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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中**有限公司与辽宁通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辽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煤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通用煤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煤矿机械设备制造一期工程三机制造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25,304,329元。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增加工程,合同价款为3,136,338元。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煤矿机械设备制造一期工程、一期工程三机制造中心项目钢结构外围等六项工程,合同价款为2,070万元。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增加工程合同价款为30万元。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对前述工程完成结算,结算额为5,099.3万元。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C轴、D轴高跨封闭合同》,合同造价为485,937元,此价为包干价。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3,506,754.9元,尚欠工程款7,971,482元。综上,原告根据合同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支付合同价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人民币7,971,482元;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01,51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2月14日,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通用煤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月8日开始陆续签订了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合同第26.5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前,向发包人提交工商统一发票或完税发票,给发包人存档。若承包人未能及时提供完税发票,则发包人可暂缓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不得以此而拖延工期或要求经济赔偿。截至今日,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超过其已履行义务之外的工程款。我公司付款共计43,758,312.8元,中**公司向我公司提交发票总额为44,505,266.9元,因此,账面上我公司欠中**公司金额为746,954.1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留5%的质量保证金,经双方确认工程全部结算金额为50,993,200元,应留质量保证金为2,549,660元,所以原告向无权要此项费用,应在满足合同约定后再索要此部分款项。外围护等六项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中第47项第7条约定:屋面工程如经过一个雨季维修后,再次发现漏雨现象,每发现一处赔偿10万元。2012年6月30日外围护工程竣工后,屋面天沟多处出现渗漏,且情况严重,中**公司多次进行维修仍不能将问题全部解决,部分漏点发生在车间配电箱上方,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多次因为漏雨问题不得不停止正常生产,为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方已多次向中**公司下发工作联系单催促其维修漏雨事宜,最严重的时候为2013年7月,漏点多达196处,如按合同约定罚款,罚款总额高达1,960万元。我公司考虑中**公司两年来为我公司三机中心建设付出的努力,多次下发工作函催促维修,并保留了按合同约定追究赔偿的权利,但截止到2014年2月27日,仍存在漏点26处,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将追究260万元的赔偿费用。基于上述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案件全部受理费用,同时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赔偿的权利。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5份合同:2012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2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和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C轴、D轴高跨封闭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尚欠15%的工程款未付,5%的质保金到期未给付我方。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通用煤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我方应在对方完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能给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通用煤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通用煤机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了上述5份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通用煤机公司尚欠15%的工程款,关于5%的质保金应否返还应结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进行确认。

2、辽宁通用**有限公司煤矿机械设备项目钢结构结算核定表及该项目钢结构审计认定书,证明前4份合同经过双方结算,核定金额为50,993,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通用煤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涉案项目的结算核定表及审计认定书均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审计认定书上并加盖了审计单位林州太**有限公司的印章。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证明工程竣工日期是2012年12月31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通用煤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验收记录只是一项子工程,从名头上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已经被斜线划掉了,所以这只是一项子工程的验收记录。因为当时不具备整体验收条件,当时为了请工程进度款而作的部分工程验收记录。整体竣工报告的竣工验收日期应该是2013年12月20日,我方会出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该证据名称应该是“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且并未记载详细的工程验收内容,无法证明是全部工程的整体验收报告。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同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对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

4、5份工程维修单,证明原告对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积极维修。

经庭审质证,被告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五次对诉争工程进行维修,维修单均由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维修结果。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一份法务函,2013年11月14日中**公司发函至通**公司并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证明结算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我方发函催付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通用煤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支付剩余工程款与法务函无关,我方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中**公司未出具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中**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发函催付工程款,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已实际接收该法务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通用煤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4份建工合同:2012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2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义务时我方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未提供发票,其无权要求给付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原告应在责任期内履行维修责任,到期后向发包人申请返还质保金,因该工程一直存在缺陷,其无权要求返还质保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发票需经过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款手续,待被告确认支付金额后原告才能开发票。上述4份合同的质保金均已到达返还期限,被告应返还。本院认为,因原告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第26.5条的约定:承包人应在本人支付工程款前,向发包人提交工商统一发票或完税发票,给发包人存档。若承包人未能及时提供完税发票,则发包人可暂缓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不得以此而拖延工期或要求经济赔偿。有关承包人提供完税发票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金额内。故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工程核定表,证明整体工程的结算金额为50,993,2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部分结算金额为前4份合同的结算值。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经双方盖章确认,且加盖了监理单位辽宁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的印章和监理工程师的名章,该结算值与中**公司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该结算金额应该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4份合同的结算值,本院予以采信。

3、4份工作联系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一直要求对方进行维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中**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4、提交2段视频和26张照片,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对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确认不了,对视频的拍摄过程和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被告方单方制作,且未提供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该证据未被裁剪、拼凑和篡改,本院不予采信。

5、房屋工程建筑竣工报告书、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工程竣工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公司对房屋工程建筑竣工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验收记录上只有公章没有签字。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竣工时间应该是2012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该房屋工程建筑竣工报告书记载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时间应该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原告提出竣工验收报告上只有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对公章是否真实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通**公司与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公司承建通**公司煤矿机械设备制造一期工程三机制造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为25,304,329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争取省优;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在确认工程量后14天内,支付当月完成工程款的7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3、工程结算完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返还按国家及辽宁省相关规定执行;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前,向发包人提交工商统一发票或完税发票,给发包人存档。若承包人未能及时提供完税发票,则发包人可暂缓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不得以此而拖延工期或要求经济赔偿。有关承包人提供完税发票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金额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量保修期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设计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5、其他项目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2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为2012年1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工程价款暂定为3,136,338元;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吊车梁上的轨道制作与安装、厂房A轴F轴重力排水工程及厂房大门旁的小门制作与安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以最终结算为准,工程执行辽宁省2008年定额,取费执行一类取费及相关结算文件;工期执行甲方要求;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0%作为本工程的预付款;2、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额的85%;3、安装完毕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5%;4、余下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自本补充工程竣工之日一年后28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保修责任并入主合同。

2012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公司承建通**公司煤矿机械设备制造一期工程三机制造中心项目钢结构外围护、虹吸排水、厂房取暖、厂房大门、断桥铝窗、风机等六项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为20,7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1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争取省优;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在确认工程量后14天内,支付单月完成工程款的7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3、工程结算完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返还按国家及辽宁省相关规定执行;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前,向发包人提交工商统一发票或完税发票,给发包人存档。若承包人未能及时提供完税发票,则发包人可暂缓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不得以此而拖延工期或要求经济赔偿。有关承包人提供完税发票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金额内。2012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双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为2013年3月2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含施工单位的二次设计图)三机厂房屋面融雪工程,工程造价采用固定价款为300,000元;工期执行甲方要求;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额的10%作为本工程的预付款;2、工程完工达到验收条件后支付至合同额的80%;3、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5%;4、余下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自本补充工程竣工之日二年后28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保修责任并入主合同,工程的免费质保期为五年。

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同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对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符合要求。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C轴、D轴高跨封闭合同》,约定由中**公司承建通**公司定作的C轴、D轴高跨封闭工程。合同总造价为485,937元,价款为包干价,包含本合同所有工作内容,包*包料及其他一切费用,甲方(通**公司)无需再向乙方(中**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施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15日;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2、乙方完成安装,经验收合格,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3、5%的余款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整体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一次付清;乙方承诺期施工的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12个月。保修期内乙方对本工程实行免费维修,不收取费用。由于甲方使用不当而造成的损坏,不属于保修范围,按有偿服务处理;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期限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日0.1%违约金。因乙方原因致使安装质量不符合规定,乙方应负责修理或返工,由此造成的逾期交工且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赔偿金。2013年7月1日,双方对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进行结算,核定金额为50,993,200元。原被告双方5份合同的全部工程造价为51,479,137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五次对诉争工程进行维修。2013年11月14日,中**公司发函至通**公司催付工程款,通**公司实际接收该函件。2013年12月20日,通**公司对诉争工程组织验收,原被告及双方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盖章同意验收,工程验收内容和检查验收意见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钢结构、通风空调工程经检查验收已达到设计要求,同意验收。2014年3月11日,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人民币7,971,482元;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01,51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2月14日,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自愿由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通用煤机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给中**公司500,000元。后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进行对账,确认通用煤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4,258,312.8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通**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于2013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通**公司使用。经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全部工程造价为51,479,137万元。通**公司已支付44,258,312.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通**公司尚拖欠工程款7,220,824.2元。

关于通**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因两个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除变更分期履行方式及约定质保金外,其他事宜参见原合同,根据两个主合同第26.5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前,向发包人提交工商统一发票或完税发票,给发包人存档。若承包人未能及时提供完税发票,则发包人可暂缓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不得以此而拖延工期或要求经济赔偿。”因此,合同明确约定了在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前,中**公司应向发包人提交工商统一发票或完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承包人中**公司应先依约履行开具完税发票的义务,发包人通**公司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关于质保金应否返还的问题。2012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质保金自补充工程竣工之日一年后28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2012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双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质保金自补充工程竣工之日二年后28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C轴、D轴高跨封闭合同》约定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整体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一次付清。因诉争工程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五次派员对缺陷部位进行维修,现缺陷部位是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是否再无其他质量争议均无法确定,且双方约定的返还期限未到,上述两份补充协议及两份主合同的质保金2,549,660元(该两份补充协议及两份主合同总工程款50,993,200元的5%)可待缺陷责任期满后再行处理。因《C轴、D轴高跨封闭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的缺陷责任期已满,虽然整体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但根据原告工程维修单记载的维修内容并非该合同施工范围内工程,故从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部分质保金24,296.85元(合同价款485,937元的5%)应予以返还。关于通用煤机公司辩称外围护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主张,因通用煤机公司并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该解释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称验收合格之日就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称交付之日为2013年10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沈阳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辽宁通用**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4,671,164.2元(拖欠工程款总额7,220,824.2元扣除质保金2,549,660元)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

二、原告沈阳中**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完毕后,被告辽宁**份有限公司自收到上述发票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71,164.2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10元,由被告辽宁**份有限公司负担28,690元,由原告沈阳中**有限公司负担39,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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