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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詹**、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为与被告詹**、詹**、詹*、开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詹**、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开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5年原告给被告开原市大豆**公司建厂,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00元)。被告詹**、詹**、詹*在2012年12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13年6月1日前,还款壹佰肆拾万(1,400,000.00元),在2013年7月1日前,还清全部款项。(详见还款计划)至今,被告也没有按照《还款计划》中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仍然欠原告贰佰肆拾万元整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没有结果。无奈,原告只好将被告诉至法院,望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詹**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但是开原**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连同债权债务转让给郭**了,詹*与企业债务无关,郭**当时未及时支付企业的转让价款,所以我方就没有资金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我方准备通过法律手段解除转让合同,将原有工厂拍卖后偿还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詹**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詹**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詹*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开原**有限公司工程。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詹**、詹**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詹*、开原**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詹**、詹**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开原**有限公司与铁岭**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铁岭**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决算书和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及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詹**、詹**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认为决算书上我方一共欠原告246万元,后来偿还了6万元,现欠原告240万元,与还款计划上的欠款数额一致。被告詹*、开原**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开原**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246万元,原、被告在签订还款计划时确定的欠款为240万元,被告詹**、詹**、詹*在欠款人处签字。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詹**、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收购合同书,证明我方已将开原**有限公司连同债权债务转让给郭**,现郭**未给付我方收购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企业是否转让不影响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还款的义务。被告詹*、开原**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债权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务人仍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开原**有限公司与铁岭**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开原**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开原市中固镇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土建、采暖、给排水、电照、装饰;开工日期为2005年7月2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73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12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省市文件,执行2003年定额,材料按实找差,工程款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由铁岭**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赵**进行了实际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发包人使用。2008年1月21日,开原**有限公司与赵**签订了《决算书》,确认甲方欠乙方工程款2,460,000元,经甲方负责人赵**签字并加盖了开原**有限公司的印章。2012年詹**、詹**、詹*与赵**达成了还款计划,约定:“开原**有限公司在2005年建厂时欠赵**工程款人民币2,400,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在2013年6月1日前还款1,400,000元;在2013年7月1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共计2,400,000元。如果没有还清,余款执行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为止,月息按1%计算。”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17日,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400,000元及利息1,728,000元,共计4,128,000元,2014年1月17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开原**有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于2004年11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5月17日之前,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詹**,公司股东为詹**、詹**;之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公司股东为郭**、宋**。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赵**是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铁岭**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挂靠在铁岭**工程公司,尔后以铁岭**工程公司名义与开原**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赵**借用铁岭**工程公司的建筑资质以达到承揽工程的目的,因此赵**以铁岭**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开原**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属无效合同。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对于赵**要求开原**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开原**有限公司使用,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进行结算,开原**有限公司拖欠赵**工程款2,460,000元,后赵**与詹**、詹**、詹*达成了还款计划,确认剩余未还款项为2,400,000元。该还款协议真实有效,本院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该利率标准未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应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计付利息。

关于债务人的责任主体问题。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是债务承担的两种方式。债务承担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按照债务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债务承担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即债务转移;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并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即债务加入。本案中,詹**、詹**、詹*与债权人赵**达成了还款计划,表示同意分期偿还开原**有限公司欠付赵**的工程款。该计划书中并没有表示詹**、詹**、詹*共同替代开原**有限公司的债务人地位,赵**也没有承诺开原**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债务,而且从其起诉开原**有限公司的行为上也认证了这一点。因此詹**、詹**、詹*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而非免责的债务承担。故开原**有限公司、詹**、詹**、詹*应该对所欠的工程款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关于詹**、詹**辩称已将开原**有限公司连同债权债务转让给郭**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仍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开**有限公司、詹**、詹**、詹天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清偿原告赵**工程款2,400,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20元,由被告开**有限公司、詹**、詹**、詹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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