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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恒**有限公司与沈阳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铁**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铁岭**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沈阳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黑**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训利、赵**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原沈阳铁**程总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变更为被告沈阳铁**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其设计、建设铁岭站客运站设施及站舍改造工程,合同承包价款5,859,481元,协议约定2011年10月20日项目达到竣工条件付清工程款,工程实际竣工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两项工程,其中一项工程量款为2,201,739元,第二项增加锅炉房项目工程量款合计154,505元,合计总工程款为8,215,725元,被告给予结算工程款4,930,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于防火涂料工程550,322元,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由被告另行承包第三人,扣除该防火涂料工程后被告尚欠原告2,735,403元。原告履行合同将项目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合同履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结算尾款问题,被告也在会议中讨论给予结算工程款,但双方对结算数额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方实际接受了该工程,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结算余款。被告拒绝给付合同款价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除了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735,403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工程款属实是三部分组成的,合同约定工程款5,859,481元属实,但是最后结算不是这个价款,是400多万元。增加的塔楼钢结构外围护墙体钢结构工程,最后结算是95万元。供热工程工程款154,505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沈阳铁**程总公司(现更名为沈阳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铁岭站客运设施及站舍改造工程,工程造价5,859,481元,2011年9月5日开工,2011年10月30日竣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增加供热工程,原、被告约定增量工程款为154,505元。另被告要求增加塔楼钢结构外围护墙体钢结构工程,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增量工程款为950,000元。施工期间,原、被告约定将防火涂料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扣除工程款550,322元。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交工,被告已验收使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工,被告已验收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为1,483,664元(5,859,481元+154,505元+950,000元-550,322元-4,9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具体的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延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应从实际交工之日起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认可工程的实际交工日为2011年12月份,因此利息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一款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恒**有限公司工程款1,483,664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8,6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18,152元,原告负担10,528元。

本院查明

宣判后,原审被告沈阳铁**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原审以双方已废止复印件且不完整的合同为依据认定工程款是错误的。2、原审置上诉人提供的对认定案件事实起作用的证据于不顾,不组织质证也不采信。3、上诉人只欠181,447元。

被上诉人黑龙江恒**有限公司答辩称:1、合同我们有原件,非仅有复印件。2、标的是4,006,942元的合同,我们没有看到原件,合同后页是真实的,前页是伪造的。是庭后提交的,原审欲组织质证,上诉人不到庭,请求法院对前页的打印时间与盖章页的打印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盖章页是2012年8月份,工程已竣工,上诉人通知我方要求将原合同分成两份合同,目的是为了上诉人内部系统申报方便,被上诉人才在合同上盖章。3、2011年9月签订的5,859,481元的工程合同是真实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恒**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合同原件,证明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为4,006,942元,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首、尾页字体不同,并申请鉴定,发回后对该合同予以审查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提供了两份合同,证明分公司经理郑**将5,859,481元的工程合同分成两个合同,使其具备结算条件,对以上事实审查后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2元,全额退还上诉人沈阳铁**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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