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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王*与赵*之间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属于合同的概括转让,并非建设工程转包错误,认定合同概括转让有效,亦是适用法律错误。王*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赵*提交意见称:王*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从案外人陈某某处承包案涉项目,赵*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将未施工完毕的工程转让给王*继续施工,王*将赵*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王*自此直接与案外人陈某某进行磋商、结算。据此二审判决认定赵*不是以发包人的身份将未完工程再转包给王*,而是王*以24万元的对价取代了赵*在赵*与陈某某之间合同地位。鉴于王*支付给赵*的款项是对赵*实际已经施工工程的结算,故认定王*与赵*之间属于合同的概括转让,未支持王*关于双方合同无效应返还已付6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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