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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与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宋**与原审被告李*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01751号民事判决,李*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宋**一审诉称:自2003年始,原、被告间有过多次盖厂房、宿舍等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原告为被告的轮胎翻新厂施工多次,款项一直未予结清。2007年6月25日,被告之妻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尚有院内大厂房基础未予结算,共计2万元。2011年,原告再次为该厂房施工,工程总价380,952元。完工后,被告仅支付20万元,尚欠180,95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00,952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李*全一审辩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所盖厂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为扩大生产,将厂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其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0元计算380,952元(1731.60平方米×220元),付款方式为装基时付10万元,主体平口上架再付10万元,竣工后再付10万元,剩余部分2013年元旦前付清。另查,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将所建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余款180,952元至今未付。再查,2015年7月20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20日,大连理**定中心以申请鉴定当事人无法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资料及鉴定费用为由予以退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厂房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所建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认为案涉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予以退鉴,造成案涉工程的质量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并且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照片亦不能证明案涉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应推定案涉工程的质量合格,现被告以此为由而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0,952元。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于2014年1月以相同事由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亦处于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内,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2万元工程款,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况且被告又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工程款人民币180,952元;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全与宋**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约定了承包施工的形式、承包价格、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及施工厂房的规格要求等,但宋**没有提供施工的相关证据。2.一审法院定案依据不足。李*全是根据宋**的施工进度进行付款,李*全依约按照工程进度分期分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在施工过程中,李*全发现宋**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进行了多次警告和修补,仍然未达到安全使用状态,至今宋**仍然无法提供质量合格验收报告,宋**主张工程欠款应是指合格的施工建筑,因此宋**应就其施工的不合格建筑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宋**二审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宋*云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其与李*全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有效,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李*全提出宋*云无法提供质量合格验收报告,其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李*全虽在本案审理中申请对案涉厂房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未提供鉴定相关资料和交纳鉴定费用而导致退鉴,现仅依据李*全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且,《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宋*云虽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但工程已经交由李*全实际占有控制多年,现李*全再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李*全所称宋**没有提供施工的相关证据一节,本院认为,从李*全称宋**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已向宋**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的陈述来看,已经可以认定宋**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宋**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有关事实。故李*全的该项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虽对合同效力认定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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