定执行,而施工快完工,施工期限就要到期时,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先后4次以各种无理要求上诉人提前支付该楼塑钢窗材料款,并要挟上诉人如不支付就不继续施工(09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出具2万元的收条为证)按合同约定该楼塑钢窗施工完成后,经建筑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才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逼迫下,在该争议楼塑钢窗并没有完工,也没有进行验收情况下,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愿,无奈提前支付本不应该支付的被上诉人材料款,二被上诉人在09年9月16日收到塑钢材料款的第二天,被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协商,无故擅自撤离施工现场,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理论,被上诉人又以购买塑钢材料及工人开资无钱、家庭矛盾、身体有病等为借口,再次无理提出让上诉人提前支付工程款,而上诉人当时没有答应被上诉人这一无理要求,并要求被上诉人5日内复工,而被上诉人拖延工期20多天拒不复工,在这期间经该楼开发商,建筑方、监理单位验收核查后,认定被上诉人安装的该楼塑钢窗并没有完工,还存在着很多工程质量问题,要求上诉人写出书面承诺,09年10月25日必须完工,如不按时完工影响验收及入住,将对上诉人处罚5000元(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为证)上诉人无奈找到被上诉人并答应支付1万元(2009年10月15日收条为证)可被上诉人收到1万元后,并没有进行施工,并垫付该楼塑钢材料款受到免强延期违约完工,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楼使用塑钢材料品牌检验报告单及所安装该楼塑钢实际工程量平米数,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也不配合上诉人对该楼塑钢窗进行验收等工作,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该楼塑钢窗总工程款总计395,281元,按合同约定80%给付,上诉人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该楼塑钢材料款373,593元,超出部分及垫付的塑钢材料应返还上诉人,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后续施工负责人一审出庭作证记录及双方签署合同内容为证。

上诉人黎**司答辩称坚持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竣工结算总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业主方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单价”,案涉工程现已实际使用且上诉人何**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没有业主方确认的工程量,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即使结算条件不成就,双方亦应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依据诉讼时效驳回双方当事人的诉请,显属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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