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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限公司与铁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铁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铁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铁**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铁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被上诉人铁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铁岭**限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了,《东北物流城(一期D区7——D18栋)小商品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建筑面积24929.16平方米,开工日期2008年4月1日,工期100天,承包方式为全包,约定争议解决为被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该工程如期完工交付使用。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东北物流城(一期D区7——D18栋)小商品市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协议》,至协议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7045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848630元。2011年6月,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2年1月给付工程款400000元,被告总计欠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1319080元。原告代理律师曾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敦促被告履行到期债务,但被告始终没有回信。原告认为,原、被告基于自愿平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建设工程义务,该工程早已验收交付使用,被告不履行给付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是对工程款的明确认可,到期未能兑现属于再次违约,应当自承诺给付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之次日起承担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铁岭**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述的签订合同的时间、约定价款均属实,对原告诉称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1319080元数额没有异议,对是否满足付款条件,我们有异议。工程完工后防水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该问题经过重新返修才得到解决,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公司额外支付了防水维修费,所以对这个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我们认为应当将防水维修费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按照原告承建房屋的面积,我们核算出防水维修费为882829.63元,因整个防水工程存在设计问题,所以我们让被告承担40%,即353131.8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了《东北物流城(一期D区7——D18栋)小商品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建筑面积24929.16平方米,开工日期2008年4月1日,工期100天,承包方式为全包,2008年10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东北物流城(一期D区7——D18栋)小商品市场建设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协议》,至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70450.00元。2011年6月,被告给付1000000元,2012年1月给付4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70450元,到期工程质量保证金848630元,共计131908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发现原告承建的工程防水存在缺陷,2010年5月25日又自行找沈阳**限公司进行返修,经被告单方审核,原告承建工程的防水返修费为882829.63元。因屋面防水返修存在设计问题,被告方在未征得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让原告承担返修款的40%即353131.85元。现被告在发现工程防水出现质量问题后,没有证据证明,将出现的质量问题告知原告,更没有对防水返修款双方如何承担达成共识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东北物流城(一期D区7——D18栋)小商品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东北物流城(一期D区7——D18栋)小商品市场建设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协议》,这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竣工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及到期质量保修金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到期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在乙方工程质量缺陷整改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及物业管理单位联合验收合格、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后20日历天内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此约定应视为双方实际上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且被告已经给付了14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逾期给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防水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工程质量保修金中扣除返修费的40%,即353131.85元的抗辩理由,因该工程在2008年10月20日已经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屋面淋水试验记录为核查意见符合要求,抽查结果为合格,工程质量保修金现已到期,被告现没有证据证明发现质量问题后通知过原告方,原告方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也没有证据证明对防水返修的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共识,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的时候,未过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铁岭**限公司工程款4704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铁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铁岭**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848630元。案件受理费16672元,由被告铁岭**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铁岭**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请求法院对上诉期间的利息不予计算。二、被上诉人公司的史冬梅已经签收了关于商讨东北物流城小商品市场屋面防水工程维修事宜的函;防水质量问题客观存在,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防水质量问题另聘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客观真实,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维修费用。三、被上诉人起诉时,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未届满,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请求法院纠正一审法院对质保金部分的判决。四、因工程质量问题扣除工程款是建筑行业的惯例,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以因工程质量问题扣除工程款,且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铁岭**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结算验收时间是2011年4月21日,上诉人做防水的时间是2010年的4月份,上诉人在结算时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在2011年6月份和2012年1月份分别支付了我方工程款,都未扣除维修防水的费用,故我方不认可因质量问题扣除工程款。二、上诉人应书面通知我方质量存在问题,我方一直对质量存在问题不知情,即使存在问题,我公司可以自行进行维修,无需另请其它单位进行维修。三、我公司没有叫史**的员工,没有收到上诉人的函。四、质保期已经届满,上诉人应当支付我方质保金。五、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在二审无权提出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另行起诉维护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铁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铁岭**限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工程已于2008年10月20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铁岭**限公司剩余工程款项,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已经到期,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未提出反诉,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应另行起诉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672元,由上诉人铁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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