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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开**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一审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某某花园1号、2号、3号楼房的建设施工合同,建筑面积10833.00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370元,原告已于2013年6月施工完毕,并已进户,被告已支付9333.00平方米的工程款,还有1500.00平方米未支付工程款,即55000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与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花园楼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当时市场价格的工程款为每平方米330.00元,而给出每平方米370.00元,多出来为阁楼面积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5.6.6.1房屋层数是指房屋的自然层数,一般按室内地坪±0以上计算;采光窗在室外地坪以上的半地下室,其室内层高在2.20m以上的,计算自然层数。房屋总层数为房屋地上层数与地下层数之和。假层、附层(夹层)、插层、阁楼(暗楼)、装饰性塔楼,以及突出屋面的楼梯间、水箱间不计层数,8.2.3a规定层高小于2.20m以下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和层高小于2.20m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该楼房阁楼面积层高2.10米,不应计算在房屋层数之内,也不应计算在测绘面积之内,故我公司已全部给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告王某某挂靠开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项目名称某某花园3栋楼房,面积约10000平方米,开竣工时间2012年8月15日-2013年7月30日,大包人工费,结算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准,工程造价每平方米370.00元。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并已进户,双方就1-6楼的人工费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阁楼工程款(人工费)299133.90元(808.47平方米(1号楼阁楼面积256.47平方米+2号楼阁楼面积264.93平方米+3号楼阁楼面积287.07平方米)×3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5万元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期完工,并已进户,现要求被告给付阁楼面积工程款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合同约定按房产测绘面积为准,但原告确实对阁楼进行了建设施工,且阁楼层高为2.20米,应按图纸上阁楼的有效面积808.47平方米,每平方米370.00元计算,给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299133.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0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5780.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3520.00元。

上诉人诉称

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合同双方为开原**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2、一审判决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法无据,合同约定结算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准,施工方在施工前就知道有阁楼,当时的市场价格为330元每平方米,而双方约定370元每平方米,就是因为有阁楼的缘故。上诉人不欠工程款。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建设了该工程,上诉人主体适格;双方合同对造价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根据双方合同对价格的约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结算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准,但对双方诉争的阁楼面积并没有测绘,无测绘数据,被上诉人对阁楼进行了施工事实成立,经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阁楼不计算面积、不进行测绘,上诉人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370元每平方米中有阁楼的造价,现该工程已验收,并使用,在没有测绘面积的情况下,原审按图纸上阁楼的有效面积计算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主体问题,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主张权利,主体适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30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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