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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二房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黄进、代理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尹**、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就上诉人坐落沈阳市东陵区旧站路108号综合楼内部装修问题达成意向,被上诉人为此在沈**装饰设计为上诉人综合楼设计图纸六张,支付图纸设计费人民币9300元,并支付工程预算费人民币1500元,2004年11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综合楼进行内部装修,工程天数为4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867362元,最后结算以银行审定为准。合同签订后,由于上诉人资金困难该合同没有履行。2006年5月,上诉人通过招标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领款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自称因资金困难没有按时履行合同,却以招标为名私自终止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并履行合同,对工程进行图纸设计和预算,支付相关费用。由于上诉人违约,而使合同没有履行,致使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沈阳金**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四十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四十三条明确约定“合同生效日期:双方签字盖章后”,即2004年10月31日双方所签合同生效,而被上诉人请求的费用完全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前,且其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与金**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由于金**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未能按约履行。金**司为履行合同支付了图纸设计费及预算人工费,对此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金**公司提出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金**司支付的费用在合同签订之前,但是该费用是为了签订并履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而发生,并且由于金**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双方合同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金**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公司提出的对金**司提供的图纸设计费及预算人工费用,有异议的主张,在本院审理期间,金**司提供了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载明了金**司为编制单位,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约定了价款。因此可以认定金**司已对该项工程做了设计及预算工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沈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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