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省**有限公司与沈阳千**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下称淮**公司)与被告沈阳千**有限公司(下称千锦汇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王*(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锦汇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沈**特假日酒店项目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沈阳思特梦假日酒店工程的土建、装饰、水暖电等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30日;合同暂定价款6500万元;投、招标书、图纸、工程量清单、报价单、工程洽谈、变更签证单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等;专用条款部分主要对提供图纸时间、被告(甲方)工程师、原告(乙方)提交工程进度计划、工程量报表、次月工程进度计划、资金计划时间等作出约定;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施工至二层裙房主体结构完毕,每次付款前附带监理确认合格阶段的内业资料、付款比例为地下室及裙房二层主体工程完成经确认后一周内,被告(甲方)支付至双方确认的模拟清单总价10%的进度款;裙房主体完成经确认后一周内被告支付至总价20%进度款;12层主体全部(含A楼)完成经确认一周内,被告支付至总价35%的进度款;全部主体完成确认后一周内,被告支付至总价45%;工程全部完工经认定后,被告支付至50%;全部粉饰配套工程结束审核后经竣工验收,被告支付至6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后60日双方对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后被告支付至65%,并开具三张转账支票(结算总额10%三个月、六个月期限的各一张、12%的九个月一张),3%为质保金;被告逾期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当期应付款额的日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约定,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被告60日内未组织竣工验收的,视为工程验收已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及结算书起60日由被告委托造价公司审核,60日未完成审核,视为工程造价结算已确认。

2012年5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调整变更暂定价为一亿元,合同工期变更为2012年8月31日,由于变更增加工程量,工程于2012年12月完工。同年8月31日,双方经招标代理单位及招标管理部门以邀请招标中标通知书形式将计划工期确认为2012年7月20日---2013年3月1日,项目总投资确认为三亿元。原告于2012年12月提出主体工程检测申报时,由原、被告及监理公司、质检部门签章确认。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包括结算书在内的全部竣工内业资料。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价款为8800.18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在期限内审核确认。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61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50.18万元未付(未包括施工水电费353.88万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未予答复。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资金困难,形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32,158,060.00元及违约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千锦汇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第一部分协议书

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沈阳思特梦假日酒店项目工程总承包。工程地点:沈阳市苏家屯区苏桃路1号。工程内容:施工总承包:土建、装饰、水、暖、电等。

二、工程承包范围沈阳思特梦假日酒店项目工程总承包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暖、电全部工程施工内容(按图纸设计)总承包,并全面负责施工、协调、配合及整体工程进度控制。

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1年6月30日。竣工时间:2011年11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现场确认的乙方开始基础清槽日期为准。

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

五、合同价款金额暂估价:陆*伍佰万元整。

六、……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

17、工程质量

(1)甲方要求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标准必须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验收,并符合《建筑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评定统一标准》的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标准的规定要求,实施工程备案验收。

23、合同价款及调整

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详见23.3。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1、高层、小高层及裙房(低层)建筑:双方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及辽宁省2008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筑及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取费标准按辽宁省2008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筑工程费用标准》总承包三类取费标准执行,规费按沈阳市造价管理部门审定规费证计取。乙方若使用甲方临时设施其费用另行支付。2、主材单价(甲控、甲供材除外)按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形象部位的时间节点的同期《辽宁省工程造价信息》材料价格进行找差,且每月双方共同确认一次当期的材料数量和材料价格;对《辽宁省工程造价信息》中没有主要材料价格的,由承包人提前3-5日提供采购计划报甲方确认材料价格后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人工费找差比照《辽宁工程造价信息》普工、技工价格计算价差,人工费差额不取费只计取税金,如上级造价部门政策性文件调整,按照上级造价部门发布的调整文件执行。

24、工程预付款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

25、工程量确认25.1乙方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进度款支付节点前,承包人将当期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格申报给甲方,并经监理人、甲方共同确认。

26、工程款支付(3)、4、全部主体工程完成并经监理和甲方现场人员认定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经双方确认的“模拟清单总价”45%的工程进度款;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监理和甲方现场人员认定,且将工程档案的全部资料到相关部门审批,裙房粉饰及配套工程全部完成,同时请质检站初验,初验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模拟清单总价”50%工程款。全部粉饰及配套工程结束后并经质检站竣工验收,甲方支付乙方至经双方确认的“模拟清单总价”总额的60%的工程款;质检站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结算审核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额65%的工程款,甲方同时开具三张远期支票(金额为结算总额10%的三个月支票一张、结算总额10%的六个月支票一张、结算总额12%的九个月支票一张);余额3%作为质保金。5、乙方如约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甲方未能如期根据协议条款支付乙方工程款,每延付一天,甲方按当期应付款额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乙方完工并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甲方在60日内未能组织办理竣工验收的,视为该工程验收已被确认。

工程变更:设计变更由甲方、监理人、设计单位共同确认,作为结算依据。现场签证由甲方、监理人共同确认作为结算依据。

33、竣工结算1、本工程乙方采购材料价格,均为已含材料款、采购费、运输、运输损耗费、装卸及保管费等一切费用在内的价格。3、结算方式:按本协议专用条款第六条方式计价,工程竣工结算时间在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及结算书起60天由甲方违约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审核完毕后,造价咨询公司报甲方复核,甲方复核无异议后确认,甲方60日内未能完成结算审核,视为乙方提出的工程结算造价已被(由于乙方原因除外)确认。

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款的3%。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之日起7天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之日起7天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免息返还承包人。本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施工合同附件,由施工合同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共同签署。

2012年5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沈阳思特梦假日酒店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经双方协商,就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内容为《沈阳思特梦假日酒店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二、按照双方签订的《沈阳思特梦假日酒店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陆仟伍佰万元整,双方商定合同总价改为暂定:壹亿元整。三、工程承包范围:沈阳思特梦假日酒店项目工程总承包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暖、电等全部工程施工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不含室内外装修工程、电梯及电梯安装工程、钢网架工程、设备工程)总承包,并全面负责施工、协调、配合及整体工程进度控制。四、合同工期:竣工日期:2012年8月31日。五、工程款支付分部分项工程达到付款条件时,乙方每月25日报当月付款计划。双方结算完毕,工程款支付至双方确认的结算造价的65%。六、如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未变更之处以原合同为准。

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思特梦假日酒店主体工程经原告、监理单位沈阳长**限公司、设计单位深圳市物业**沈阳分公司、被告共同验收,确认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2013年6月11日,原告编制工程概(预)算书,其中思特梦假日酒店主体工程造价为88,819,388.93元。思特梦假日酒店电气结算工程造价1,991,419.36元。思特梦给排水结算工程造价1,547,252.86元。

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移交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在竣工结算资料移交单收据上盖章确认。移交的资料有:中标通知书、《沈阳思特梦假日酒店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淮**公司分部、分项工程完成施工项目一览表、投标总价(含工程概算书、工程签证、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函、技术核定单、工程联系单)、投标总价(工作联系函、临时路方案、卸料平台方案、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工程签证、预应力梁**方案)、投标总价(含工程签证、土方开挖、工程协议书、土方施工说明、铺设道路费用报告、压灌桩施工方案表)、施工组织设计、竣工图纸。竣工结算资料移交单注:文字资料内容为淮**公司施工的项目内容(主体结构、一般抹灰、电气路敷设、雨排路敷设)。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已付款明细注明被告已付工程款60,200,00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内容为:我司承建的沈阳**梦假日酒店工程已全部竣工,因你方原因未能最终验收,但工程已于2013年10月22日交付你公司。按我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总工程造价为8800.18万元,你公司已付6150万元,尚欠我司2650.18万元未付。你公司的拖欠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已给我公司形成损失,请在本通知到达10日内付款,逾期我公司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沈阳思特梦假日酒店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体工程验收报告、竣工结算资料移交单收据、**通快递详情单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千锦汇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淮**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沈阳思特梦假日酒店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合同工期问题,虽然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而原告提交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但因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盖章确认的竣工结算资料移交单收据注明移交资料包含工程签证、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函等资料,即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和签证,故工期延误并非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工程总造价,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间在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及结算书起60天由甲方违约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审核完毕后,造价咨询公司报甲方复核,甲方复核无异议后确认,甲方60日内未能完成结算审核,视为乙方提出的工程结算造价已被(由于乙方原因除外)确认。”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竣工结算资料及结算书,将其施工的主体工程、电气、排水工程造价报被告审核,被告在60日内未提出审核意见,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原告提出的工程造价已被被告确认,被告应按结算造价支付剩余工程款。按照原告提供的工程概(预)算书记载,诉争工程主体造价为88,819,388.93元,电气工程造价为1,991,419.36元,给排水工程造价为1,547,252.86元。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92,358,061.15元。虽原告提交的已付工程款明细记载已付款为6020万元,但其在起诉状中自认已付工程款6150万元,故应以其自认已付工程款6150万元为准,尚欠工程款30,858,061.15元。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款的3%。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之日起7天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之日起7天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免息返还承包人。工程验收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则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应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原告。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如约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甲方未能如期根据协议条款支付乙方工程款,每延付一天,甲方按当期应付款额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之日起计算60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扣除第二期应返还的质保金,被告应付款为30,858,061.15元*98.5%u003d30,395,190.23元,自2014年10月27日,被告应付款为30,858,061.15元。被告应分段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工程款30,858,061.15元;

二、被告沈阳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395,190.23元为基础,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按日0.01%的标准计算;以30,858,061.15元为基础,自2014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01%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842.00元,由被告沈阳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