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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赵**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调兵**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了(2014)调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赵**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建地坪工程,共发生工程款32万元,被告结算5万元后,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但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不予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并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郑**辩称,该款我是10月15日打的27万欠条。10月19日给付5万元定金,尚欠原告22万元。现在工程有质量问题,还有1000多米的没有做完,还在保修期内。原告没有完成工程,不能给付剩余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9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建地坪工程,原告提供人工,双方系口头约定无书面协议。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9月18日、19日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人工费5万元。地坪工程竣工后,除去被告已经结算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但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不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出人工承建地坪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将地坪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就过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已支付5万元人工费用,并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欠原告人工费27万元的欠条,应视被告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被告拖欠给付所欠人工费用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原告承建的地坪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所欠人工费27万元,故对被告要求对地坪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尚欠工程款22万元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给付原告赵**人工费2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诉讼费5,350元、保全费2,700元由被告郑**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郑**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给付22万元。理由:欠条是2013年10月15日书写的欠27万,被上诉人的收条是2013年10月19日书写的,应欠2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2013年9月18、19日上诉人分别给付5万元,被上诉人是在空白账页上签字,有工人证实。工程款32万,只给付一次5万,尚欠27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赵**双方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出人工承建地坪工程,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已将地坪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提供的帐页上看不出欠工程款的总额是多少,只能看出上诉人只给付被上诉人一次工程款。虽然双方对给付时间有争议,上诉人所提供的帐页证据不能完全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的工人却能准确证明给付的时间,故其证人的证言应予采信,从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推定,工程款应为32万元。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此证据,经质证认为其与9月18、19日给付工程款为同一笔,又出自同一人手笔,不予鉴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定案由为承揽合同不当,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3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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