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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限公司与中**解放军65144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团)与被告中**解放军65144部队(以下简称65144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团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65144部队委托代理人朱*、张*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集团诉称:城**团于2010年10月5日与65144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5,760平方米一层4栋钢架结构的汽车仓库,本工程于2010年10月8日开工,2010年11月28日竣工,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沈*(2009)559号文件,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893,600元。后经被告65144部队增加涉诉工程工程量,导致工程决算总价为人民币5,038,534.54元。该工程被告已付人民币2,890,000元,尚有2,148,534元未付。工程验收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工程协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涉诉工程被告依约验收,已经竣工,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付拖欠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076,7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人民币2,148,534元;判决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人民币283,606元;判决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44,560元;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65144部队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系被挂靠单位。真正的施工单位是铁岭**限公司。二、原告违法转包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2,940,698元。三、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第31条2款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原告从施工开始到施工结束从未向我方提供变更工程造价报告。因原告未对该部分报价,根据专用条款第23条2款的规定,总合同价款10%之内不予调整。所以即使存在增量,应视为在10%之内,不影响合同总造价。四、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因签字的不是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和发包单位工程师,签字人无权在签证单上签字,其行为仅代表个人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体适格,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技术区新建半封闭彩板库房四栋,钢架结构,建筑面积为5,760平方米,通用条款33条约定了竣工验收后迟延履行利息及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65144部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库房的实际施工单位是沈**而电子**公司,地上工程是铁岭翔**限公司。形式上是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原告不是真正的施工人。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图纸会审记录四份及现场签证单三十四份,证明对被告增加工程量是明知的,图纸会审是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四方同意确定的;现场签证单能够证明具体增加的工程量。

经庭审质证,被告65144部队对图纸会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增量的问题,会审记录上记载的监理工程师是董**,发包方的工程师是朱*。对现场签证单2010年的前4页没有意见,其余的21张没有监理单位的公章,高**不是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且签证单上没有书写时间,建设单位代表不是王**。对2011年签证单不予认可,没有我方的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对四份图纸会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四方同意,增加了部分工程量。

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四份,证明原告承建的涉诉工程已由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65144部队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且交付使用也没有异议。认为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原告是被挂靠单位。本院认为,被告65144部队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最终造价为5,038,534.5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65144部队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书是原告自己的报价,被告方未予认可,不能反映实际的造价。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且未经被告方认可,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涉诉的工程最终价款,本院不予采信。

5、照片证据一组158张,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根据图纸会审记录增加的相应的工程量。

经庭审质证,被告65144部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照片显示的地点是诉争工程的施工地点,但不能证明具体的工程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反映照片拍摄时的工程现状,但无法证明原告根据图纸会审记录增加了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

6、辽宁天启**有限责任公司辽天咨价字(2014)第39号报告书、(2014)第84号报告书及造价工程师张*的证言,经城**团申请,本院技术处经司法鉴定程序委托辽宁**造价咨询事务所对新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10年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为794,048.15元;2011年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为313,720.66元;图纸会审增加的工程价款为27,814.07元;2011年由于市场钢材、钢结构调价及水泥涨价的调价鉴定结论为:255,674.98元;2011年10月1日以后施工部分人工费调整价款为131,380.68元;2010年冬季施工增加部分费用为21,821.84元。

经庭审质证,城**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65144部队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依据的增加工程量有异议,关于价格调差部分、人工费调整是原告造成的,因为原合同的工期是52天,而实际工期拖延是原告造成的,因此该部分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价格调差部分、人工费调整部分,2013年10月24日、11月3日、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变更部分设计图纸,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后城**团按照图纸会审记录要求进行后续施工,65144部队对2010年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变化进行了现场签证确认,并且全部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应视为65144部队对工期延长的认可。本院对报告结论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65144部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4月14日沈阳鹏**限公司与铁岭**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造安装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2月23日铁岭翔**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沈阳鹏**限公司,钢构加工及安装是沈阳鹏**限公司转包给铁岭**限公司,铁岭**限公司现更名为铁岭翔**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沈阳鹏**限公司和铁岭翔**有限公司(原名为铁岭**限公司)均没有出庭作证,合同内容有修改,双方都没有加盖公章。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另外,沈阳鹏**限公司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该证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沈阳鹏**限公司和铁岭翔**有限公司(原名为铁岭**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也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集团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铁岭市**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诉争工程的真正施工方为沈阳鹏**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材料上写的施工方负责人为王**,并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明材料的记载,无法证明诉争工程的真正施工方为沈阳鹏**限公司,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证人王**的证言,证人身份为被告65144部队现役军人,证明现场签证单上有王**签字的25张都是证人签写的,证人不是工程师,只是在现场负责联系协调工作。证人对签证单上记载的增加工程量情况不清楚,只是看到监理工程师高**签字后就在甲方代表上签字了,且该25张现场签证单都是同一天签写的。

经庭审质证,原**集团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就是被告派驻工地的代表,其负责联系协调应该了解工程情况。被告65144部队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结合2010年的签证单能够证明有王**签字的25张现场签证单均由被告单位现场人员王**本人签字确认,增量中基础加深部分与图纸会审的变更内容一致,且有监理公司的公章和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增量部分实际发生。故2010年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25张现场签证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该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65144部队与城**团经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城**团承建65144部队技术区新建半封闭彩板库房四栋。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辽宁省铁岭市辽海屯村;合同价款为2,893,600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幅度在10%以内的量、价不作调整,工程量增减不超过10%以上的综合单价保持不变,工程量超过±10%以上部分进行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承包人完成形象工程后发包人按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两次进行拨款,付款至70%为止,剩余工程款由军区主管部门竣工结算审定后再支付25%,保留5%的质量保证金。双方同时签订了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结构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在保修期内承包人接到发包人通知后按服务承诺时间内不派人保修,无论何理由未实施保修承诺,将扣除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城**团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13年10月24日、11月3日、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变更部分设计图纸,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后城**团按照图纸会审记录要求进行后续施工,并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变化进行现场签证确认。2010年共计签证25张,均有65144部队现场人员王**签字确认,有监理公司的公章和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确认。原告出示2011年的签证单9张,均没有甲方代表签字。2011年10月20日5#库房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1月20日6#、7#、8#库房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31日,城**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人民币2,148,534元;判决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人民币283,606元;判决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44,560元;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按合同价款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对此认可。本院对65144部队已支付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2,893,600元予以确认。2014年6月3日经城**团申请,本院技术处经司法鉴定程序委托辽宁**造价咨询事务所对新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10年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为794,048.15元;2011年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为313,720.66元;图纸会审增加的工程价款为27,814.07元。2014年7月9日,城**团申请对2011年由于市场钢材、钢结构调价及水泥涨价的调价进行补充鉴定。该部分鉴定结论为:255,674.98元。2014年10月17日,城**团对2011年10月1日以后施工部分人工费调整及冬季施工费造价申请补充鉴定。该部分鉴定结论为:2011年以后施工部分人工费调整的价款为131,380.68元;2010年冬季施工增加部分费用为21,821.84元。

本院认为,原**集团与被告65144部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城**团承建65144部队技术区新建半封闭彩板库房四栋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65144部队使用,故发包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综合本案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被告的质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城**团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65144部队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65144部队是否存在违约等。

关于城**团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于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城**团已施工完毕,65144部队亦支付了合同价款2,893,600元,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工过程中新增加的工程量。工程签证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责任事件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设计变更、工程量或工期增减等,工程签证内容涉及工程款项的补充计算,双方确认的签证,可直接在进度结算、最终造价结算中作为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现场签证通常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字或以约定的方式确认。本案中,2010年的现场签证单既有现场监理代表高**签字和监理公司盖章,又有65144部队现场工作人员王**的签字。经庭审调查,王**并非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但其在现场负责联系协调工作,能够证明工地现场实际发生的情况。其签字的现场签证单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工程增量部分实际发生,因此现场签证单反映的工程量,应予以确认。关于2011年的现场签证单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2011年的现场签证单全部没有建设单位人员签字,事后也没有建设单位的追认;其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监理单位获得特别授权,即建设单位授权给监理单位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即可生效。同时,签证单上的监理代表蔡**并未出庭作证,亦没有监理日志等原始资料予以佐证;再次,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签证单上的增量实际发生,且竣工图上并未体现出2011年的增量已经实际发生。综上,本院对2011年的现场签证单不予认可,该部分签证单不能直接作为结算的依据,该部分工程款可以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关于65144部队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招标合同中35.1条的约定:“工程结算时若发现工程量清单中出现漏项,其综合单价均按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套用,工程数量按实际完成时的工程量计算。”建设工程合同23.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幅度在10%以内的量、价不作调整,工程量增减不超过10%以上的综合单价保持不变,工程量超过±10%以上部分进行调整。”因此,辽宁**造价咨询事务所依据招投标资料及施工合同适用已有的综合单价并对工程量超过正负10%以上的部分进行重新组价符合施工合同约定。本案中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相关资质,双方对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款均没有异议。因此,鉴定结论中2010年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794,048.15元,图纸会审增加的工程价款27,814.07元应该作为结算款项。65144部队辩称应在增加的工程量中扣除10%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市场钢材、钢结构调价及水泥涨价的调价款为255,674.98元、2011年10月1日以后施工部分人工费调整为131,380.68,因2011年的现场签证单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市场钢材、钢结构调价及水泥涨价的调价款及2011年10月1日以后施工部分人工费调整的价款均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该部分工程款可以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2010年冬季施工费21,821.84元实际发生,应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现工程竣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工程质保金应予返还。综上,65144部队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43,684.06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通用条款第33条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65144部队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根据通用条款第13条:“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城**团并未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因城**团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双方对顺延工期的时间未进行确定。根据通用条款第31条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城**团并未提交变更价款的报告,致使工程价款无法确认,因此城**团主张按照合同法解释二,请求65144部队支付未付工程款30%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工程竣工后,65144部队应支付城**团相应的工程款,65144部队至今未予支付,存在违约。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方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是违约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据过错相抵原则及公平原则,本院确定65144部队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不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关于城**团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城**团作为合同签订方,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65144部队辩称原告系被挂靠单位,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5144部队辩称因城**团违约造成经济损失2,940,698元的主张,因65144部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解放军65144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辽宁**限公司工程款843,684.06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10元,由原告辽宁**限公司负担22,930元,由被告中**解放军65144部队负担8480元。鉴定费用46,333.8元由原告辽宁**限公司负担18,533元,由被告中**解放军65144部队负担2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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