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连华**有限公司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与原审被告大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瓦*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华**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0108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本案后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瓦*初字第5989号民事判决,华**司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委托代理人洪**、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刘**一审诉称:2012年,被告华太公司新建华太财富广场商品房2#-73#楼。土石方工程、挖掘机油锤台班及挖排土等收尾工程由原告施工,并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量以现场签订的计时、计量单据按每车排土车辆数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被告现场工程部工程师检查认定合格,依据现场结合监控签证的计时及计每车辆数凭证进行结算,挖掘机单价350元/小时,油锤单价500元/小时,排土价为220元/小时,被告负责现场组织车辆管理进行施工,原告必须按被告工程部指令随时增减车辆满足施工合同的规定工作等。本案合同名头虽为施工承包合同,但实际是原告进行工程车辆出租,按计时计车辆数结算,是干工时费的,不是承包方量。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现场工程师的指令进行施工并按要求配合前项施工单位完工,现工程被告已使用,原告施工的排土车辆数、工时费经被告现场工程师等人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总计排土款、挖掘机工时费为2,294,300.00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423,780.00元,同时工程签证单的原件在被告处存档,原告手中的备份有部分被被告收回,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70,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使用工程之日(即2012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工程量应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且此观点已在大**院的二审裁定中明确确认。鉴定理由是合同已经约定了工程签证的程序和有权进行签字的人员,但原告提交的签证单没有经过合同约定的人员签字,监理也不是合同指定的工程师,签字的监理人员并不具备监理资格,并且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违背了基本的常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进行工程量的鉴定进而确定工程施工的造价是解决此案的唯一途径。同时增加三点意见:1.原告最初的诉讼是按照建设施工合同起诉,在重审中却提出车辆租赁,那么本案法律关系到底是建筑施工合同还是车辆租赁,原告应有义务予以释明,以便法庭按照原告的诉请进行审理。2.按照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分包给其他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那么原告包括其他的施工人只能够主张基本的工程支出,而无权主张工程款。3.鉴于原告没有明确本案的法律关系,那么必然导致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确定及其他的相关提供车辆等人员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应一并查明。同时,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刘**(承包人、乙方)与被**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大连华**有限公司新建商品房、商业用房2#-7#楼桩基间土石方工程开挖;项目地址:原瓦轴后勤大院;工程范围:新建商品房、商业用房2#-7#楼桩与桩之间土石方开挖。土石方总量约4000立方米。土石方工程施工,按照甲方要求和设计图纸所示标高负责桩基础间各类土石方、地下障碍物(钢筋砼基础)、建筑垃圾、排水沟土石方开挖、运输、堆放平整、回填、场地平整、基槽清理及基础降水,包括对外行政管理部门的所有费用、手续和协调等与土石方施工工程所有相关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施工单位自行组织施工,采用油锤与挖掘机、自卸汽车相结合,保证甲方工期、保安全的承包方式;工作量:土石方工程量以现场签证的计时、计量单据为结算依据。进入现场前,甲乙双方共同测量,以方格网方法(5米×5米)确认施工自然标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及监理人员共同确认已完工程底标高的方格网。土石方的计时、计量签证需经监理、甲方工程部、甲方合约部、公司负责人审核后,共同确认签字认可后作为结算依据,其他按甲方公司管理程序办理;工期:基础工程开挖计划工期暂定2012年4月21日-2012年5月15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价款与结算计价方式(以下单价均含税):145-155油锤台班综合单价500元/小时,300-360挖掘机台班综合单价350元/小时,自卸汽车运土石方综合单价220元/车(每车约20立方米,车体不小于解放平头自卸车,车体长5.3米,宽2.3米,高5米,弃土运距及弃土场地均含在此综合单价中);付款方式:每完成一栋楼的桩基土石方,经监理及甲方现场工程师检查认定合格,同时具备基坑垫层施工后,依据现场签证的计时及计量凭证进行结算。7日内支付结算造价的70%,每栋楼的桩基土石方均完工后,经监理及甲方现场工程师检查认定合格,7日内结算完毕,6月30日前支付所有工程余款;乙方在领取每笔工程款时必须出具正规工程款发票;工程质量等级:合格;甲方派遣的工程部部长殷*,土建工程师孙*,代表甲方全权处理工地现场相关事宜;监理单位:大连昕**限公司,委派的工程师姓名袁**;乙方应派遣一名现场项目经理处理工地的一切事宜,乙方项目经理为刘**等。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于2012年4月23日开始施工,同年7月27日完工。被告于2012年7月份之后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

原告提交如下九组工程量签证单流转表及台班明细表:

第一组工程量签证单流转表载明工程名称:(财富广场)新建商品房7#楼,施工部位:基础二次运土,签证内容:5月1日至5月12日运排土699车,单价220元/车,共计153,780.00元,有监理单位“于**”、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及工程部长“殷*”、“孙*”、建设单位造价师及成本部长“刘**”、建设单位总经理“刘庆有”的签名。该签证单及5月份(5月1日-5月12日)排土明细表均为复印件。

第二组工程量签证单流转表载明工程名称:新建商品房、商业用房2-7#楼,施工部位:平整加工区场地,签证内容:挖掘机18小时20分钟、外运土方15车,有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及工程部长“孙*”的签名。该签证单及油锤台班明细表(5月8日-9日)均为复印件。挖掘机18小时20分的工时费为6,415.50元(18小时×350元+20分÷60分×350元);外运土方15车的工程款为3300元(15车×220元)。

第三组工程量签证单流转表载明工程名称:新建商品房、商业用房,施工部位:基坑内渣料、泥浆、二次挖坊,签证内容:外运土848车,有监理单位“于**”、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及工程部长“殷*”、“孙*”、建设单位造价师及成本部长“刘**”的签名。该签证单及5月份排土明细表(5月17日-27日)均为复印件。外运土848车的工程款为186,560.00元(848车×220元)。

第四组工程量签证单流转表载明签证内容:3号挖掘机台班131小时45分钟,4号挖掘机台班132小时,5号挖掘机台班161小时,6号油锤台班116小时,监理单位于永申、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及工程部长殷*、孙*、建设单位造价师及成本部长刘**在签证单上签字,该签证单流转表为复印件,刘**的签字为手写签名;5月份台班明细表(5月4日-20日)为复印件,吴*的签字为原件。挖掘机的工时合计424小时45分,工时费为148,662.50元(424小时×350元+45分÷60分×350元);油锤工时116小时,工时费为58,000.00元(116小时×500元)。

第五组工程量签证单流转表载明工程名称:新建商品房、商业用房7#楼,施工部位:7#楼二次挖土、凿岩、排渣、倒泥运泥,签证内容:4月23日至5月20日,1号、2号油锤、挖掘机台班:油锤285小时20分钟,挖掘机167小时45分钟,监理单位于永申、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及工程部长殷*、孙*、建设单位造价师及成本部长刘**在签证单上签字。该签证单流转表为复印件,刘**的签字为手写签名;4月份挖斗明细表及孙*、吴*的签字均为手写签名。挖掘机工时167小时45分,工时费为58,712.50元(167小时×350元+45分÷60分×350元);油锤工时285小时20分,工时费为142,665.00元(285小时×500元+20分÷60分×500元)。

第六组工程量签证单流转表载明工程名称:新建商品房、商业用房2-7#楼,施工部位:基坑内渣料、泥浆排运,签证内容:5月28日至7月27日外运土方车数1093车,监理单位于**、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及工程部长孙*在签证单上签字。该签证单流转表为复印件,于**、孙*的签名均为原件;明细表为复印件,吴*的签名为原件。外运土方1093车的工程款为240,460.00元(1093车×220元)。

第七组工程量签证单流转表载明工程名称:新建商品房、商业用房2-7#楼,施工部位:2-7#楼挖土、凿岩、排渣、倒泥运泥,签证内容:5月21日至6月11日1、2、6、7号油锤,4、5、3、8、9号挖斗台班:1-2号车工时607小时10分(锤)、3号车工时147小时40分(钭)、4-5号车工时200小时30分(钭)、6号车工时135小时20分(锤)、7号车工时247小时20分(锤)、8号车工时123小时25分(钭)、9号车工时63小时(钭),监理单位于永申、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及工程部长孙*在签证单上签字,该签证单流转表及签名均为原件;台班明细表及吴*签名均为原件。挖掘机工时合计533小时95分,工时费为187,103.00元(533小时×350元+95分÷60分×350元);油锤工时合计989小时50分,工时费为494,915.00元(989小时×500元+50分÷60分×500元)。

第八组工程量签证单流转表载明工程名称:新建商品房、商业用房2-7#楼,施工部位:2-7#楼挖土、凿岩、排渣、倒泥运泥,签证内容:6月12日至6月21日1、2、7号油锤,3、1、2、8号挖斗台班:1-2号车工时188小时35分(锤)、1-2号车工时费39小时50分(钭)、3号车工时52小时35分(钭)、7号车工时90小时40分(锤)、8号车工时81小时50分(钭),监理单位于**、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及工程部长孙*在签证单上签字,该签证单流转表为复印件,于**、孙*的签名为原件;台班明细表为复印件,吴*的签名为原件。挖掘机工时合计172小时135分,工时费为60,987.50元(172小时×350元+135分÷60分×350元);油锤工时合计278小时75分,工时费139,625.00元(278小时×500元+75分÷60分×500元)。

第九组工程量签证单流转表载明工程名称:新建商品房、商业用房2-7#楼,施工部位:2-7#楼挖土、凿岩、排渣、倒运泥,签证内容:6月22日至7月27日1、2、7号车油锤,1、2、3、8号车挖斗台班:1-2号车工时286小时15分(锤)、1-2号车工时81小时30分(钭)、3号车工时88小时15分(钭)、7号车工时250小时55分(锤)、8号车工时241小时30分(钭),监理单位于**、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及工程部长孙*在签证单上签字。该签证单流转表为复印件,于**及孙*的签名为原件;六月份台班明细表为复印件,吴*签字为原件。挖掘机工时合计410小时75分,工时费为143,937.50元(410小时×350元+75分÷60分×350元);油锤工时合计536小时70分,工时费为268,585.00元(536小时×500元+70分÷60分×500元)。

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423,780.00元。

原告提交的由袁**签发的大连昕**限公司“华太财富广场”项目**理部2012年5月17日下午4:00的会议纪要,记录会议主题为大连华**有限公司新建商品房、商业用房项目工程例会,由总监代表于永*主持;参会人员有:建设单位工程部长殷*、土建工程师孙*;监理单位总监代表于永*、施工单位二次排土负责人刘**及其他参会人员。会议内容主要是总监理代表于永*安排工程例会程序、各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进行汇报、**理部各位监理工程师进行总结、建设单位各位领导进行总结等。建设单位殷*、监理单位于永*、施工单位刘**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被告方委派的工程部部长殷*于2012年农历5月5日死亡。

证人孙*出庭证明以下事实:我是被告土建工程师,主要负责工程施工管理。我是2011年3月份到华**司上班,2014年1月18日离开公司。我认识刘**,在2012年4月20日左右到7月末分包的桩间岩石的破碎外运,还负责主楼下的基础和电梯井的基坑及积水井。主要是凿岩和运土。还包括268核**司大连分公司的垫场地而拉入场地渣石大约1500车。拉入大约拉到1100车的时候,268公司向华**司打过报告申请增加费用。在场地中还存在基坑塌方修复拉进的土。还有268公司桩施工产生的渣石和泥浆。上述这些土都是刘**组织车辆排的。268公司是2012年4月13日停止排泥浆。我所在公司的工程部经领导同意叫刘**去排泥浆一并外运。按合同结算。按合同计工时费,依据原始台班记录,提交工程部,工程部的吴*根据现场录像核实刘**提交的记录作的台班统计表。我们每月要汇总上报,汇总后我根据录像核实吴*的台班统计表。扣除停车的时间,例如上厕所、加油,形成工程量签证单,实际也是结算单,然后各部门签字,包括监理单位签字,形成资金审批付款流程单。于永*是大连**公司的总监袁**委派的总监代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督工程质量和进度及工程结算。我依据现场录像审核吴*确认的台班统计。公司的成本部开始是刘**每天到工地抽查施工情况,在月底付款前她审核我确定的工程量签证单。原审卷宗证据二第7页—87页及原告手中的相对应的原件上面有我名字的签字及核对数量的签字及签署意见的签字都是我本人书写的。吴*在公司负责核对录像确定刘**的台班量,还负责其他分包工程所有的台班核对和统计。因为每年统计报表的量大,一份签证单一式三份,有时签完字复印,但是公司成本部留存的一套是原件。因为公司一直以这些结算资料为依据向刘**付季度款,在我工作期间从来没有产生过异议。当时地质非常复杂,地下水位非常高。根据提供的照片,照片财富广场基坑内出现孤石,出现孤石会扩大工程量,增加台班量。扩大的工程量可以用圣达科健的715混凝土量来换算。当时基坑内出现塌方情况,塌方严重引起瓦**城建局的注意,他们有照片有纪录,我们这面有会议纪要。刘**在施工过程中有返工现象,因为有的设计存在变更,所以增加了工作量。原告在2号楼区域打出的泥浆变成渣,在基坑最边缘,桩头不许重车压,所以需要用挖掘机多次倒运。原告刘**在油锤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定点、定线、基槽清理的情况,主要是独立基础、电梯井、积水坑都存在这种情况。华**司财富广场工程施工场地有监控。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工程监理部门是有地勘报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有。公司支付给刘**的工程款不光是我,需要层层审核才能结算。这些签证单已经经过实地审核,因为审核我的工作时,硬盘出现故障,我发现后经公司同意修复,数据恢复,后期公司没组织成本部再审核录像。但是成本部实际已经看过现场。录像大概2012年8、9月份坏的,我记的应该是农历八月十五修好送给我的。我是在录像没坏之前审核的。第二组证据签证单和明细只有我签字,是因为吴*休息,圣达科健平场地。开始阶段工程量也需要吴*签字,后来我就不在台班明细表签字了,公司要求我就审核吴*制作的台班表,有的台班表我在上面做了修改,但是也没有签字。吴*大多时候不超过三天看录像。我不确定多久看录像。我看一次需要很长时间,25号报表,报表前需要反复看几天。我的签字几乎是每月签。排土和排浆施工方法一样,拉出的量不一样。车辆是一样的,工具是一样的,运的方法不一样,拉的方法也不一样。原告施工的范围是不是合同约定的范围说不清。我知道合同的内容。268这个公司在华**司干的是桩基础施工,桩基础施工完成了。原告在华太工程中干桩间土开挖、凿岩、装、运、卸,268往里垫道运土产生的渣石。配合桩的检测、坍塌修复。现场的监控录像在华**司有存档。原告2012年7月末干完这些排土。殷*是被告公司2012年3-6月份的工程部长。这个人2012年6月23日去世了。他在去世之前负责在基坑内指挥。他在签证单上签字是程序问题,只是负责在我签字的签证单上签字,履行程序签字确认,他认可我的工作。他去世后公司高薪留我做工程部的副部长,他的工作由我接替,之前我一直要求离职。在7月份公司又派了崔部长,公司没有明确的指令在他签证单上签字。我刚才看了原告提交的九组签证单及明细表的证据,前三组都是复印件内容属实。第4-9组是我亲笔签名,明细表上的红字或最后一栏修改的数据也是我亲笔写的。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照片,都是施工现场。这些照片资料应该在华**司有留存。这些照片是我照的,也是我提供的。圣**公司是在华太工程中是工程施工总承包方。他的全称是大连圣**有限公司。刘**签字是审核监督工程部的工作。所有原告提交的九组明细表我都审核了。工地排水就是降水,工地排水谁施工谁排水,刘**没有排水。我在7-9月份最忙,当时8月份录像坏了,原告已经干完工程了,修好后我集中看录像审核。崔*7月份入职并非接替我的工作。围绕着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一切依据都是根据录像得来的,我审核签字也是依据录像来的。这个录像直接可以传到公司总经理和财务总监,他们随时可以看。在我任职期间所有的结算都是以这种模式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对我的工作也给予高度评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华**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无效,原告组织工程车辆进行排土和碎石等施工项目作业,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有权主张发包方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双方约定土石方工程量以现场签证的计时、计量单据为结算依据,不违反自愿、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原告提交的排土明细表、台班明细表均由吴*对挖掘机及油锤的工时、外排土石方的数量签字确认,虽然被告在原庭审中陈述吴*当时是实习生,但吴*从事现场的计时、计量工作系受被告指派,其对工时、外排土石方的数量进行确认,是为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排土明细表、台班明细表上签字应认定有效。证人孙*系被告的现场工程师,出庭作证所证实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流转表载明的工程名称、施工部位、签证内容,可以客观反映原告现场施工作业的工程量,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三组工程量签证单流转表均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作出解释,因结算部分工程款后,原件由被告收取,符合交易习惯。结合原告自认已付1,423,78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三组工程量签证单流转表予以采信。第四至五组工程量签证单流转表中被告工作人员刘**的签字是手写签名、第六至九组工程量签证单流转表中被告工作人员孙*的签字也是手写签名,应当视为对原告施工的挖掘机工时、油锤工时、外排土数量进行确认。被告认为签证单上被告指定的签字人员没有全部签字,并不能说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存在虚假记录,原告一直作业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量,被告并未因工程计量存在问题进行调查,也未要求原告停工整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指定的人员系因为签证单记录存在问题而拒绝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流转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工程量签证单所记工时和排土车辆数超过实际土石方量,以此作为抗辩主张否认原告施工的工时及运排土数量,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工作人员签证的工时和排土车次存在不实之处。因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原告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且原告施工的结算依据并非依据土石方量,而是以现场签证的计时、计量单据为结算依据。被告要求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向法庭提交的依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原告当时施工的现场状况,不能还原当时原告施工现场的情况,不能确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时和排土车次,故对被告提出对原告施工的土石方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照准。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流转表足以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根据工程量签证单流转表可计算出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2,293,708.5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423,78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69,928.50元。

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大连华**有限公司新建商品房、商业用房2#-7#楼桩基间土石方工程后,于2012年7月27日完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被告已于2012年7月份之后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应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合格。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油锤台班综合单价、挖掘机台班综合单价、自卸汽车运土石方综合单价结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及时付清所有工程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连华**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869,928.50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64.00元,由被告大连华**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第一,刘**提交的证据签证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和形式,不应采信。案涉合同约定土石方计时计量需要监理,华**司工程部、合约部、负责人审核后共同确认可作为结算依据,合同还指定了有权签字的代表。但本案中,刘**提交的签证单不是指定的授权人员签字,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签字程序。尤其是签字的监理人员不但不是合同指定人员,而且没有监理资质。合同约定了签字的指定人员和签字程序,是为了避免经办人员徇私舞弊损害当事人利益,这种约定对当事人权益至关重要。第二,刘**提交的签证单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一辆器具一天计时到35小时、时间混乱等不符合常识现象。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是查清事实的唯一方法。华**司已经提交图纸、地勘报告等证据,本案具备了鉴定条件,即使是华**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鉴定,也应由专业的鉴定机构给出结论,而不能由法院简单认定。第三,孙*的证言矛盾百出,不符合案件基本事实。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一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刘**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第一,华**司共支付给刘**1,423,780.00元工程款,其中,2012年5月18日,华**司向刘**支付桩间土排土款153,780.00元。第二,刘**在本次二审期间表示暂时放弃第二组及第三组工程量签证单流转表载明的工时费196,275.50元(6,415.50元+3300元+186,560.00元),但保留诉权,刘**在本案中仅诉请67万元工时费及利息(67万元自2011年11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第三,吴*至本次二审庭审时仍任职于华**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请款单、中**行现金支票存根、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与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提交的签证单能否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案涉合同书约定案涉土石方工程量以现场签证的计时、计量单据为结算依据,故刘**提交的经华太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部分签证单可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刘**提交的第一组签证单**经总监代表于永申,华**司工程部部长殷*、土建工程师孙*、造价师及成本部部长刘**、总经理刘*有签字确认刘**于2012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运排土699车,共计153,780.00元。该签证单虽为复印件,但复印件证据仅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华**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请款单、支票存根可以看出,华**司于2012年5月18日向刘**支付了排土款153,780.00元。华**司支付的此笔款项用途、付款时间、数额均与第一组签证单**的施工内容、施工时间、施工造价相吻合,故可认定华**司已支付了刘**提交的第一组签证单确定的工程款,该组签证单是客观真实的,可以作为结算工程造价的依据。至于华**司主张其支付的153,780.00元款项为预付款,而非支付第一组签证单的运排土款一节,因请款单中已载明款项性质为桩间土排土款,且预付款应为尚未实际发生而提前支付的款项,若华**司在该笔排土款尚未实际发生时即支付如此具体的排土款(153,780.00)亦有悖常理,故对华**司此项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第二,刘**在本次二审期间表示暂时放弃第二组及第三组工程量签证单**的工时费196,275.50元(6,415.50元+3300元+186,560.00元),这是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第三,刘**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签证单已经华**司总监代表于**、工程部部长殷*、土建工程师孙*、造价师及成本部部长刘**签字确认。虽然该两组签证单及于**、殷*、孙*签字均为复印件,但刘**的签字为原件,刘**在该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了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且据以计量第四组签证单工程量的台班明细表虽为复印件,但华**司工作人员吴*在该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了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此外,据以计量第五组签证单工程量的挖斗明细表为原件,孙*、吴*在该明细表中签字确认。故第四组、第五组签证单可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四,刘**提交的第六组、第八组、第九组签证单虽为复印件,但总监代表于**、华**司土建工程师孙*签字为原件,于**、孙*签字确认了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且据以计量该三组签证单工程量的明细表虽为复印件,但华**司工作人员吴*在该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了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故第六组、第八组、第九组签证单亦可作为结算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五,刘**提交的第七组签证单及据以计量第七组签证单工程量的台班明细表均为原件,该签证单经总监代表于**、华**司土建工程师孙*签字确认,台班明细表经华**司工作人员吴*签字确认,故第七组签证单可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此外,虽然合同约定的监理袁**未在上述签证单中签字,而是于**签字,但于**为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总监代表,且上述本院认定可作为结算依据的签证单还经华**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不能仅以袁**未在签证单中签字为由否定签证单的真实性。至于华**司主张刘**提交的签证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和形式,签证单记载的工时混乱,存在不符合常识之处,并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节,本院认为,刘**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至第九组签证单均是依据华**司工作人员吴*签字确认的明细表中记载的施工量形成的,并经华**司工程部等相关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总监代表于**签字确认,依合同约定华**司工程部殷*、孙*有权代表华**司全权处理工地现场相关事宜,且从刘**在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孙*的证言可知,刘**除施工案涉工程外还施工了其他工程,均计价入案涉工程签证单中,故华**司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工作人员与刘**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可对案涉签证单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案涉签证单及孙*的证言来看,刘**除施工案涉工程外还施工了其他工程,案涉地质复杂,基坑出现孤石,塌方返工,且存在设计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增加。因此,仅凭华**司提交的图纸、地勘报告等不足以全面、客观、真实的反映刘**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故一审结合案涉签证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对华**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刘**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至第九组签证单**的工程价款总额为2,097,433.00元,扣除华**司已向刘**支付的1,423,780.00元,华**司尚欠刘**673,653.00元工程款及利息。本次二审期间,刘**表示仅诉请67万元工时费及利息(67万元自2011年11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这是其对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一审判决华**司还应向刘**支付869,928.50元工程款及利息,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初字第5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初字第59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工程款6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64.00元(刘**预交),由刘**负担4207元,大连华**有限公司负担14,05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4.00元(大连华**有限公司预交),由刘**负担3055元,大连华**有限公司负担10,20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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