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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责任公司与辽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营口市**责任公司诉被告辽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营口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营口市**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钢结构施工,合同总价为14200000元,2009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总价调整为13380121.80元。工程按双方约定2009年11月竣工。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辽宁**限公司厂房土建钢结构工程对账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3940121.8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所欠工程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3940121.80元,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从2009年11月暂计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为110万元,以后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营口市**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调整为13380121.80元。

二、辽宁**限公司厂房土建钢结构工程对账协议书。2013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钢结构工程款3940121.80元。

三、中标通知书。证明该工程经过招投标,原告是中标单位。

四、复工通知书。证明该工程2009年9月复工,计划于2009年11月完工。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并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辽宁**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原告营口**责任公司中标被告辽宁**限公司盾构厂房工程。合同总价款19500000元。原、被告于2008年7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盾构厂房的钢结构部分,合同总价为14200000元,工期从2008年6月30日,2008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施工,被告将盾构厂房的土建部分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因天气及被告资金问题,该工程与2008年末未完工,并停工至2009年9月。原告于2009年9月开始复工,并于2009年11月将该工程竣工。2009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总价调整为13380121.80元。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辽宁**限公司厂房土建钢结构工程对账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3940121.8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所欠工程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3940121.80元,并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从2009年11月暂计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为110万元,以后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及被告的指令完成了辽宁**限公司盾构厂房工程,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的签订辽宁**限公司厂房土建钢结构工程对账协议书,是双方结算工程的依据。该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3940121.80元,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该数额工程款,并承担从确认欠付工程款之日起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责任公司工程款3940121.80元,并承担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080元,由被告辽宁**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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