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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辽宁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与胡**、辽宁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曾向清原**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清原满族自治县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清民一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提起上诉。抚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发回清原**人民法院重审。清原**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清民一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王**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铁石、被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向一审法院诉称:胡**将草市粮库钢结构粮食储备库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王**。双方于2010年6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的《协议书》。承包工程费258,000.00元,工期从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30日,共计25天完工。承包费支付方式,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该工程全部支付给王**。王**按双方协议全部履行。王**为该工程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及为该工程垫付全部材料费,合计112,378.00元,该工程属于半茬子工程,在实际工程中,难度比较大。尽管如此,王**还是按工程质量而完成,就在工程接近将要完工期间,为了给工人开资,王**外出筹资二天时间,胡**强行在2010年6月26日借口将王**撵出工地,使王**无法进入工地完成将要完工的工程,但胡**仍然用王**的材料、设备、人员等将收尾工程完工(时间相差3-5天)。王**向胡**要求结算工程款,并提出只要人工费和垫付购买的材料费即可,可是胡**一拖再拖。请求法院判令胡**给付拖欠工程款112,37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胡**及北**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胡**辩称:一、2009年9月,抚顺**储运公司将清原草**库钢结构粮食储备库工程(总造价191万元)承包给胡**施工建设。2010年5月底,胡**完成该工程百分之九十以上,仅剩工程量不到百分之十的外墙砌筑及抹灰工程尚未完成。王**表示其有能力并愿意承包剩余工程。双方在2010年6月3日达成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258,000.00元,该工程为一次性包死工程,该工程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王**)负责。施工期限为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30日。王**如在施工中不具备工程要求的施工能力,胡**有权将王**清除工地(其他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2010年6月5日,王**即进场施工。王**仅施工三天,将胡**原在工地的红砖、沙子用完,就以资金困难停工为由,要求胡**垫付资金,胡**怕耽误工期,第二天就为其垫付资金3万多元。此后,应王**要求,胡**又为其担保借了33,000.00元,该款本金及利息后来由胡**全部偿还。但是协议约定完工期抵达后,王**仅完成工程量不足三分之一。到了7月22日,因王**未给工人支付工资,导致停工。至此,胡**方知道,一开始王**欺骗胡**,根本没有能力承包工程。在7月25日,胡**通知王**,第二天交接工程,但王**无故未到。胡**将工程接手继续施工。接手后,胡**支付王**施工期间拖欠工人的工资。此后,由于王**施工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施工质量根本达不到要求,胡**边组织继续施工,边进行整改,致使直到10月1日前才交付建设方使用,给胡**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王**整个施工期间的工时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共计152,692.00元全部是由胡**支付,而工程量仅完成三分之一,所以根本不存在王**垫付款项的问题。二、根据胡**与王**签订的协议书,该工程应于2010年6月30日完工,如工期延误,每天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扣工程延误款。由于王**不具备施工能力,导致工期延误,直至10月末才完工,给胡**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诉讼请求。

北**司辩称:根据被告胡**的答辩意见,可以知道胡**不欠王**钱。根据合同相对性,王**应向胡**索要欠款,不应向我公司索要钱款。我公司已向胡**交付了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王**工程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清原**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9月9日,北**司(原名为抚顺北**有限公司)与抚顺**储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仓储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草市粮库院内,工程价格为191万元。2009年9月11日,北**司与胡**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钢结构仓储库,双方约定工程内容等以上述施工合同为准,乙方(胡**)在本工程项目中,采用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按土建工程总造价8%向公司交纳税费及管理费。同时对工程合同管理、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及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胡**进入工程地点施工。在工程量完成至90%时,2010年6月3日,胡**将该工程尚未完成的10%部分即1#、2#仓库的砌筑砖墙(2米高)里外墙抹灰等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王**建设。双方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5.8万元,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王**)负责;甲方(胡**)提供建设图纸,乙方依此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如在施工中不具备工程要求的施工能力,甲方有权将王**清除场地;甲方负责协调关系,联系施工用水、用电、工作场地,负责办理验收工作;工程工期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30日。如工期延误,每天按工程总造价5‰扣款;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施工中乙方使用甲方的红砖、水泥等材料,将按实际数量、现价与甲方结算,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还约定了施工安全保障、责任归属等事宜。协议签订后,王**于2010年6月8日进入施工地点施工。施工中,由于未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停工闹事。王**以借钱为由外出,电话无法接通。胡**被迫于2010年7月26日接管工地。胡**接管工地后,于当年10月末完工。经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已全部到位。王**提起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王**提供证人证言及收据证明支付以下款项:水泥43,180.00元(18,000.00元、10,000.00元、7,180.00元、800.00元),租用一吨翻为3,240.00元,门型架5,800.00元,搅拌机1,880.00元,运费8,200.00元,运输机300.00元,租房费600.00元,矿泉水560.00元,合计64,880.00元。胡**提供证人证言及收据证明为王**垫付以下款项:工人工资41,318.00元(其中抚顺市望花区劳动监察部门调解13,893.00元,其余均为工人签收),红砖17,500.00元(7,000块×0.25元),沙料14,314.00元(421立×34.00元),原工地红砖沙料款16,560.00元,运输机900.00元,合计90,592元。胡**另为王**偿还借款3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清原**人民法院认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方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和建筑企业资格,只有依法核准拥有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才有权进行承包经营活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都属于合同主体不符合要求的无效合同。胡**是无资质的施工人挂靠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并与该企业签订了承包合同。后胡**以自己的名义与王**订立转包协议,上述承包、转包协议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罢工,施工工程中途停工。胡**接手工地后,于10月末完工,经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已全部支付给胡**。王**在施工中所投入的工程款胡**应当予以支付。王**在庭审中提出其支付工人工资27,418.00元(含劳动仲裁4,000.00元),其他杂费3,377.00元,铲车租金3,100.00元及本人工资12,6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投入的建筑材料款项为64,880.00元。胡**为王**垫付材料及工人工资核款为90,592.00元;偿还借款33,000.00元,总计为123,592.00元。胡**所垫付工程款已超出王**投入。且王**系在胡**施工基础上施工,施工一段时间后,胡**又在王**施工基础上再施工,双方均未确定工程量,一审法院审理中亦无法准确认定王**施工的工程量,故王**请求胡**给付拖欠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7.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胡**与北方公司给付工程款112378元。其主要上诉理由:王**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水泥款、房租、运输费及租赁脚手架、搅拌机等设备费用。工程未结束,胡**将王**强行撵出工地,自己完成了余下工程。王**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协议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给付工程款,这要求王**必须有垫付工程款的能力。而王**只完成了工程的三分之一,即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而停工,胡**无奈接管,支付了前期王**所欠的工人工资,并将工程完工。完工后,因工人到劳动监察部门索要王**所欠工资,经劳动监察部门调解,胡**又支付了王**所欠的工人工资13893元。王**在施工过程中还使用了胡**的建筑材料,胡**又替王**偿还了在施工中的借款,王**没有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因其违约却给胡**造成了损失,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被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与王**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与王**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王**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胡**是否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王**承包的工程总造价是25.8万元,王**先行垫付,待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也就是说工程款与王**垫付的资金多少并无关系,只要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胡**就应支付给王**工程款25.8万元。本案中王**只完成了部分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胡**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已完成的工程量,王**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胡**在庭审中承认王**完成了承包工程的三分之一,按其自认的事实,胡**应当支付给王**三分之一工程量的工程款,即8.6万元(25.8万元×1/3)。在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部分红砖、水泥等建筑材料是胡**的,核计价款49274元,按合同约定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胡**在接管后向工人支付了王**所欠的工人工资41318元,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王**在施工过程中向他人借款3.3万元用于该工程施工,该借款由胡**偿还,亦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以上三项共计123592元,已超出胡**应给付王**的工程款项,因此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元,上诉人王**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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