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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铁岭县**养殖场、张**、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铁岭县熊官屯乡春明养殖场(以下简称春明养殖场)、张**、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铁**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铁**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一庭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裴**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田*参加评议,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春明养殖场、张**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杨**一审诉称:被告在2012年9月份找原告协商,请求原告为其建筑春*养殖场厂房、办公楼、围墙,当时约定办公楼每平方米价格180元(办公楼面积为382平方米)、厂房每平方米价格170元(厂房面积为1320平方米)、围墙每延长米价格为200元(60延长米)。原告带领工人按照被告要求全部建筑完以上的厂房、办公楼、围墙。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人工费95,0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210,1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210,160元,并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春*养殖场、张春*、徐**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约定2012年完工,虽未约定具体日期但按常理11月末就不能干活了,故原告应在2012年完工,同时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停工威胁被告,故被告已部分付款,因工期未完工,外墙面未抹,楼房的地面未抹,且被告未给原告验收合格证明,因此被告不能付费。另外,厂房不能按盖楼价,因为合同约定厂房围墙为200元一延长米,高3.24米,因为厂房的特殊要求,上顶为专业轻钢彩瓦,原告无建设资质,因此我另行委托他人建设,合同上只要求原告建设3.24米高墙。原告所承建工程的总工程款是133,500元,原告完成了60%的工程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95,000元,并代替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0,000元。原告已不再承建该工程,被告已经雇佣他人完成了该工程,故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徐**夫妻,依法经营被告铁岭县熊官屯乡春明养殖场。2012年9月24日,原告杨**与被告张**、徐**签订房屋承建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养殖场楼房、围墙建筑工程以包工的方式由原告承建人工费,约定盖楼价格180元/平方米;围墙200元/延长米,墙高3.24米;待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付款。原告未完成该工程全部工程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元。原告停止承建该工程后,被告另雇佣他人完成该工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一次庭审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总工程量的80%,第二次庭审变更为原告完成总工程量的60%,除围墙108.5延长米里外墙未抹面外,其余部分已全部砌筑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原告杨**与被告张**、徐**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订立的,且合同形式、内容合法,并经双方签字、摁手印,故该房屋承建合同成立、有效。关于原告虽合同中约定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给付工程款,但原告已完成该工程主体部分,且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出具施工工程清单表示应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付款,故被告应就该工程实际交付完成的部分成果,进行相应支付。关于原告完成工程量一节,原告主张其已完成90%的工程量;被告在承认原告已完成总工程量的80%后,又变更称原告仅完成总工程量的60%。按该工程总量60%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3,876元,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告实际已给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首次认可的原告已完成总工程量的80%之辩解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应得工程款一节,按合同约定,楼房价格180元/平方米,楼房总面积382平方米,原告应得工程款为55,008元(180元/平方米×382平方米×80%u003d55,008元);围墙价格200元/延长米,围墙总长度382米,围墙全部完工198延长米,未全部完工108.5米,原告应得工程款为56,960元(200元/延长米×198米+200元/延长米×108.5米×80%u003d56,960元)。故原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为111,9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968元。被告铁岭县熊官屯春明养殖场系由被告张**、徐**夫妻经营,该个体工商户债务应依法由被告张**、徐**承担。因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已无履行之必要,且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张**、徐**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书》;二、被告张**、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剩余工程款16,968元;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2.40元,由被告张**、徐**负担359.40元,由原告杨**自行承担4,093元。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法院事实未查清。2012年9月24日杨**与张**签订房屋承建合同书,约定盖楼180元/平方米,围墙200元/延长米,3.24米墙高。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定建楼和围墙。同时双方约定春明养殖场院内的厂房也由上诉人承建并约定每平方米价格170元。上述工程上诉人已建成办公楼382平方米、厂房面积为1320平方米、围墙341.27延长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人工费总计为305,160元。但张**只支付了上诉人人工费95,000元,仍欠上诉人人工费208,732.9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208,732.94元人工费。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春*养殖场、张春*、徐**答辩认为:一、不存在约定一平方米170元的建厂房的事实。合同约定的是建办公楼是180元一平米,建围墙是一延长米200元。上诉人建的围墙是3.24米高,就是厂房的围墙,上诉人没有建设厂房的资质,只能建围墙。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和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基本将工程款付清。三、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上诉人完成80%的工程量是正确的,上诉人也是承认他们没有完工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合意解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张**已实际接收了该工程并对未完成工程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完毕,因此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杨**完成的工程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上诉人杨**完成的工程量问题。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杨**并未提供签证单或其他证据证实已完成的工程量,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诉争工程完成进度的实际情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上诉人已完成总工程量的80%并无不当。关于杨**诉称双方约定春明养殖场院内的厂房也由其承建的主张。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本案中,杨**上诉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厂房由其承建,单价为每平方米170元。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主要义务,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书》中约定的围墙外,厂房的房盖、地面等均由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且上诉人主张的承建厂房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70元,除上诉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厂房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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