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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遆**与被上诉人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遆**与被上诉人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马**一审诉称:2012年春天,铁岭双**建设集团承包御林华府工程。2012年5月20日被告遆**把由被告汪**开发与承建御林华府A区的6、7、8、9、10号楼及换热站钢筋工程的钢筋人工费清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清包人工费用合同书,开工日期2012年5月20日,结束日期2012年7月10日。合同第4条1项约定合同价款:钢筋所有的框架结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6元,二层以上砖混结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结算,按2008年定额。第2项约定按工程进度70%支付,主体工程封顶后按工程量80%支付,余下待验收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人工费:框架部分10393.9平方米×46元/平方米=478091.8元。砖混部分11247.67平方米×18元/平方米=202458.06元,合计680549.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648380元,尚欠32169.86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钢筋人工费32169.86元。2、给付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17个月利息2802.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遆**辩称:我是从双兴**发公司承包的这个工程,之后我把全部钢筋活包给原告,清包人工费,框架46元/平方米,砖混结构18元/平方米,并签订了合同。原告延期近3个月将活干完。工程完工后我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每次取钱原告和其工长都签字。关于施工面积现在公司还没有核算,但我们认同按原告的面积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731380元,去掉前一年工程欠原告4万元欠款,这个工程已实际支付原告691380元,如果按原告诉讼请求已多给原告10829元,不同意给付原告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以沈阳双**限公司为甲方,遆洪*为乙方,签订了《分包工程合同书》一份,遆洪*承包了西丰镇内御林华府小区6、7、8、9、10号楼的土建工程及装修部分施工。遆洪*签订以上合同后,与马**签订《清包人工费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甲方)遆洪*,承包人(乙方)马**;工作范围:御林华府6﹟、7﹟、8﹟、9﹟、10﹟楼的钢筋工作,具体包括前台及后台,及所有涉及到的零活、制作及清理现场。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2年5月20日)结束日期(2012年7月10日);合同价款:钢筋所有框架结构含基础工作量46元/平方米,面积计算按2008定额执行,二层以上砖混结构按建筑面积18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主体封顶后按每栋楼的工程量的80%支付,余下款额待主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马**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相关的工程钢筋施工,相关工程经验收后已经交付使用。经工程开发商组织对相关工程进行测绘,结合工程施工图纸,经计算,原告实际进行的钢筋施工面积如下:6﹟楼一层框架面积934.32㎡,7﹟楼一层框架面积1119.67㎡,8﹟楼一层框架面积714.32㎡,9﹟楼为两层门市楼均为框架结构测绘面积为3544.72㎡,10﹟楼(包括一区、二区、三区、四区均为三层框架结构)测绘面积合计3611.74㎡,车库(与网点咬口)面积359.04㎡,换热站面积110㎡,以上框架结构总面积为10393.81㎡;按合同约定46元/㎡单价计算,框架部分工程价款为478115.26元。6﹟楼除一层以外部分为砖混结构面积为5328.37㎡-934.32㎡u003d4394.05㎡,7﹟楼除一层以外部分砖混结构面积为5405.57㎡-1119.67㎡u003d4285.90㎡,8﹟楼除一层以外部分砖混结构面积为3282.04㎡-714.32㎡u003d2567.72㎡,以上砖混结构总面积为11247.67㎡,按合同约定18元/㎡单价计算,砖混部分工程价款为202458.06元。总计原告所完成钢筋工程的工程款为680573.32元。在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并截止到2012年9月14日,原告通过借款及预支工程款等方式在被告处支取工程款651380元。被告在诉讼中提供收条两张及欠条一张,分别载明:收条(一):马**的活(马*同意)今收洪*2011年钢筋工赵**的工资已结清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收款人:孙**,2012年8月25日;收条(二):今马*收到2011年御林尊邸钢筋工工人工资款27000元*(贰万柒仟元*)洪*工地御林尊邸所有钢筋工人的工资已经结清,收款人马*,2012年9月14日。欠条:今欠马*在西丰御林尊邸工程款肆万元(40000.00)正,遆洪*,欠款人:张**,2011年12月23日。被告主张二张收条系原告在被告处支取的工程款,并将该二张收条合计4万元列入原告2012年工程款支取项目内计算认为合计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91380元。原告认为以上二张收条系被告给付的2011年钢筋工程款,即实际是偿还2011年12月23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在原告收取最后的27000元“工资”款后,与前一笔13000元合计收回4万元2011年的工程款,并把2011年12月23日的欠条交还被告。结合二张收条及一张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及被告提供的记账帐页,在其最后两笔记帐摘要中载明了9月14日:还马*2011年御林尊邸钢筋工程款40000,9月14日借马*给工人开资27000;既然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万元工程款,同日又借给原告27000元用于原告给工人开资,既不符合常理又与该27000元收条及4万元欠条的内容相矛盾。因此被告主张的二张收条中的4万元属于给付原告2102年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清包人工费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钢筋施工任务,有权按约定获得相应的报酬。按原告完成施工的施工面积计算,原告应该获得工程款为680573.32元,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实际支付工程款为6513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9193.32元,被告应该将以上所欠工程款如数给付原告,并承担按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对被告主张的13000元和27000元收条共计4万元系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放弃对第二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遆**给付原告马**工程款29193.32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遆**给付原告马**以上工程款的利息(按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遆**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遆**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651380元,尚欠其29193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分31笔共支付给被上诉人731380元,有工人收据或借据为证,其中一笔支付给孙**13000元,另一笔支付给马**27000元,这4万是马**向上诉人支款给付2011年欠工人的工资,不是上诉人另欠马**的工程款,2011年的工程款在2011年12月23日进行最终结算,上诉人只欠马**4万元,不欠其他款项,原审将该笔款项排除在外是错误的。上诉人不但不欠被上诉人马**工程款,而且多支付了10807元。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返还1080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辩称:上诉人支付给孙**13000元和被上诉人马**27000元的两张收条,均明明白白写的是收2011年的工人工资,即2011年所欠的御林尊邸的工程款,收到日期是2012年8月25日和9月14日,这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说的该二笔款是支付2012年的工程款的说法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将该款排除在外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遆洪*2011年12月23日给被上诉人马**出具欠条,欠马**御林尊邸工程款4万元。2012年8月25日遆洪*给付孙**13000元,收条上记载2011年钢筋工赵**的工资结清;2012年9月14日遆洪*给付马**27000元,收条上记载“收到27000元整,2011年御林尊邸钢筋工工人工资已结清”。上诉人遆洪*提供的以上两张收条,可以证明上诉人遆洪*分两笔给付被上诉人马**2011年工程欠款4万元。上诉人遆洪*主张该两张收条是给付的2012年的工程款,2011年的4万元欠款另行给付了被上诉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807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遆洪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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