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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为与被告深圳市工**铁岭分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深圳市工**铁岭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铁岭**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深圳**分公司、深**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铁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原告与深圳**分公司签订《工务公司凡河新区“浅水湾一号”劳务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2,799,896.56元。被告先后支付了20,850,098元(含被告代付水电暖人工费700,000元),尚欠工程劳务费1,949,798元;2010年3月原告承包了被告东北物流城一期生活配套区住宅1号、2号楼工程。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9,889,492元(主体9,029.04平方米×1050=9,480,492元,外网250,000元,变更设计15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644,525元,扣除应给付被告税费管理费用738,069元后被告尚有497,898元未结算。上述两个项目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447,69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及利息。因原告在承包东北物流城一期生活配套区住宅1号、2号楼工程项目时没有与深圳**分公司订立合同、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标准,为此请求追加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铁岭**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结算标准以及相关的结算事实,并请求其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深**公司向法庭递交了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而该协议结算内容对原告是显失公平且无法实际履行的,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撤销我方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2013年4月1日原告向铁岭**民法院起诉被告后,又找到被告要求和解,被告要求原告和解的条件是原告撤诉及双方结算,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两个条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达成协议,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涉案工程具备了工程结算的相关条件;2、涉案两工程尚余工程款17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用铁岭东北城温馨港湾住宅或商铺现有房产等价折抵剩余工程款100万元左右,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余款60万元在铁岭**城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后,被告再一次性给付原告;3、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再与被告有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纠纷,否则被告扣除应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被告已经在签订协议的第二天支付了10万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铁岭**民法院申请撤诉,10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现金,余下的10万元是根据原告选房后按照房款补齐差额。原告在收到60万元现金后,提出不要房子要现金,进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履行协议约定,原告这一行为是没有契约精神的,也没有诚信可言。原告起诉要求的工程款2,447,696元是与201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相矛盾的。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法院确认反诉人无须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被告深圳工务铁岭分公司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深**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铁岭**有限公司辩称:1、铁岭**有限公司与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明确约定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为900元;2、我公司向深圳**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余款项因深圳**分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正在协商。因此铁岭**有限公司没有应付未付款项;3、原告与深圳**分公司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的,除了我方与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外,我公司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4、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王**反诉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不成立。1、深圳**分公司反诉依据的协议书是可撤销的合同。该协议书深圳**分公司方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55条,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协议中以房抵款内容约定不明确,造成原告无法履行协议。原告按协议要求到铁岭东北物流城现场选房,选房时才发现抵款的房屋是积压滞销的房屋,且定价过高,根本不能变现,导致原告无法履行此协议。3、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应属无效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违约条款只约定原告单方违约责任,这种格式违约责任条款规定原告只要对该协议提起法律纠纷就要原告承担惩罚性的100万元的违约金,显然不合法也不合理,并且与违约金法律规定的性质相违背,深圳**分公司也没有受到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协议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201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务公司凡河新区“浅水湾一号”劳务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在“浅水湾一号”一区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及合同条款第8条明确约定工程款付清的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月内,即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4月。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深圳**分公司、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由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所取代,这个证据和本案无关。被告铁岭**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分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关于工程款给付的时间和利息起算时间应进一步结合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定。

2、2011年10月12日及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深圳**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分包了被告浅**和物流城工程项目;转让的房屋定价高、卖不出去,难以变现。

经庭审质证,被告深圳**分公司、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对结算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这个协议与本案结算无关。被告铁岭**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已经抵顶物流城一期生活配套区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分包了浅水湾和东北物流城一期生活配套区住宅工程。

3、被告委托人李**签字确认的《浅水湾项目工程结算表》,证明在浅水湾的项目上双方的结算款是22,799,896.5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深圳**分公司、深**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盖章,不是最终的结算金额,不予确认。被告铁岭**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经法庭充分释明,被告深圳**分公司、深**公司对签字不申请笔迹鉴定,2012年3月29日与2011年10月12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上在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均有李**的签名,并且加盖了深圳**分公司的印章,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深圳**分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两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及《仓库材料设备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已用9套房屋折抵工程款2,415,618万元,用废弃的材料设备抵扣工程款40万元。非现金给付2,815,618元,占总工程款的比例达29%,远超过物流城给深**公司房屋抵款6%的比例。

经庭审质证,被告深圳**分公司、深**公司认为不能确定协议的真实性,《仓库材料设备转让协议书》中的材料不是废弃的。双方已经确定剩余结算金额,该证据用处不大。被告铁岭**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前期结算曾用房屋和仓库材料设备折抵过工程款,但该部分工程款并不在本案诉讼标的内,且双方对非现金给付比例也并无约定,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浅水湾一号一区凤舞居1-01#、2#、3#、4#、5#、6#楼竣工档案;东北物流城温馨港湾1#、2#楼及地下管网竣工档案。证明浅水湾项目竣工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应付利息时间为2010年3月5日;物流城项目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计算利息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深圳**分公司、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竣工时间以法院调取的证据记载的时间为准。物流城项目没有书面协议,因双方口头约定5%的管理费,后原告只同意给2%,所以无法结算不是我公司造成的,不应以竣工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的日期。被告铁岭**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竣工时间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因物流城项目与深**公司至今未结算,不应以竣工时间计算利息,双方的合同也未约定以竣工时间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两项工程的竣工时间,根据双方签订《工务公司凡河新区“浅水湾一号”劳务施工合同》第八条8.2款的约定,工程款余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付清。

6、原告与铁岭**有限公司副总许祖*对话的录音,证明:1、发包人物流城公司与承包人之间未结算完毕,发包人欠承包人部分工程款;2、发包人就物流城住宅单价每平方米补价款150多元;3、深**公司结算时不愿意要房产,认为抵工程款的房产定价过高。

经庭审质证,被告深圳**分公司、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铁岭**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包人欠工程款不准确,因为未与深**公司进行决算;被录音人员不负责预决算,而且录音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房产定价过高。本院认为,被录音人员许**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7、2013年9月29日的定金收据和原告王**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到现场选房,抵顶工程款的房子位置不好且定价过高,协议无法履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深圳**分公司、深**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去现场选房,原告签订2013年9月26日的协议是为了得到现金。被告铁岭**有限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公司在以房抵工程款时通常不需要收定金。本院认为,铁岭**有限公司开具的20,000元收据,收据上记载的周**系原告王**的妻子,该款用于付东北物流城一期住宅配套区住宅临街门市1-128号的定金。该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妻子周**于2013年9月29日去东北物流城一期住宅配套区进行现场选房,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子位置不好且定价过高,协议无法履行。

8、原告贷款的收息凭证,证明原告的经济状况,现在急需现金偿还贷款,而不是积压的房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深圳**分公司、深**公司认为对证明原告的贷款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铁岭**有限公司认为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深圳**分公司、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对涉案的两个工程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根据和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反诉人就涉案两工程再有经济纠纷应该承担违约赔偿100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反诉人不存在实际损失,其要求的违约金不成立。我方已经申请撤销该协议。被告铁岭**有限公司认为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王**签字的收据和银行的转账存根共60万元,证明协议签订后我方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收到了该笔款项。被告铁岭**有限公司认为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深圳**分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3年10月28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付款审批表,证明物流城项目当初约定单价为900元每平方米,而非原告起诉所称的1,050元每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900元每平方米是暂定价,不是最终的结算价格。被告铁岭**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900元每平方米是暂定价,“合同签订后按合同实际款项扣除”指的是按实际款项多退少补。本院认为,原告与铁岭**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审批单记载的900元每平方米是暂定价,无法证明物流城项目的单价约定为900元每平方米。

4、东北城温馨港湾一期(8栋)住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每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为9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900元不是结算的依据,因为还有奖励规定,实际还需要补齐差价。铁岭**有限公司承认未决算完毕,认为合同真实有效,依据合同6.2条“综合单价不予调整”的规定,能够证明900元是结算依据。奖励规定指的是工期奖励,与综合单价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铁岭**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该协议的6.1、6.2条能够证明发包人铁岭**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深圳工务铁岭分公司结算时的综合单价为900元每平方米。

5、李**工伤死亡赔偿费用,证明《浅水湾项目工程结算表》中关于工伤处理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记载的金额为5万元,实际该笔费用为42万余元,其余均为我方垫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都是白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的决算表中已经考虑李**的赔偿费用了,我方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是“承担相关的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被告铁岭**有限公司认为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赔偿费用的收据均为复印件,且收据出具人宁巧云、李**、刘**等均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合议庭充分释明,被告深圳工务铁岭分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关于出现安全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据原件,视为该条款变更为“承担相关的责任”。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铁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东北城温馨港湾一期(8栋)住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我公司与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约定单价为900元每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综合单价为二被告公司之间的约定,我方与深圳**分公司未约定单价,不能依据900元每平方米计算我方施工的单价。被告深圳**分公司、深**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发包人铁岭**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深圳**分公司结算时的综合单价为900元每平方米。

2、我公司向深圳**分公司支付款项的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实际支付的款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发包人铁岭**有限公司支付给深圳**分公司的工程款都是现金,且未结算完毕。深圳**分公司却以房抵顶了大量工程款。被告深圳**分公司、深**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均是铁岭**有限公司自己制作的,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

3、温馨**公司出具的1#、2#楼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证明我方与深圳**分公司未决算的原因是因为楼房质量存在问题。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出具单位不具有合法资质,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深圳**分公司、深**公司对该证据表示无法确认楼房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本院认为,温馨港湾物业公司不具有工程质量鉴定资质,无法认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且不能证明未决算的原因是因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深圳**分公司与王**签订了《工务公司凡河新区“浅水湾一号”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王**承包凡河新区“浅水湾一号”一区住宅区工程的劳务用工。工程总建筑面积约7万平方米,工程场地内已平整,施工用水用电已接到施工现场,施工道路已通,具备开工条件。承包范围:广东省**深圳分院和深圳**总院设计的“浅水湾一号”一区工程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电气施工图、给排水施工图等各专业图纸中规定的内容、以及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甲方书面通知的内容中所有劳务用工(1#、2#、4#、5#、6#楼);施工面积按实际设计施工图及相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竣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RMB285.00元包干。甲方不预付工程款,乙方应自备一定的资金,甲方原则上按业主付款情况支付工程款,按每月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人工费,余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铁岭**有限公司与深圳**分公司于2010年2月4日签订了东北城温馨港湾一期(8栋)住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深圳**分公司承包上述8栋楼的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土建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等。工程建筑面积约为38007.43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为900元,工程执行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结算时综合单价不予任何调整,建筑面积按国家标准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的建筑面积为准。2010年3月深圳**分公司与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深圳**分公司承包的东北城温馨港湾一期(8栋)工程中的东北物流城一期生活配套区住宅1#、2#楼工程的劳务用工分包给了王**,王**承包深圳**分公司转包的两项工程后进行了施工,“浅水湾一号”一区住宅区工程于2009年12月5日竣工,经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东北城温馨港湾1#、2#楼工程于2010年9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2年1月8日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与王**对“浅水湾一号”一区住宅区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2,799,896.56元,由李**和李**签字确认。2013年4月19日王**起诉深**公司、深圳**分公司至铁岭**民法院,请求深圳**分公司、深**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2013年9月26日,王**与深**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一、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浅水湾一号一区劳务施工合同和双方对东北城温馨港湾一期1号、2号楼住宅工程承包约定,甲乙双方均按照合同的规定和约定完成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具备了工程结算的相关条件。二、依据约定,经过认真计算和核对,双方同意以上两项工程尚剩余的工程款人民币为: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乙方同意甲方用铁岭东北城温馨港湾住宅或商铺现有房产等价抵付所剩余工程款,以房抵款100万左右,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60万元左右在物流城支付甲方工程款后一次付清,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行到所属房产现场进行选房,与物流城签订购房协议,甲方委托物流城从应付甲方工程款中扣除。至此,深**公司(甲方)与乙方(王**)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全部结清,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乙方承包施工东北城温馨港湾一期1号、2号楼住宅工程的住宅结构安全性施工责任由乙方负责(此项与工程款支付无关)。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与甲方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纠纷,否则甲方扣除应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四、本结算协议共一式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壹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2013年9月27日深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工程款10万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王**的妻子周**去东北物流城一期住宅配套区进行现场选房,给付2万元用于东北物流城一期住宅配套区住宅临街门市1-128号的定金。同日,王**向铁岭**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10月9日铁岭**民法院作出(2013)铁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2013年10月28日深圳**分公司支付给王**工程款50万元。2014年1月2日,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深圳**分公司、深**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合计2,447,696元;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结算价款利息;请求撤销201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请求铁岭**有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2月20日深**公司向我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王**与被告**岭分公司签订的《工务公司凡河新区“浅水湾一号”劳务施工合同》及东北物流城一期生活配套区住宅1#、2#楼工程的劳务用工口头协议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王**并不具备劳务作业的相关资质,被告**岭分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方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因此双方达成的上述两个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王**承包的诉争两个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交付发包人使用,故此深圳**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2013年9月26日,深**公司与王**对诉争两工程进行了结算约定:“经过认真计算和核对,双方同意以上两项工程尚剩余的工程款人民币为: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乙方同意甲方用铁岭东北城温馨港湾住宅或商铺现有房产等价抵付所剩余工程款,以房抵款100万左右,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60万元左右在物流城支付甲方工程款后一次付清,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行到所属房产现场进行选房,与物流城签订购房协议,甲方委托物流城从应付甲方工程款中扣除……”。该结算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剩余工程款数额双方达成一致且已经部分履行,协议签订后深圳**分公司先后两次共计支付给王**工程款6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且无法实际履行,申请撤销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抵顶工程款房屋的面积、单价、地理位置等进行详细约定,该以房抵款约定不具有实际操作性,2013年9月29日,原告王**的妻子周**到东北物流城一期住宅配套区进行了现场选房,但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深**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款给付原告剩余未支付的110万元工程款。因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反诉原告深**公司依据《协议书》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与甲方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纠纷,否则甲方扣除应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的约定,要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诉权是指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利益的权利。该项权利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的约定进行任意的变更,因此这种预先约定放弃诉讼权利的条款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王**的起诉符合相关条件,原告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公司、深圳**分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讼争工程项目虽然是深圳**分公司分包给王**的,但由于深圳**分公司系深**公司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深**公司应对深圳**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发包人铁岭**有限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铁岭**有限公司将东北城温馨港湾一期(8栋)住宅工程发包给深圳**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将其中1#、2#楼工程的劳务用工分包给了王**,而铁岭**有限公司与深圳**分公司尚未结算完毕,因此铁岭**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王**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铁岭**有限公司在欠付深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0元,由原告王**负担11,855元,由被告深**程有限公司负担14,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反诉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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