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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昌*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被上诉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梁**一审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与武**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扩建厂房的工程发包给武**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该工程已于2009年4月2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部分工程款,2011年9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给原告出具欠据。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277元,原告要求其立即给付,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给付利息50000元(从2011年9月21日起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事实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武**施工,原告不是承包人,主体不适格;2、武**承包的工程未验收,质量不合格;3、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出具的欠据系被迫书写,且未加盖公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与武**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库房864平方米,发包给武**承建,工程造价初定90万元,开工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同时还约定,若承建方不按时交工,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扣留50%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09年4月20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9月21日,原告、武**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结算工程款,李**为原告出具内容为:“08年尚阳纸业扩建厂房工程款共欠梁**贰拾万零伍仟正,直接跟尚阳纸业结算”的欠条,此后,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合计94723元,尚欠11027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扩建厂房过程中完成部分工程量,被告接受其工作成果,并为其出具欠据,即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规定,被告应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50O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被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欠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并在2010年11月8日报警,因其出具欠据时间是2011年9月21日,在报警之后,不能证明胁迫存在,故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限公司欠原告梁**工程款11027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50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辽宁**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该工程未经验收,质量严重不合格,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先履行维修义务。本案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是在被迫情况下在相关票据上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证据采信有瑕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辩称:本案工程是2008年开始施工,2009年工程决算书已经签完并交付使用,上诉人陆续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没有提出质量异议,2013年2月8号上诉人给我一万元,是最后一笔工程款,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2013年5月份我向上诉人要钱,上诉人说我工程质量不合格已经不欠我钱了;我去上诉人办公室找他要钱,上诉人拒绝给付我工程款,我才闹事儿的;主体结构是合格的,一审的时候上诉人没有提出主体结构不合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工程于2009年4月20日交付使用,上诉人辽宁**限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提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欠具上签字的时间与其报警时间不一致,原审认定上诉人受胁迫签字的事实不成立,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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