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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石**与原审被告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铁清民一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委托代理人姜再权,被上诉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石**一审诉称:2014年原告承建马家寨工地彩钢房工程,双方于8月27日签订了钢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为此,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8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高**一审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安装彩钢房工程,彩钢房长24米、宽5米、高2.5米、隔断4道,工程面积120平方米,工程总价28800.00元等,现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并已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方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约定的工程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工程款28800.00元。案件受理费520.00元,减半收取260.00元,由被告高**负担。

高**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诉工程不是上诉人的,是沈阳七**限公司的,上诉人只是负责组织干活。被上诉人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签约主体,本合同无效。该工程未得到合格的验收。请求撤销原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石**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说活干完了给钱,一直拖着不给我。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是沈阳九**限公司施工,本案遗漏当事人。案涉《钢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合同》是被上诉人与高**签订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与沈阳九**限公司有直接关系,故被上诉人依据合同起诉高**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未经合格的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据此应视为对案涉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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