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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铁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铁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铁**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铁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邵**、被上诉人**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铁岭县**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北物流城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物流城部分区域绿化工程,为被告植树暂定1000棵,每棵定价95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裕的绿化场地,原告只完成绿化(植树)486棵,均已经过验收。被告于2011年5月给付原告工程款370785元,余款至今未给付。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能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46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铁岭**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首先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工程款是分两批申请的,原告没有在约定的付款节点提出付款申请,所以不应视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北物流城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物流城部分区域绿化工程,为被告植树,每棵定价95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为被告植树义务,并完成绿化(植树)486棵,均已经过验收。截止到2011年5月,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370785元。被告尚欠原告114棵柳树20%的工程款21660元以及372棵其他树木15%的工程款53010元,合计74670元。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请支付尚欠款74670元,该付款申请分别经监理工程师和被告方工程部签字确认,但未经被告工程部经理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东北物流城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的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合同》履行了植树义务,并均已经过验收合格,现已超过质量保证期限,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余款的手续不完备,导致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余款,故不应视为被告逾期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县**有限公司工程余款74670元;二、驳回原告铁岭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铁岭**有限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被告铁岭**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铁岭**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已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88850元,一审认定370785元不属实;26棵假植的树木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赠与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114棵树成活,应该返还这114棵树的进度款;114棵树的养护期结束后,被上诉人没有申请付款,也没有提出申请验收,养护期满到被上诉人提出付款这段时间树木的风险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的实际工期超过了合同规定的工期,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同暂定总价的30%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铁岭县**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栽种的树木已经过了养护期,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树没有存活;合同中没有约定养护期满后由哪方申请验收;已经支付的370785元是上诉人项目会计提供的数字,申请付款书都是经过项目负责人同意并签字确认的;26棵假植树是经现场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意的,26棵假植树计入工程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1、没有事实根据,即被上诉人栽树在先,签订合同在后,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提供栽树的设计方案和场地,所以出现了26棵假植树的情况,被上诉人没有逾期履行合同;2、施工合同是格式文本,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的权利,只有义务,上诉人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东北物流城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植树义务,并经验收确认,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付款申请书》,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370785元,该付款申请书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上诉人主张已支付工程款388850元,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审认定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70785元并无不当。关于26棵假植的树木,在双方签字确认的《绿化数量确认报告》中明确约定假植的26棵树计入工程量,上诉人主张26棵树是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114棵树没有存活,但上诉人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且在养护期内未提出异议,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67元,由上诉人铁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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