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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赵**等与开原市**有限公司、开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开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开**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开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被上诉人宫**及其赵**、王**、王*、王**、张**、张*、曹**、郭**、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伟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宫**、赵**等诉称:2007年8月,原告为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建筑北欧假日住宅楼及工业园区厂房。该工程系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某某建筑公司承建,某某建筑公司又将工程包给被告王**,王**又将各项工程承包给各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734,600元。经多次索要和上访无果而诉讼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答辨称:我们与原告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方并没有将任何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工程承包约定。原告所称的两个工程系与某某建筑公司达成的书面施工合同,由某某建筑公司承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答辩称:某某公司对这件事不清楚,不同意给付工程款。驳回原告对某某建筑公司的请求,原告与某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某某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也没有工程款可以拿出来支付农民工,本案中原告应该对谁拖欠工资,拖欠谁的工资,拖欠每个人多少工资,怎么拖欠的工资,原告负举证责任,如举不出证据应自负败诉责任。

原审被告王伟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为开发兴建开原市北欧假日小区(地址:开原市新城街14委钢材市场北),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达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的基本内容如下:1、工程内容: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2、资金来源:自筹;3、开工日期:2007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08年12月31日;4、工程质量:合格。该合同加盖两个公司公章,法人代表黄**、戴**,合同签订日期不详。2007年9月23日,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王**(乙方,项目经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除认真履行“盛丰新城”(北欧假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达成具体协议;1、工程结算:竣工结算执行《辽宁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参考价目表》,(2004)及相应《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2、材料采购:所有材料采购必须由甲乙双方共同定质,材料价格按工程进度现行市场价格定价,钢材由甲方统一采购…;3、工程款拨付方式:本工程主要以“盛丰新城二期”商住楼顶抵工程款,如乙方拖欠民工工资,造成停工、工程延期、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后,进入施工现场前,交付甲方工程保证金20万元(含诚意金),待乙方进入施工现场,设备齐全,基础完工后,保证金返还10万元,余下1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按工程进度返还...。该合同书由甲方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黄**名章,乙方由被告王**签字摁押。此后,被告王**又将各项工程承包给各原告。2008年10月12日,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的基本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开原工业区标准化厂房装备制造产业园;2、工程地点工业区南区五金建材产业园东;3、资金来源自筹;4、承包范围:厂房基础(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5、开工日期2008年10月15日;6、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7、合同价款5,500万元。2008年8月31日,某某开发公司与被告王**为开原市工业区标准化厂房装备制造产业园A1A2A3工程施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大致内容如下:1、工程结算:《辽宁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及相应《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2006)标准…;2、材料采购:所有材料采购必须由甲乙双方共同定质,材料价格按工程进度现行市场价格定价,钢材由甲方统一采购…;3、工程拨款方式:本工程主要以“盛丰新城一期”商住楼顶抵工程款,如乙方拖欠民工工资,造成停工、工程延期、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4、安全质量:由乙方承担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乙方必须按图纸施工,不准偷工减料…;5、其他条款:乙方不得再转包,每栋楼房缴纳诚意金10万元,该诚意金在保证金中扣除…。2009年9月5日,某某开发公司与被告王**为开原市工业区标准化厂房装备制造产业园A4A5工程施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与上一份协议内容类同。两份协议均由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加盖公章和法人名章,被告王**签字摁押。此后,被告王**又将各项工程承包给各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拖欠10原告两个工地工程款1,734,600元。经多次索要和上访无果而诉讼法院。另查,10原告中,1、宫**为钢筋工,由王**分包给其北欧假日10号11号18号楼及工业园区A1至A5的全部钢筋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30元/平方米。宫**根据与王**的口头协议,召集人员承建了所分包工程的全部工程。至工程结束,被告王**给付工程款11万元及以“楼房”抵顶部分工程款。2012年3月27日,双方以每平方米25元结算,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363,600元;2、原告赵**为木工,由王**分包给其北欧假日10号11号18号楼及工业园区A1至A2厂房的全部木匠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砖混23元/平方米,框架45元/平方米。赵**根据与王**的口头协议,召集人员承建了所分包工程的全部工程。至工程结束,被告王**以“楼房四座”抵顶部分工程款。2012年3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75,000元;3、原告王**为架子工,由王**分包给其工业园区A4至A5厂房的全部承重架子工程,双方口头约定38元/平方米,王**根据与王**的口头协议,召集人员承建了所分包工程的全部工程。至工程结束,被告王**以“楼房一座”抵顶148,224元工程款,该楼房由原告销售得款10万元,该款不久又被王**收回。2012年3月27日,双方结算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50,000元,又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一张15万元欠条。4、原告王*为放线员,由王**分包给其北欧假日及工业园区厂房的全部放线工程,王*根据与王**的口头协议,完成了所分包工程的全部放线任务。2012年3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277,000元;5、原告王**为架子工,由王**分包给其北欧假日18号楼、工业园区A1至A3厂房的部分架子工程,双方口头约定45元/平方米,王**根据与王**的口头协议,召集人员承建了所分包工程的全部工程。2012年3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100,000元;6、原告张**为架子工,由王**分包给其北欧假日18号楼、工业园区A1至A3厂房的部分架子工程,双方口头约定45元/平方米,张**根据与王**的口头协议,召集人员承建了所分包工程的全部工程。2012年3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70,000元;7、原告张*为瓦工,由王**分包给其工业园区C1C2的瓦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35元/平方米,张*根据与王**的口头协议,召集人员承建了所分包工程的全部工程。2012年3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200,000元;8、原告曹**为电工,由王**分包给其北欧假日10号11号住宅楼房的电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10元/平方米,曹**根据与王**的口头协议,召集人员承建了所分包工程的全部工程。2012年3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110,000元;9、原告郭**为水暖工,由王**分包给其北欧假日住宅楼房及工业园区的水暖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10元/平方米,郭**根据与王**的口头协议,召集人员承建了所分包工程的全部工程,被告王**抵顶给原告楼房一个,合计款项169,000元,2012年3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22,000元;10、原告王**为瓦工,由王**分包给其北欧假日18号住宅楼房的理石踏步、里外抹灰等瓦工工程,王**根据与王**的口头协议,召集人员承建了所分包工程的全部工程,2010年2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80平方米楼房3至4楼楼房一个,合款60,000元。又查,2012年3月12日,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与被告王**为工业园区作出决算单,面积21,028.33平方米,造价8,564,135.94元,已拨材料款4,852,992.15元,已拨楼款(开楼票)4,628,130.40元,已付现金50,000元,代扣施工管理费8,564.14元,多付给王*975,550.75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与被告王**为北欧假日10号11号18号楼作出决算单,施工面积17,858.33平方米,决算10,833,125.40元,已拨楼款(开楼票)4,784,528.00元,已拨现金300,000元,已抵顶汽车两台核款430,000元,管理费10,833.13元,余额负1,060,543.28元,扣塑料钢窗差价19,012.74元,扣18号楼棚面打磨26,138.42元,扣苯板差价13,453.23元,最后多付给王**1,119,147.67元。两个工地,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多支付给被告王**工程款合计:2,094,698.42元。

庭审中,原被告就本案事实、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产生诉辩焦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1张欠条及建筑施工合同书、王**在劳动部门的询问笔录、工程决算单提出异议如下:1、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这份欠条只能约束王**和持有欠条人之间法律关系,与某某公司无关联,对内容合法性有异议,王**是否有权出具欠条、有权出具合同提出质疑。2、对建筑施工合同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建筑施工合同,甲方某某,乙方写的不是某某公司,是王**个人,补充协议是与王**个人达成,也没有某某公司的公章,充分证实了某某公司与本案无关,认为没有关联性,两份工程结算单,是发包方与实际承包人直接结算,没有通过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有三个章,预结算专用章,不是某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允许王**使用我单位公章。

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1张欠条及建筑施工合同书、王**在劳动部门的询问笔录、工程决算单提出异议如下:1、真实性有异议,王**不到庭无法证实欠条的真实性,从内容看欠条是真实的,证明发包人是王**,从证据来看与某某公司无关,合法性有异议,不可能是王**说多少是多少。另外本案不应该作为共同诉讼,因分别诉讼,工种标的不同,违反诉讼法第52条规定。从欠条本身证据来看,实际是原告给被告王**提供劳动,证据形式来看,其中一张欠王**北欧假日工程款楼,2010年2月10日,由王**签字,均证明王**欠工人工资。因此,与本公司无关联性。内容不具有合法性,起诉开发商是错误的。至于王**的询问笔录,证明这个工程是王**承建的,系某某公司转给王**,王**拖欠原告工程款。决算单已经证明某某不欠工程款,从园区决算单总造价看我们多支付97,550.75元,关于北欧假日决算单造价10,833,125.40元,多支出1,119,147.67元已不欠工程款。2、相关结算材料有某某建筑公司盖章,某某建筑公司是我们合同相对方,某某开发公司同王**实际结算,也是同某某公司结算,我们不对王**说话,只对某某建筑公司,3、补充协议我们没有看到,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来源也说不清楚。公司已经结算完工程款,而且多支付了近200余万元。

原告方认为,被告间的建筑施工合同书、王**园区结算单和两份补充协议,北欧假日11#10#18#王**结算单,证明两个工程都是由发包方某某发包给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又将两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王**,对以上事实,三被告完全知晓,故三被告应承担对原告所欠工程款项的给付责任。

原审认为:10原告向**提交了由被告王**所打的欠据,从欠据的内容、形式上看,原告为北欧假日住宅楼和工业园区厂房建筑各个工种的承包人,被告王**为发包人,并经双方核算,注明了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而被告王**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力,应自负败诉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所诉事实中,王**提供两份欠条,2012年3月27日由被告王**给原告出具5万元欠条一个,又于2012年4月24日又出具15万元欠条一个,根据原告王**的陈述,原告将被告给付的抵顶工程款楼房以10万元出售后,款项让被告王**收回,被告王**答应给找差价款4万元,以及在其它工地拖欠人工费等形成2012年4月24日的欠条,本案应以2012年3月27日欠条为定案依据,其余欠款可另案诉讼。原告王**所诉事实中,向**提交被告王**所打欠80平方米楼房一座,未标明价款,原告根据与被告王**口头约定,按最低价给付6万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即拖欠钢筋工承包人原告宫**363,600元,拖欠木工承包人赵**75,000元,拖欠架子工承包人王**50,000元,拖欠放线员王*工资款277,000元,拖欠架子工承包人王**100,000元,拖欠架子工承包人张**70,000元,拖欠瓦工承包人张*200,000元,拖欠电工承包人曹**110,000元,拖欠水暖工承包人郭**220,000元,拖欠瓦工承包人王**60,000元;共计:1,525,600元。

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作为开发商的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和建筑商某某建筑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10原告从被告王**手承包北欧假日新村和工业园区厂房建筑两个工地的水电土木等工程,原被告均认可这一事实。而王**怎么取得的承包权?被告某某开发公司辩解是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某某公司,由某某建筑公司确定的被告王**为两个工地的项目经理;某某建筑否认与其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发生效力,辩称《建筑施工合同》没有实质内容,否认两个工地的项目经理为被告王**。从原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文本看,没有确认被告王**为“项目经理”,工业园区建筑项目的经理注明为王英*。《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里项目投资人和项目经理一栏为王**,且由王**与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具体约定了工程的细节。该两份《补充协议》没有某某建筑公司签字或加盖公章。从开原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2年3月21日对被告王**的询问笔录中,王**陈述自己是两个工地的实际承包人,与建筑商间没有协议,与开发商间有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北欧假日新村工地项目经理为何哲久,工业园区厂房建设没有项目经理。另陈述与原告间没有承包合同,均为口头协议,发放工资形式由他本人给各承包人,再由各工种承包人向下分发给劳动工人。工程建设中,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以在建楼房、现金支付、两台轿车等抵顶工程款。从原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12日,被告王**与被告某某开发公司总决算看,两个工地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多支付给被告王**工程款2,094,698.42元。庭审中查明,原告所承揽的工程总面积近4万平方米,工程总决算为20,002,272.90元,每平方米合计不到500元,而本地2008年至2010年间,住宅楼房出售价格为1,700元至2,300元不等,本案中,被告开原某某开发公司所提供的与被告王**工程决算明显偏低。

本案的表象看,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多支付给被告王**工程款多达200余万元,被告王**并没有全部支付给承包各工种工程的分包人,债务的责任应由被告王**独自承担。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虽然与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签订了施工总合同,但合同本身没有具体内容,《施工补充协议》没有签字和盖章,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但开发商对于原告不能收回劳动所得存在过错责任。第一、作为开发商的某某公司虽与建筑商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建设合同》,而这份《合同》没有具体的施工细则,主要细则均在随后由王**与某某开发公司的补充协议里,其补充协议并未经某某建筑公司授权,应认定某某开发公司与王**私下达成的协议。被告王**利用与某某开发公司私下达成的协议,借用某某建筑的名号招揽建筑人员。第二、某某开发商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某某公司并没有与建筑商指定的项目经理合作,而是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第三、某某开发公司名义上与某某建筑签订施工合同,但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费用的支付均直接拨付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王**,造成原告的劳动利益无法实现。至于被告某某开发公司辩解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应由某某建筑承担给付责任的观点,因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某某建筑公司并没有实际实施该工程,也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委任被告王**具体承包争议的工程。因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对10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给付时间,故从本院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劳动收入免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拖欠钢筋工承包人宫**工程款363,600元,拖欠木工承包人赵**工程款75,000元,拖欠架子工承包人王**工程款50,000元,拖欠放线员王*工资款277,000元,拖欠架子工承包人王**工程款100,000元,拖欠架子工承包人张**工程款70,000元,拖欠瓦工承包人张*工程款200,000元,拖欠电工承包人曹**工程款110,000元,拖欠水暖工承包人郭**工程款220,000元,拖欠瓦工承包人王**工程款60,000元;共计:1,525,600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人**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二、被告开原**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宫**、赵**等10原告要求被告开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10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开原**有限公司负连带承担责任。

宣判后,原审被告开原市**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宫**等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审理程序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各自讨要的所谓“工程款”实际是劳动报酬;工种、数额、种类均不同,不应按共同诉讼来处理。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双方没有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3、被上诉人的欠据是王伟业出具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4、工程款已超额给付,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宫立平等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均是工程款,属同一类的共同诉讼,并背后折射农民工讨要劳动报酬的这一现象,减少诉累,维护社会稳定,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个没有具体内容的施工合同,造成该工程承包给某某建筑公司的假象,又与王**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并与其结算,其决算价格偏低,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的真实性加以承认,原审予以了确认。4、上诉人认为多付200余万元的说法与事实不相符,其只是表面现象,原审没有认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开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伟业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原市**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开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又与王**签订了《开原工业区标准化厂房装备制造产业园施工补充协议》,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王**将其承包工程的各工种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要求完成了承建的工程,并为各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对于拖欠的工程款原审被告王**应予给付。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各自讨要的所谓“工程款”实际是劳动报酬;工种、数额、种类均不同,不应按共同诉讼来处理的理由不成立。因一个工程中虽分为多项工种,但其是一个工程,所欠款项应为工程款,诸债权人共同诉讼是为减少诉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双方没有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为发包人,原审被告王**为承包人,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欠款,承包人、发包人均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工程款已超额给付,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的工程决算明显偏低,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410元,由上诉人开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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