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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限公司与铁岭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铁岭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铁开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奥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陈**,被上诉人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20日,原告**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09年与被告铁岭奥**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官台园区(十一、十二组团、辽芭住宅、金**店等)室内外燃气管线及设施安装工程,总价款150万元,其公司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工程总造价1420884.2元,被告给付工程款55万元。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余款870884.2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70884.2元及利息2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奥德**公司辩称,该工程原告系大包干,原告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部分工程未施工,付款条件未成就,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铁**公司与被告**气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铁**公司为被告**气公司施工铁岭官台供气设施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官台园区(十一、十二组团、辽芭住宅、金**店等)室内外燃气管线及设施安装工程,总价款15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开工前预付工程款20%,主体完工时付款40%,交付使用时付款35%,质保金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算,同时对工程预算及开工日期等进行约定。原告铁**公司依约于2010年12月31日竣工,经与被告**气公司决算工程实际造价1420884.2元,被告**气公司给付工程款55万元。双方于2010年10月5日至12月6日,对工程量验收。2012年6月经双方签字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870884.2元(含16.1万元材料款)未付。另查明,2012年6月8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年利率为6.4%。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铁**公司与被告**公司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奥德**公司辩称,该工程原告系大包干(包工包料),原告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部分工程未施工(三项设备未安装),付款条件未成就,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出示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验收单、工程费用取费程序表、付款明细、竣工验收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工程已经双方验收结算并交付使用,且未施工的部分工程(三项设备未安装)无证据证明原告违约,故其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被告应依工程费用结算单、工程量结算单等将原告购买的原材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依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月,对工程量进行验收,原、被告又于2012年6月份对竣工验收证明签字认可,原告依约竣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经验收合格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故被告应当承担利息的给付责任,但双方对利息的给付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签字的竣工验收证明未载明具体日期,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可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奥**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限公司工程款70988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利息78244.99元;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4%计算,并以此标准顺延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铁岭奥**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铁岭**限公司材料设备款16.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利息17745.76元;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4%计算,并以此标准顺延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上述款项被告铁岭奥**限公司在给付原告铁岭**限公司同时,原告铁岭**限公司将流量计IC卡交付被告铁岭奥**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2元,由被告铁岭奥**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奥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铁岭三通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2009年,上诉**加气公司与被上**通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具体包括燃气管线工程、监护管线安装等20个项目),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进场施工,截止到本案起诉之前,被上诉人共完成17个项目的设备购置及安装工作,另有三个调压箱项目完成了设备采购并放置在指定位置,但由于金峰小镇的开发公司停止建设开发,因此三个调压箱未能安装调试,上述情况有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赵**在“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量验收单”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书约定的施工义务。

第二,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大包工料费)、工程价款150万元。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自述工程为大包干、单项工程费用与本案无关,不需要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如果按照其陈述,上诉人应当在扣除三个调压箱项目的安装工程款后,按照合同书约定的价格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但上诉人又在审理期间提交“工程项目价款统计表”,证明被上诉人的20个项目工程款报价过高,主张应按照上诉人认可的单项项目款之和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其计付工程款的主张前后矛盾。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大部分工程设备的购置安装、以及部分设备的采购工作,上述情况有上诉人指定的工程负责人赵**在“工程费用结算单”、“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由于依照“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赵**作为上诉人的代表被授权负责本案工程,因此其签字确认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上诉人应当依照“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中记载的数额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2元,由上诉人铁岭奥**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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