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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阳**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阳**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邢**、辽宁**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0005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辽阳**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忠余、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邢**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春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辽宁**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孙**一审诉称:辽开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由高管局发包给辽阳四建,辽阳四建将该工程分包给邢**,后原告与邢**于2012年6月5日签订《辽开高速公路理石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原告负责辽开高速公路的理石工程项目,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工期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15日。原告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了该合同。现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双方确定了工程量及价款,共计482592.53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7350元,尚欠295242.53元没有给付,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95242.53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邢**一审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尚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2、我于2011年1月25日与辽阳四建签订了西丰服务区及3个收费站(金沟子、郜家店、威远)建筑施工合同。之后又与原告签订西丰服务区及3个收费站的理石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482592.53元,辽阳四建已直接给付原告人工费187350元,尚欠材料款295242.53元,由于该材料款至今未给付我,我也没有给付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6条规定,对所欠原告材料款应由辽阳四建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辽阳**工程公司一审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具有因建筑承包合同所产的权利义务关系;2、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邢**,不应承担重复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没有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同时答辩人已超额支付给分包人邢**工程款,如果再判令答辩人给付工程款,明显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请法院依法审理,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无理请求。

被告辽宁**管理局一审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辽阳四建与高管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辽阳四建承建西开高速公路的相关服务区及收费站的建设工程。被告辽阳四建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的承包权后,将该工程中的西丰服务区、金沟子收费站、威**费站、郜家店收费站工程分包给被告邢**,2012年6月5日,以被告邢**为甲方,原告孙**为乙方,签订了《辽开高速公路理石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辽开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理石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开原至西丰高速公路标;工程承包内容:根据甲方提供的现场尺寸,包工包料工程。材质为天然理石、安装人工费、白色喷涂转门项目等,按确认工程量结算。承包工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此签订项目材料及人工费由辽阳四建支付,材料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全部安装完毕后付清此项目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及购买材料对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孙**与被告邢**对工程进行了决算,确定工程价款为482592.53元,双方在工程量决算单上签字确认。但是由于被告邢**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及所雇佣的11名农民工工资没有得到及时给付,以上农民工集体投诉到西丰县劳动监察大队,经西丰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2012年9月15日在辽阳四建项目部,发放了工人工资187350.00元,在所发放的人工费清单中有辽阳四建的项目部负责人孙**签字。但是按工程决算单所确定的工程价款,被告邢**尚欠原告295242.53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以上所欠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之间签订了《辽开高速公路理石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内约定的相关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结束后,合同双方就该合同所涉价款进行了决算为482592.53元,至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在被告邢**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及所雇佣的农民工就所欠人工费经过投诉到西丰县劳动监察大队,并经西丰县劳动监察大队督促,在被告辽阳四建参与下,给付了理石人工费187350.00元,但是其余所欠工程款295242.53元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对此被告邢**应承担给付义务,给付原告工程款295242.53元。被告辽阳四建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其所承建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邢**,被告邢**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由于被告邢**个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应认定被告辽阳四建与被告邢**之间系非法分包,且在原告等讨要工程人工费时,被告辽阳四建也参与了对原告等人工费的支付,综上被告辽阳四建应该就被告邢**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管局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给付原告孙**工程款295242.53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二.被告邢**给付原告孙**以上工程款自2013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期间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辽阳**工程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被告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辽阳**工程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邢**欠孙**工程款295242.5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邢**与孙**之间只有结算单,没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不符合工程结算相关规定。二、上诉人辽阳**筑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邢**,不应再承担重复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8409751.00元,比实际工程造价17599980.00元多支付809771.00元。三、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条没有直接规定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违背了该解释的立法本意。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上诉人与邢**之间是否进行结算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与邢**之间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邢**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邢**辩称:我与孙**的结算单是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施工量和人工费确定的;我与上诉人之间因上诉人原因没有结算,上诉人称超额支付我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支付187350元人工费是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按照上诉人说的超额支付我工程款80多万,那么支付该笔人工费时已经超额支付我工程款60多万,可上诉人支付人工费时未提出异议,可见上诉人称超额支付我工程款不属实。

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未出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在被上诉人邢**处承包的理石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对人工费及材料费进行了结算,邢**欠孙**工程款295242.53元,上诉人辽阳**筑公司认为不能依据邢**与孙**之间的结算单确定双方的工程款数额,但是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邢**与孙**的结算证据;上诉人主张已经与邢**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多支付了809771.00工程款,不应再承担重复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邢**进行了工程结算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邢**,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对邢**欠付孙**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730元,由上诉人辽阳**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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