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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银**有限公司与铁岭大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铁岭市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二建)为与被告铁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岭二建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大**司委托代理人郎*、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铁岭二建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在铁岭市银州区辽海工业园区承建了建筑面积为19,457.22平方米的1号鸡舍、19,572.79平方米的2号鸡舍和3,080平方米的冷库。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3年4月17日和5月18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1号、2号鸡舍和冷库的结算及欠款数额协议书,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工程款4,020,325.41元。被告承诺双方达成协议后立即支付欠款,然而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020,325.41元,并从2013年5月18日起给付欠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答辩称: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我方已偿还一部分,关于利息我方不同意给付。

原告铁岭二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及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司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要求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庭后经被告代理人与大**司工作人员核实,被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能够证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2、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大**司)同意从2007年11月15日起至所欠乙方工程款还清之日,甲方按欠工程款的总额承担民间借贷利息。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已经被2013年签订的两份《和解协议书》和一份《工程决算协议书》所取代。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是否被取代或更改应进一步结合2013年签订的两份《和解协议书》和一份《工程决算协议书》予以认定。

3、1号鸡舍工程和冷库工程的《和解协议书》、2号鸡舍的《工程决算协议书》,证明:1号鸡舍工程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03,759.49元、2号鸡舍工程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11,656,592元、冷库工程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三项工程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20,325.4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共计欠付工程款人民币4,020,325.41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两张,证明原告的项目经理任**收到工程款3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铁岭二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已经收到该笔款项,但该收条是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前出具的,我方起诉并未主张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两张收条的出具时间在该项工程决算协议时间之后,且经本院与任**本人核实,其承认已收到被告大禾公司300,000元的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大**司与铁岭二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铁岭二建承包大**司粮食库房、养殖车间工程。工程地点:铁岭市银州区东辽海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电气安装。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20日,四层结构和粮仓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六层结构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以工程竣工后决算价格为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一、工程款支付。1、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后,承包人应先行垫资基础及一层主体结构的全部工程费用。2、一层结构施工结束后,发包人应按所完成的预算造价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承包人进行以后的工程施工。3、一层以上部分,四层结构每层拨款30万元。六层结构每层拨款45万元,拨款时间为每层施工前。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叁月内全部结清工程款。(3%保修金除外)。二、工程造价。1、养殖车间工程造价按定额计价形式计算,执行辽宁省2004年消耗量定额。取费类别按一类计取,全部工程措施费的取费标准同前。2、粮食库按每平方米造价770元结算,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执行辽宁省2004年消费量定额。取费按一类计取。3、材料价格执行辽宁工程造价信息,特材按实际发生计算。(另计采购费、仓储费、保管费及仓储损耗)4、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按以上方式计算并入决算。承包人负责编制工程预算,经发包人审定后进行决算。如果发生争议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审计费用按差异额度的比例大小各自承担)。三、违约责任。1、承包人应在2007年11月15日前完成基础和一层主体的全部工程。2、发包人在承包人完成上述工程后,5日内应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3、以上二条如违约,违约方赔偿给对方人民币30万元。4、出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中途停建,设计变更及设计错误所造成的停工返工,除工期顺延外,同时赔偿发包人的损失。5、不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拨付工程款,造成不良影响,由发包人负一切责任。2008年10月20日大**司与铁岭二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鉴证编号29号施工合同签订后,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条款按时进入工地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2007年11月15日前完成基础一层主体全部工程”,承包人于2007年10月31日将承包的基础工程及一层主体全部竣工,施工质量标注已达到国家现行施工标准,甲乙双方对竣工日期、施工标准已无有异议。2、鉴证编号29号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完成上述工程后5日内应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但因发包人资金比较短缺,至今日也没有给付所欠乙方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从2007年11月15日起至所欠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甲方按欠工程款的总额承担民间借贷利息。3、依据鉴证编号29号施工合同约定条款第三项规定:“以上二条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30万元人民币”,依据本条规定,甲方的承诺没有兑现,甲方同意赔偿乙方30万元人民币,待工程款到账后一次性赔偿给乙方。4、由于甲方资金没有到账,本项工程暂时不能施工,甲方同意从2008年4月1日至本工程开工之日止塔吊、脚手架、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由甲方另行承担。5、本协议同鉴证编号29号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铁岭二建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4月17日大**司与铁岭二建就2号鸡舍工程达成工程决算协议书,确定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9,572.79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400元,工程造价款为7,829,11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等,甲方实欠工程款211,656,592元。上述确认的价款是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主张其他权利。2013年5月18日双方就1号鸡舍工程和冷库工程达成和解协议,确定实欠的工程款分别为50,375,949元和1,400,000元。上述甲乙双方确认的价款是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乙方不得以该和解协议为依据,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三份协议均由大**司签章确认。2013年4月21日铁岭二建项目经理任**收到大**司法定代表人李**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5月2日又收到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5月21日,铁岭二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020,325.41元,并从2013年5月18日起给付欠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铁岭**大**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铁岭二建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竣工验收已交付发包人大**司实际使用。因此,大**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2013年4月17日大**司与铁岭二建就2号鸡舍工程达成工程决算协议书,2013年5月18日双方就1号鸡舍工程和冷库工程达成和解协议,确定了大**司实欠工程款具体数额共计4,020,325.41元,并约定确认的价款是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该三份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故大**司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因2013年4月21日铁岭二建项目经理任**收到大**司法定代表人李**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5月2日又收到工程款200,000元。故大**司实欠工程款3,720,325.41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计息时间在工程交付之日后,视为其自愿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铁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铁岭市银**有限公司工程款3,720,325.41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0元,由原告铁岭二建负担2,727元,由被告铁岭**)有限公司负担36,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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