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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中**有限公司与辽宁丹**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辽宁丹**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0日、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有、文**,被告辽宁丹**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价值1830万元的《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厂房。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比例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但被告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同年底,被告给付材料款30万元,经政府协调,被告仅给付人工费105万元)。2012年,因工人上访讨要工资,政府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2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未果。2012年4月5日,被告在没有正式发文件告知原告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与沈阳天**有限公司私自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让天**司进场施工和使用原告的建筑材料,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在开工2个月后,拒不提供土地审批手续、开工许可证、招投标文件等,被告无工程开发及对外进行工程发包的资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依法解除合同,被告给付已完工程量的未付工程款689766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签订合同日期为2011年5月,原告完成自己所施工的工程量也是在2011年,至今未向我方主张工程款,已超过2年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是在未经被告同意情况下擅自撤离现场,且完成全部工程量的1/4,被告保留其违约责任。原告施工时无施工资质,并未告知被告,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诉求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依据原告完成工程量及被告所持支付的钱款票据,被告不仅支付全部工程款,还多支付100余万元,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反诉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按照合同施工。

2、铁岭环**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铁环价师预字(2013)02号u0026ldquo;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u0026rdquo;,由原、被告及铁岭县人民政府三方共同委托,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6897664.59元,不包括合同外的工程量和隐蔽工程。

3、停、误工人工费给付协议,证明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且未撤场情况下,与第三方签订协议施工,违约在先。

4、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内的工程量,没有体现额外的施工量。

5、已完土建工程量,证明原告已完工程量。

6、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进场施工时间是2011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只完成厂房的1/4。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报告是对全部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包含了隐蔽工程,厂区围墙工程被告认可28.5万元,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草图计价计算围墙工程的工程造价119万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仅对报告中围墙工程提出异议,对于依据施工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草图计算的围墙增量工程造价数额未提出异议,不再申请另行鉴定。被告认为是原告擅自增加的工程量,但是原告在施工围墙工程过程中,被告应明知且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同意原告施工,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对此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为复印件,只是一个意向,并未实际履行,剩余工程是由他人施工。按照协议日期,原告当时已经撤场。本院认为,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鉴定时给三方做的笔录,是原告的全部施工量,并不存在增量部分,原告提出的厂区围墙,纪要中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对围墙增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及特快专递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催告程序,原告未完成工程,存在违约行为。

2、辽宁**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3、u0026ldquo;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u0026rdquo;,证明全部工程量造价应为5984162.89元。

4、被告支付工程款相关票据50页,共计6926006.9元。其中包括政府支付的125万元。

5、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给付原告3套房产抵顶工程款1527327.4元,原告抵给了肖**。

6、加固施工承包合同、银行汇款单,证明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出现损失,被告产生相关维修费用金额为810418元,应由原告承担。

7、证人于长志证言,证实证人在工地上负责进水泥,是被告给证人的货款。

经庭审质证,证据1,原告认为没有收到,2012年4月底在被告办公室看到过函,商谈继续施工的事情,被告律师说该函先不发了,同意给付一部分工程款后原告继续施工,但被告未给付工程款,原告也未施工。本院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收到报告,不知道检测情况。该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应是合格的。本院认为,对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主张的不是全部工程量,不是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于政府垫付25万元予以认可。认为没有收到政府垫付的100万元,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对有韩**签字及2011年8月31日收据金额为148387元、2011年9月21日收据金额为149150元、2012年6月2日收据30万元、2012年1月17日收据金额5万元予以认可。2012年1月17日由贾**签字的50万元人工费收条,不能证明是贾**给原告施工产生的人工费。本院认为,证据中有韩**签字的收条共计16785元,应予以认定。2011年8月31日收据金额为148387元、2011年9月21日收据金额为149150元、2011年6月2日收条金额为30万元、2012年1月17日收条金额为5万元应予以认定。2012年1月17日另一份收条金额为50万元,有贾**签字,另案中贾**已认可收到此款,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2011年8月11日收款收据1827327.4元,其中现金30万元、房产3套折合1527327.4元,盖有原告公章。原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现金30万元应予认定。2011年8月26日收款收据金额为1252770元(其中现金30万元,房产2套折合945920元),盖有原告公章。原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房产没有实际交付。原告工作人员姚**已签字确认同意将该房屋落于张**名下,第2次庭审中原告认可张**把房子拿走了,能够证明被告用该2套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应予认定。2012年5月10日收条50万元,收款单位为沈阳和诺**限公司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其他收条及专用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均没有付款单位,收条均为个人,原告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对于电费收据,因用电单位非原、被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应认定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为2717092元。证据5、原告对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抵押借款应有完整的手续,被告没有提供,不予认可。合同不是姚**签字,没有原告公章,即使是姚**签字也不能代表原告,原告没有收到过这3套房屋,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后经询问肖**,其对于姚**用此3套房屋抵付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3套房屋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或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不能证明被告用该3套房屋抵顶工程款并已实际履行,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不予承认,认为施工存在问题找第三方维修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并没有在场确认。本院认为,证据为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只预付部分工程款,合同并未全部履行,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对证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是大包,材料应由原告进货。证人不能证明水泥是用在原告工地上了。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给付货款的情况,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新厂区内所有工程项目。开工日期2011年5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1年8月30日。工程总造价1830万元,一次包死价格。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中约定被告应于正负零以下全部完成付总造价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1年11月原告停止施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未继续施工,被告接收原告施工部分后将未完工程另行发包。2013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委托铁岭环**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评估,结论为:工程预算造价为6897664.59元。其中依据图纸计算工程造价为5129272.57元;隐蔽工程造价为404273.28元;厂区围墙(挡土墙及铁艺围墙)建设单位工程造价为285842.42元,依据施工单位提供情况说明合同草图计价厂区围墙工程造价为1199344.12元,临时道路工程造价为164774.62元。至2012年1月17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717092元。原告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诉前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2012年至2014年1月,因原告施工工人上访讨要工资,由铁岭县人民政府垫付并经铁岭县劳动监察大队发放了工人工资,并将被告交付的保证金36.6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u0026ldquo;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u0026rdquo;、情况说明、支付工程款相关票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厂区内所有工程项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具备承担该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法定资质等级,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被告是否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及施工许可证等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影响合同条款的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自2012年至2014年1月,由铁岭县人民政府与原、被告协商解决了原告工人上访讨要工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停工后与被告因工程款的给付未达成协议,未继续施工,被告将其余工程已另行发包,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双方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完工程是否验收合格,被告已经接收使用,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已完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6897664.5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17092元,扣除铁岭县人民政府将被告交纳的保证金36.6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14572.59元应予给付。利息从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之日计付,被告应承担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用3套房屋抵顶1527327.4元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原告虽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未能提交该3套房屋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或已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预售登记等相关证据,被告用该3套房屋抵顶工程款尚未实际履行,原告不予认可,且在今后履行过程中存在不确定因素,故不予采信,双方可在执行时另行协商解决。对于被告认为围墙增量部分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理由,被告对此部分的工程造价没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擅自增加工程量,原告在施工围墙工程过程中,被告应明知且并未阻止原告施工,被告接收后作为受益人,应对此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810418元维修费用的主张,因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只预付了部分维修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不应在被告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不应予以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告诉。对于由铁岭县人民政府垫付原告工人工资部分,应由原告返还给铁岭县人民政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辽宁中**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丹**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辽宁丹**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814572.59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80元,由原告辽宁中**有限公司负担26855元,被告辽宁丹**责任公司负担33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丹**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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