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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辽宁金**责任公司、辽宁**限公司、中冶葫**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辽宁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辽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中冶葫**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葛**,被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起诉称: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赔付停工缓建工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896,149.28元以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而依法应得的利息;2、判决被告建**公司对被告金**公司应给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判决被告中**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金**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4、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工程欠款1,771,886.32元,经济损失3,362,040.38元(赔付停工缓建工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66,595元,鉴定费20万元,以及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273,431.69元,加上到期尚欠的质保金304,215.28元,扣除法院执行回款80万元,以及通过破产程序获得的清偿款21,208元后的剩余款项为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依据。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20日、2010年3月1日与被告中**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金**公司为被告中**司铜系统改造工程(二标段)、铜系统改造工程(二标段)中的老精矿仓改造工程、室外马路砼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由金**公司二分公司具体施工,因为金**公司二分公司资金迟迟不到位,被告金**公司与原告协商,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垫资施工。该工程按期竣工并经被告中**司验收合格后,被告金**公司与被告中**司迟迟未进行结算。2012年1月4日,被告金**公司就上述工程欠款将被告中**司告上法庭,葫芦**民法院作出(2012)葫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扣除未到期质保金453,624.15元后,被告中**司就上述工程尚应给付被告金**公司相应工程款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00,521.70元。此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224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金**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告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被告金**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将(2012)辽民一终字第224号终审判决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债权转让之前,上述债权已被合肥**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协执,原告的债权对抗不了法院协执,后来被告中**司于2013年1月3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最终宣告破产重整。该工程从2007年开工至今已有七年有余,被告金**公司总以被告中**司未给付工程款为由至今也未给原告结算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4,896,149.28元。因为被告金**公司的资质、资产均已转移给被告建**公司,被告建**公司应对被告金**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被告中**司尚未全部支付上述工程款项,被告中**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金**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我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我公司与原告自2007年开始签订经营目标责任状,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以我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与原告挂靠经营期间由原告承揽施工。二、原告主张与我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相反,原告曾在与我公司调解转让债权一案中自认与我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三、涉案工程的债权没有得到完全实现是因为债务人被告中**司破产重组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公司是各自独立的公司,涉案工程我公司没有参与,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请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二、我公司因国际有色金属大环境影响生产经营困难负债过高,于2013年1月31日被葫芦**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通知各债权人申报债权。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224号生效判决,确定我公司应给付被告**公司5,400,521.70元,原告通过(2012)沈河立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上述债权。执行过程中我公司已支付80万元工程款,剩余4,600,521.70元仍待执行,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依据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河立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调解书申报债权,经确认为4,873,953.39元。被告**公司申报尚欠质保金,经确认为453,624.15元。依据葫芦**民法院裁定我公司重整计划清偿方案最终确认清偿金额:被告**公司为149,408.72元,原告为282,018.60元。上述清偿款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9日打入原告确认账户。至此,我公司不欠原告及其他被告任何款项。三、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要求我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郭**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6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后为23,184.5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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