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梅**与大连三**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被上诉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云、原审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梅**诉称,大连软**有限公司开发的大连开发区73号小区”海岸明珠”工程,由被告负责承建。其中案涉工程中的47号、48号楼的电气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款总计1331201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133120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三**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的工程发包方是大连软**有限公司,承包方是被告,被告将案涉三栋楼发包给蔡**,因为蔡**的能力所限,其将其中的47号、48号楼分包给赵**,大连软**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被告就46号楼已经与蔡**结算完毕,47号、48号楼也已经与赵**结算完毕,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被告支付给蔡**和赵**的工程款包括了原告的工程款,不存在原告没收到47号、48号楼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工程结算区分明细上的电气款,从附件的计算方法上看,是以大连软**有限公司和被告以及蔡**、赵**的工程决算书所确认的工程款为蓝本作出的,原告主张的数额是被告已经向蔡和赵支付的款项当中得来的数字,被告的款项已经算清,被告没有义务和原告再算一份帐。从法律上来讲,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于2008年12月15日曾经出具过承诺书一份,也可证明此事。

原审第三人赵**述称,第三人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的工程与第三人无关,但47号、48号楼的电气工程确实是原告施工。

一审法院查明

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三**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387万元成为大连软**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年2月26日,大连软**有限公司与三**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大连**开发区73#小区46号、47号、48号住宅楼的土建、装饰、水暖及电气安装工程(除电梯以外的所有项目)发包给三**司。三**司将该工程中的47号、48号住宅楼的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赵**,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梅**。案涉工程于2008年5月竣工验收,大连软**有限公司与三**司已就46号、47号、48号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同年12月15日,三**司与第三人赵**、案外人蔡**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载明第三人赵**身份为47号、48号楼具体施工人,案外人蔡**身份为46号楼项目承包人),对46号、47号、48号进行了结算,46号楼结算总价为18062294.92元,47号楼结算总价为9606117元,48号楼结算总价为7531403元,第三人否认该《工程结算书》第一页的内容。第三人赵**于同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其承建蔡**海岸明珠住宅小区47号、48号楼建筑工程现已完工,上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因上述工程对外发生任何债务与蔡**无关,更与三**司无关。同年12月22日,第三人赵**签字确认47号、48号楼支付款项明细表,金额合计为14438100.54元,第三人赵**否认实际收到该数额的工程款。同年12月24日,三**司出具付款情况说明,47号、48号楼决算后,抵房款751562.50元,支付货币资金1156110.96元,截止2008年12月24日,47号、48号楼工程款全部结清,第三人赵**签字确认。2008年12月26日,大连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邢*出具”海岸明珠”46号、47号、48号楼工程结算区分明细,该明细载明47号、48号楼电气(梅**)1331201元。

本院查明

原告以大连软**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三**司、蔡**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作出(2013)开审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了原告梅**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判依据: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1962010元对应的是46号楼的工程款;大连软**有限公司与三**司均自认46号、47号、48号楼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且原告不向三**司主张权利。原告上诉后,大连**民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案外人赵**作为47#、48#楼实际施工人证实了截止2008年12月24日,三**司已将47#、48#楼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事实。对此节事实,上诉人梅**及原审第三人蔡**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双方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赵**签字的相关结算文件能否约束原告,即三**司支付给第三人赵**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原告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三**司支付给第三人赵**的工程款不包含原告的工程款,理由如下:首先,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而且人民法院自身也须接受该裁判的拘束。(2013)开审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三**司将该工程中的47号、48号住宅楼的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工程分包给赵**、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梅**的事实。其次,三**司以(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的三**司已将47号、48号楼工程款与第三人赵**全部结清的叙述,欲证明其抗辩。因该判决书所证明的仅是与该案事实有关的某一环节,并用法律在环节事实上确定该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却不能穷尽每一个案件主体可以触及与本案事实有关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所以,该判决最终意义不是对本案案涉工程款结清事实的确认,也就不能直接印证本案全部事实。更何况,本案的第三人赵**并未参与另案的诉讼过程,至于”全部结清”的准确定义,应由赵**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作为证人出庭予以证实。最后,原告及第三人赵**均确认双方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其二者之间并不存在转包的法律关系,二者各自独立完成相应的工程项目,且发包方大连软**有限公司对47号、48号楼出具的工程结算区分明细中亦将原告梅**与第三人赵**并行列明,大连软**有限公司作为另案诉讼的义务主体,在对工程价款无异议的情形下,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区分明细具有客观性。故,”全部结清”的含义并不包括原告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三**司将47号、48号楼工程肢解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要求,属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在发包方与三**司已结清工程款的情形下,其仍有权向承包人主张权利,发包方出具的工程结算区分明细应予以认定,不再赘述。原告作为47号、48号楼电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承包人即三**司支付电气工程所对应的工程价款1331201元及利息。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应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5月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大连三**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工程款1331201元及利息(以133120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0元,由被告大连三**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梅**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⑴一审认定三**司将工程中47号、48号住宅楼的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工程分包给赵**,电气工程分包给梅**错误。事实上案涉的46号-48号楼系由三**司转包给蔡**,因蔡**无力完成三栋楼的施工,将其中47号、48号楼转包给赵**。工程结束后,四方形成的《工程决算书》中,蔡**的身份为项目承包人,赵**为47号、48号楼的具体施工人。因蔡**未介入47号、48号楼施工,为工程款及时到位,三**司认可赵**的47号、48号楼具体施工人的身份,并与其结算工程款,且已结算完毕。⑵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遗漏了梅**已收工程款的事实。在梅**已收工程款1962010元中,均系其向三**司出具发票,再由三**司向发包人大连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司)出具发票,而梅**出具发票背面均由蔡**署名,且该款已体现于支付给蔡**款项中配套款120万元及凭证号5.44工程款13360元;支付给赵**款项中配套款748650元。⑶从梅**提供的区分明细看,首先,邢*未经授权,事后也未经软**司认可而出具的区分明细无效。一审法院仅以该区分明细认定”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不成立;其次,此份区分明细的计算依据是附件1、附件2,说明所谓梅**工程款均由《工程结算款》中软**司、三**司与蔡**、赵**结算中得出,即三**司与赵**结算款中包含了梅**的工程款。三**司未将电气工程分包给梅**,与梅**无法律关系,且与具体施工人赵**已结清工程款,即47号、48号楼的全部工程款。2.一审判决以(2013)开审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不妥,因该案已经大连**民法院(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作出终审处理,在大连**民法院(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亦对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判理由作出变更。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双方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因第三人赵**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他的确认是无效的。4.鉴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此,适用法律也不当。

梅**、赵**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第3页上数第10行至第12行”三**司将该工程中的47号、48号住宅楼的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赵**,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梅**。”其中,”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梅**”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第4页下数第三行”本案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双方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在软**司工作人员邢*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的”u0026lsquo;海岸明珠u0026rsquo;46#、47#、48#楼工程结算区分明细”中载明:47#、48#楼电气(梅**)1331201元,该区分明细下方注:以上参数详见”附件”。在附件”海岸明珠项目工程结算”中显示:47#、48#楼结算总价款17137520元,以及该价款的详细组成和费用分摊比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梅**以邢*签字的”u0026lsquo;海岸明珠u0026rsquo;46#、47#、48#楼工程结算区分明细”向三**司主张47#、48#楼电气工程款1331201元,即使该”u0026lsquo;海岸明珠u0026rsquo;46#、47#、48#楼工程结算区分明细”载明47#、48#楼电气部分系梅**施工,但梅**还应证明其与三**司间的合同相对性关系。虽然已生效的本院(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对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开审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三**司将该工程中的47#、48#住宅楼的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赵**,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梅**”予以确认,但该节事实与本案中现有证据不符。首先,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与三**司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在2008年12月15日三**司与发包人软微公司、蔡**(46号楼项目承包人)、赵**分别盖印和签字的《工程结算书》中已载明,47#、48#楼结算总价为17137520元,赵**系47#、48#楼的具体施工人;再次,三**司亦是按照该数额支付的47#、48#楼工程款(包括以房抵顶了部分工程款),后赵**于2008年12月24日在三**司出具的”海岸明珠47#-48#楼支付款项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47#-48#楼工程款全部结清。说明上述47#、48#楼结算总价17137520元,已由三**司与赵**结算完毕并支付,现梅**主张的1331201元电气款,来源于”海岸明珠项目工程结算”,即包含在47#、48#楼结算总价17137520元内。既然三**司已举证证明案涉的47#、48#楼总造价系与发包人软微公司及赵**共同确认并向赵**支付,在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与三**司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赵**和梅**均否认二人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认定梅**与三**司间存在合同关系,因赵**作为47#、48#楼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足以认定梅**与三**司间存在合同关系;在梅**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三**司已证明系与赵**间发生的47#、4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能判令三**司另行向梅**支付已包含在与赵**结算价款中的47#、48#楼的电气工程款,故生效判决认定三**司将47#、48#楼的电气工程分包给梅**有误,原审据此作出的判令三**司给付***电气工程款亦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梅**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0元,合计44360元,由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